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善意取得在中国的法律体系里,常见于民法领域,且易出争议,同样易出争议的“善意取得”认定,也出自税法领域。

什么是税务领域的“善意取得”?税务领域的“善意取得”认定与否,又有何利益关切?实践中,“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今天,叶律师与大家一一道来。

一、什么是税务领域的“善意取得”

在税法领域,善意取得是指在不知道上游开具发票是虚开的情况下,在自身无过错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该发票,并将其抵扣的行为。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的两则文件:《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187号通知)与《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840号批复)。

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也就是说,下游企业无意中收到了上游开出的异常凭证,只要能够证明主体一致、发票信息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证明下游企业对此事知情,可以不以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是不代表收取的异常凭证可以抵扣税款或者据以申请退税,已经抵扣税款的,要作进项转出,已经取得的出口退税,要如数追缴。

1840号批复规定: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也就是说:虽然下游企业善意取得了异常凭证,但是念在没有恶意,给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的“延误”也是情非得已,因此念在没有主观恶性,不再加收滞纳金。

众所周知,万分之五每日的滞纳金在很多时候是一笔不小的经济负担,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应交税额(存在争议,本文不讨论),但如果出现涉案凭证在数年前之前就抵扣,那么就会产生巨额的滞纳金,因此许多受票方为了能够规避滞纳金追缴,便会积极举证、抗辩称自己属于“善意取得”情形。

二、为什么极少认定“善意取得”?

然而,现实中,税务机关极少认定“善意取得”。这里的原因相对复杂,笔者简单论述其中的道理:虚开定性和善意取得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虚开发票不成立的,不能直接推断出必然构成善意取得。关于不能排除虚开定性,往往被许多税务机关视为“只是尚未取得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虚开发票,因而暂时无法追究违法责任”而已,如果直接定性为善意取得,就会造成对部分虚开发票行为的纵容,也会给后续的税务处理带来难题:如果后期再次取得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开,税务机关前期的“善意取得”定性作为已经形成的行政行为结果,可能将会面临撤销,相关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被追究执法过错的执法风险。因而对“善意取得”的定性往往慎之又慎。

然而,正如上文所说,“善意取得”的认定往往涉及数额不菲的滞纳金支付问题,即便税务机关因“各种原因”“审慎认定”,下游企业在经济压力之下,追求认定“善意取得”认定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关于“善意取得标准”的大讨论,必然会发生,而且必然会发生非常激烈的冲突。

这个冲突,在2024年爆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辽0404行初170号案,点燃了“善意取得标准”大讨论的战火。

三、“善意取得”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该案其实并不复杂,大概案情为:抚顺市集装袋厂从沈阳的两家公司采购原料,并用于了生产货物对外销售。某日,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发现,这两家原料供货公司均是无厂房、无人员、无设备、无履约能力的公司,因而认定两家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其中一家公司在稽查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控人也明确交待了自己从上游接受虚开后,向下游虚开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牟利的事实。随后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抚顺税务机关发了协查手续,抚顺税务机关核查后,作出《处理决定书》,认为抚顺市集装袋厂取得的沈阳两家公司共开具的40余组发票是虚开,且发票已经被抵扣认证,因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要求补缴增值税款498206.43元(其他费数额略),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抚顺市集装袋厂提出抗辩,认为自己三流一致,且对上游虚开行为毫不知情,没有过错,不应当受到有关出发,收到发票应当视为善意取得,加收滞纳金不合理且不合法。因而对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抚顺市税务局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个案子里面,原告提出认定善意取得的依据有几点:第一,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售货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而且在2年多的时间里,所有47张发票均通过税务机关的网上认证,原告也按正常程序缴纳了所有税款;第二, 原告始终坚持货到验收合格后,获得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银行对公账户给付货款,《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在三流调查部分有清晰的表述,恰好可以证实原告是正常生产经营,是真实交易第三, 原告只是生产企业,没有鉴别虚开发票的能力,可以说也是受害者。

被告税务局认为原告不存在善意取得,依据有两点:一是开票方辖区的沈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委托协查凭证通知单》已经证实相关发票系属虚开,依据为开票的两家沈阳企业无厂房、无设备、无人员,根本不具有生产能力,且其中一家公司的实控人在公安机关已经交待了其接受他人虚开,并转虚开发票给他人,从中牟利的事实;二是原告与上游两家沈阳企业的购销活动中,货物流的记录并非全无问题,比如购销合同中缺少货物规格型号,但是入库单却有薄、厚之分,且记载款式、种类较多,与购销合同不能对应;购销合同缺少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费承担等约定,也没有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且不分时段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量与出库单、入库单数量不符,入库单没有效果单位名称,只有经办人、品名、数量,无法预涉案发票进行对比。综合来讲,就是货物流的凭证、记录不完善,因此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该案历经望花区法院一审、抚顺市中院二审,最终认定原告为善意取得,为此一二审法院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说理,虽然篇幅很长,但是对于实务中认定善意取得确有非常高的适用价值,叶律师粗略的总结如下:

第一,我们为什么要设置善意取得这个制度?

善意取得既出现在税务领域,也出现在民法领域,但其设立的本质目的是相似的,那就是 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在这个基础上,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要认定善意取得,保护交易秩序,最关键的是“善意”的判断,即“不知情”以及“对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 不知情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完成登记和交付时不知道转让人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非因为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的,受让人对于不知道的状态没有重大过失。

第二,纸面和事实,哪个才是“善意取得”认定更加注重的因素?

本案中,被告税务机关在上诉中阐述了原告集装袋厂在购销活动中,存在合同方面、货物流凭证方面的缺陷,据以认为集装袋厂对上游两家沈阳企业的虚开发票行为要么并非“不知情”,要么是对“不知情”存在重大过错,因而不认为是善意去的。法院调查认为,集装袋厂从沈阳采购的货物均用于真实生产经营,结合集装袋厂的意见及证据,“合同中缺少规格型号,缺少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运输费用承担等约定”“没有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合同数量与出库单、入库单数量不相符”“入库单没有销货单位名称”,只是交易习惯、个别项目管理不到位所致,并不能否定专票著名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在认定“善意取得”的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事实,而非纸面。

第三,“善意取得”的认定与否,应当由何者承担证明责任?

从本案的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该案中,被告税务机关主张集装袋厂与上游两家沈阳公司的交易不真实,主要依据是沈阳稽查局做出的认定虚开发票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认为,善意的认定应采用客观推定为主,主观举证为辅的原则。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则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在有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稽查局主张集装袋厂与两公司的交易的不真实,在集装袋厂主张交易真实并提交相关交易记录又经稽查局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稽查局并未找到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或者是工作人员核实本案集装袋厂与两公司的交易情况,并没有举证证明另有其他主体与集装袋厂进行交易,由此推倒出案涉交易的不真实性缺乏依据,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个案子的二审判决是在2025年8月11日作出,可以预想,将在未来在“善意取得”认定问题上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尤其是法院对于“受票方是否尽到审慎义务的判断”“善意取得认定的证明责任分配”两者的观点,非常具有司法魄力,值得肯定。

[完]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