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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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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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活动订立施工合同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也是无效合同或协议。而对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该如何确定?如果没有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仅是变更付款节点,是否也属于实质性变更?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784号

重庆某有限公司发包涉案工程项目,经过招标投标流程,确定中建某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合同投标总价4.95亿元。《招标文件》第三部分“合同文件”第8.1条明确规定本项目无预付款;第8.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房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

2020年11月3日,重庆某有限公司与中建某有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涉及部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内容,改变了《招标文件》关于竣工验收后进度款付至80%的约定,且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

《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竣工备案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

五方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在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后重庆某有限公司与中建某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产生争议,中建某有限公司将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五方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在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后重庆某有限公司与中建某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产生争议,中建某有限公司将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重庆某有限公司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渝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会议纪要》违反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约定情况如下:1、《招标文件》第三部分“合同文件”第8.1条明确规定本项目无预付款,而二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约定支付的2.2亿元为“预先支付的工程价款”。2、中建某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明显违反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3、《招标文件》并未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会议纪要》第5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

二、二审判决支持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错误。1、本案不存在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招标文件》约定了承包人应当先开具发票然后发包人再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或延期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责任。3、《招标文件》并未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两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错误。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竣工备案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

四、两审法院均认定该《会议纪要》记载的款项不属于竣工结算款或工程进度款,二审法院认定是工程预付款,但是无论是工程预付款还是进度款,都不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欠付的工程款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还不能认定最终欠付的工程款。

五、两审法院均未查明案涉工程A区A1栋存在严重结构质量问题。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A1栋承重柱柱帽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

关于案涉《会议纪要》是否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内容,具体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根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否存在实质影响,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二是是否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对于是否影响其他人中标。从签订目的来看,双方是基于确保项目顺利完成及年终维稳而签订案涉《会议纪要》。从签订时间来看,案涉《会议纪要》签订于2020年11月3日,距离招投标程序已经三年有余,工程施工也已接近尾声,距离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也仅月余。从签订内容来看,案涉《会议纪要》并未涉及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及工程质量的变更,对于工程价款,仅涉及部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约定,并未改变计价方式,案涉工程是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在单价及工程范围并未变更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并未产生实质性变更。

因此,综合考虑签订目的、时间、内容,案涉《会议纪要》都不存在影响其他中标人利益的可能。

对于是否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案涉《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遵总包合同原则进行结算,并未改变计价方式,对工程价款并未产生实质性变更,未有规避结算的意图。《会议纪要》仅涉及部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约定,在工程已近竣工之际,双方达成的阶段性付款约定虽与《招标文件》关于竣工验收后进度款付至80%的约定有所改变,但从其约定的五期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并未明显改变付款进度加大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且之后双方又签署《工程款支付证明》对分期付款进行再确认。重庆某有限公司亦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中建某有限公司也已积极推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因此,《会议纪要》并未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并未构成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变更,涉案《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会议纪要》有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违约利息亦无不当。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标后,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是前述两法律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实质性内容的范畴或定义。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具体通过“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是否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两方面进行考虑。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另行签订的涉及付款条款等协议,并非均是无效协议。

对此,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程项目施工的客观情况,在签订协议或者会议纪要等文件时,需要考虑发包人的《招标文件》、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条款,是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条款,以免导致签订的协议文件被认定无效。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八十五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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