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导读】

2002年到2003年,江苏通州三盟公司老板顾国均、王建忠以旅游名义为140余人办理了赴马来西亚的签证和机票,实际目的是组织他们出境打工。所有人都持真实有效的证件,经海关正常查验后出境。这种行为到底构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骗取出境证件罪,还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还是两罪并罚?

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持真实证件合法出境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认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第三种认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这三种意见的分歧,集中体现在对"偷越国境"的理解、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以及对牵连犯的处理上。

本文通过深度剖析顾国均案的裁判理由,揭示"骗证出境"行为的法律本质,帮助读者理解形式合法与实质非法的辩证关系,以及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竞合处理规则。

01 一家"劳务公司",11次组织140人"旅游"

2002年9月30日,顾国均、王建忠和王益明三人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通州市三盟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听起来很正规,但实际业务却见不得光。

公司成立一个月后,他们就开始运作了。顾国均、王建忠明知公司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也知道中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没有劳务合作关系,但他们还是决定干一票。

他们的操作手法很"聪明":以旅游的名义组织人员出境,实际目的是让他们到马来西亚打工。

从2002年10月31日到2003年4月8日,短短半年时间,他们先后11次组织了140余人以旅游形式出境赴马来西亚。每人收取2.8万元至3.5万元不等的费用。

为了让这些人能够"合法"出境,他们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

:通过通州市建筑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为出国人员非法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岗位技能证书》。这些证书都是走关系、违反程序办理的,很多人根本没有参加任何培训。

:出高价请人办理赴马来西亚的旅游签证和飞机票。签证是真的,机票也是真的,从形式上看完全合法。

第三步:人员抵达马来西亚后,由王益明为他们安排工作,并通过马来西亚的关系人"阿曼"、"谢老板",以非正常途径办理所谓的"工作准证"、"安全证"。

整个流程看起来很顺畅:国内办旅游签证合法出境,到马来西亚后再想办法转成工作签证。很多人就是冲着这个模式才花大价钱参加的。

但是,2003年4月,事情败露了。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顾国均、王建忠被逮捕。

检察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起诉。但辩护律师提出了强烈的质疑:人家持真实有效的证件,经海关正常查验出境,怎么能算"偷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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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三种定性意见的激烈交锋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如何定性产生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构成犯罪

这种意见又分为两个小分支:

观点1:持真证合法出境不是偷渡。

有人认为,"偷越"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假证件在设关处越境,或者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本案被告人组织的140余人,都持有真实有效的出国证件,都是经国家边防检查部门依法验证后出国的,根本不是偷渡。

既然不是偷渡,就谈不上"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犯罪。

观点2:这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个人责任。

有人认为,顾国均、王建忠是以三盟公司的名义组织劳务出境,这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而根据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

既然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就不应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既然不追究单位责任,也就不应该追究两个被告人的个人责任。

第二种意见: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这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旅游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境签证,为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使用,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特征。

从立法上看,骗取出境证件罪实质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种特殊情况,两者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既然存在特殊规定,就应该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这是法院最终采纳的意见。法院认为:

三盟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组织劳务出境,成立后也确实主要实施了该犯罪行为,所以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掩盖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以"合法"形式出境,本质上属于"偷越"行为。

被告人骗取旅游签证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组织他人出境打工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三种意见,孰是孰非?

03 关键争议一:"偷越"到底是什么意思?

要理解这个案件,首先要搞清楚一个核心概念:什么叫"偷越"国(边)境?

传统观点认为:"偷越"就是未经办理出入境证件和手续,在未设关口处秘密越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假证件在关口蒙混出入境

按照这个理解,"偷越"的核心特征是形式非法:要么没有证件偷偷越境,要么用假证件蒙混过关。

如果采用这个定义,顾国均案确实不构成"偷越"。因为140余人都持真实有效的旅游签证,经海关正常查验后出境,从形式上看完全合法。

但法院提出了一个全新的理解:"偷越"的实质在于行为侵犯了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而不在于形式是否合法。

法院的分析非常深刻:

这些人虽然持有真实的旅游签证,但他们本质上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为什么?因为:

第一,他们出境的目的不是旅游,而是打工。根据我国与马来西亚的协议,中国公民赴马来西亚务工需要办理劳务签证,但两国之间没有劳务合作关系,无法办理劳务签证。

第二,他们为了出境,隐瞒了真实目的,虚构了旅游的事实,骗取了旅游签证。这些签证的取得本身就是非法的。

第三,他们出境后并没有旅游,而是直接开始打工,严重违反了签证规定,属于非法滞留、非法就业。

所以,虽然形式上他们持真实证件出境,但实质上他们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他们借助骗取的"合法"证件出境,无异于以欺骗手段越境

这种行为当然侵犯了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属于非法越境,就是"偷越"!

法院举了一个很形象的例子:

你本来不具备出境资格,但你隐瞒真实意图,骗取了出境证件。这就好比你本来没资格进入某个场所,但你伪造了一张通行证混了进去。虽然门卫看到了你的"通行证",但你的进入行为本质上是非法的。

法院的结论是:"偷越"应该理解为:不具备合法出入境资格而出入境,侵犯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

"偷越"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

  • 可以是不在规定的口岸偷越;
  • 可以是用假证件蒙混过关;
  • 也可以是骗取出境证件,以所谓"合法"的形式"非法"越境

这个理解,才真正抓住了"偷越"的本质。

04 关键争议二:这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辩方提出,顾国均、王建忠是以三盟公司的名义组织劳务出境,这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但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这个公司有重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两种情况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一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第二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再看三盟公司:

设立目的:顾国均在侦查阶段供述,成立公司就是为了非法组织劳务出境。公司成立一个月后就开始运作这个业务。

主要活动:公司成立后,确实主要就干了这一件事——11次组织140余人以旅游名义出境打工。

违法性认识:顾国均、王建忠明知公司没有对外劳务经营权,明知中国与马来西亚没有劳务合作关系,明知不应以办理旅游签证的形式组织他人出境务工。

这完全符合"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的特征。

法院认定:三盟公司就是顾国均等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搭建的一个"壳",公司设立的目的和主要活动都是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这样,辩方关于"单位行为不追究个人责任"的辩护意见就不成立了。

05 关键争议三:一罪还是两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

第一个罪名:骗取出境证件罪。

被告人以旅游为名,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这符合刑法第322条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个罪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被告人利用骗得的证件,组织140余人出境非法滞留马来西亚打工。这符合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问题来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该怎么处理?

是数罪并罚吗?——不是。

是择一重罪处罚吗?——对,但要讲清楚为什么。

法院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

首先,法院否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特殊形式"这种观点。理由是:

从犯罪构成看,两罪有明显区别:

  • 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组织偷越国境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出入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骗取出境证件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
  •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偷越国境罪表现为采取各种方式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骗取出境证件罪表现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
  • 犯罪主体不同:前罪只能是自然人;后罪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
  •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骗取出境证件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的目的;如果为其他目的骗取证件,则不构成此罪。

所以,两罪不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罪名

那么,两罪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法院认定:两罪是牵连犯关系。

什么叫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目的罪),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特征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本案中:

手段行为:骗取出境证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目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是被告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目的。当被告人骗取证件后,又实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则组织偷越的行为就是实现其骗取证件目的的行为。

"骗证"与"组织偷越"之间,显然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

对于牵连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是:从一重罪处罚(也叫"择一重处断")。

比较两个罪名的法定刑:

  • 骗取出境证件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对多人或者多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显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法定刑更重

所以,法院最终认定:顾国均、王建忠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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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一审判十年,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

  • 顾国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 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58.98万元,上缴国库。

王建忠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

  1. 行为应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非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2. 自己是从犯;
  3. 三盟公司的退赃应认定为共同退赃。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但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引用了已经失效的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引用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

但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刑法修订后已经被吸收或废止,不应再引用。正确的做法是直接引用刑法条文和最新的司法解释。

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

  • 顾国均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 王建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58.98万元,上缴国库。

量刑结果完全一样,只是纠正了法律适用上的瑕疵。

07 这个案件给实务工作的四点启示

顾国均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裁判理由深刻,给实务工作提供了重要启示。

启示一:形式合法不等于实质合法。

很多人以为持真实证件出境就是合法的,但关键要看出境的目的和资格。如果出境目的是虚假的,出境资格是骗取的,那么即使持真实证件,出境行为在本质上也是非法的。

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出入境管理,也适用于其他很多领域。在刑事辩护中,不能只看形式,更要看实质。

启示二:警惕"借壳犯罪"。

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有些人专门成立公司、企业来实施犯罪活动,试图以"单位行为"来推卸个人责任。

但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有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所以,设立一个"壳公司"并不能规避刑事责任。

启示三:准确理解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且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时,应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不能简单地数罪并罚,也不能只定一个罪而忽略另一个罪。正确的做法是:认定两个罪名都成立,但基于牵连关系,择一重罪处断。

这种处理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避免了重复评价。

启示四:法律适用要准确无误。

本案二审虽然维持了定罪和量刑,但纠正了一审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这提醒我们: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必须是现行有效的,已经废止或失效的法律规定不能再引用。虽然这种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但会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法律工作者必须及时掌握法律的修改、废止情况,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08 一个案件,三种观点,一个真理

顾国均案经历了激烈的观点交锋:无罪说、一罪说(骗取出境证件罪)、一罪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最终,法院以严密的法理分析,确立了准确的定性:

:明确"偷越"的实质含义——不具备合法出入境资格而出入境,侵犯国家国境管理秩序的行为。骗证出境属于"偷越"。

:识破"单位犯罪"的伪装——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应直接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步:准确认定罪名竞合关系——骗取出境证件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这个判决不仅处理了具体案件,更为类似案件树立了裁判规则:

以劳务输出、旅游、考察等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出境非法务工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这个规则的确立,对于打击"假旅游、真劳务"的非法组织出境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它告诉我们:法律不仅看形式,更看本质;不仅看手段,更看目的;不仅看表象,更看实质。

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维护国家的国境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素材来源】

本文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集第304号指导案例"顾国均、王建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案号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案情涉及被告人顾国均、王建忠以旅游名义骗取出境证件,组织140余人非法出境务工的行为定性问题,特别是"偷越国境"的认定标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骗取出境证件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竞合关系等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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