2015年2月,刘某某与赵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某某镇农家乐(注:即某某饭店)双方各分得一半,现由刘某某经营管理,经营期间刘某某每年付给赵某某货币。
2017年3月,某某镇政府因某某景区开发建设所需,与赵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化补偿安置结算清单,由某某镇政府支付赵某某各项补偿款200余万元,其中包括所在地块为集地土地,该地块未被实施征收的某某饭店补偿金额50余万元。赵某某同意搬迁。刘某某未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
某某镇政府、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协调下,赵某某与刘某某对搬迁所涉房屋补偿、人头经费、购买计划内和计划外住房等达成调解意见,赵某某与刘某某在调解书上签字。
2017年4月,某某饭店被某某镇政府委托他人拆除。
刘某某认为,拆除系强制拆除,未经其同意。某某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拆除某某饭店已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
洪雅县某某镇政府认为,拆除系基于协议拆除,不属于强制执行。
首先,刘某某的户籍虽不在某某镇某某村2组,但某某饭店曾属刘某某与赵某某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对该饭店各有一半的财产份额,在双方离婚后,双方按份共有某某饭店的所有权。故,在涉及某某饭店财产权益处分的事项上,均应取得其权利人赵某某和刘某某,共同认可
其次,某某镇政府基于某某景区开发、建设之需,与赵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涉及对某某饭店的拆迁补偿和拆除这一重大权益事项。因某某饭店所处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地块并未经有权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予以征收,故,除非赵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确认同意拆除某某饭店并与某某镇政府签订相关协议,否则某某镇政府主张按协议约定拆除某某饭店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某某镇政府未与刘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赵某某与刘某某对搬迁财产刘某某分割意见虽达成有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知晓并认可《补偿安置协议》,亦不能证明刘某某同意某某镇政府拆除某某饭店。
再次,某某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拆除某某饭店已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强制拆除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类似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的强制执行权,故某某镇政府无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委托他人拆除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即使某某镇政府认为依照《补偿安置协议》及调解协议应当对某某饭店予以拆除,在刘某某拒绝拆除房屋的情况下,也不应当由某某镇政府直接采取拆除措施。
综上,被告某某镇政府委托他人强制拆除刘某某与赵某某按份共有的某某饭店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确认被告洪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按份共有的某某饭店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雅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