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安徽省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某电力公司”)承建了重庆渝北换流站接地极线路(渝1标)工程,后将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某。2024年7月1日清晨6时10分,由陈某某招用在案涉工地从事铁塔安装工作的杨某某,从租住地前往工地途中,在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西河村堰口4组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7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颧弓等部位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震荡等十余处伤情。2024年9月3日,杨某某向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北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次日受理后,依法向某电力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笔误,北碚人社局撤销该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21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北碚人社伤险认字〔2025〕375号),确认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某电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某电力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而是杨某某义务帮工导致的侵权伤害,且杨某某已获得全额赔偿,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北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一审诉讼主张,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及某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杨某某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某电力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终,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89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2. 此类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不以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工伤认定突破劳动关系束缚的法理依据
“实践中,建筑施工、电力安装等行业违法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大量劳动者由包工头个人招用,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维权往往陷入‘劳动关系难以确认’的困境。”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二审判决精准适用法律,打破了“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常规认知,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张万军教授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即“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等特定事故伤害”。本案中,杨某某从租住地前往工地的路线、时间与日常通勤规律相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且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其无责任,完全符合上述法定要件。某电力公司主张事故系义务帮工导致的侵权伤害,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仅凭单方陈述无法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权威文书,这也体现了行政诉讼中“证据为王”的裁判原则。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特别规定,该条款针对违法转包、分包等特殊用工形态,确立了“工伤保险责任替代”规则。“这一规则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防范用人单位通过违法转包、分包规避工伤保险责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张万军进一步解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本质上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对包工头招用的职工仍负有安全保障、工伤保险等法定义务,不能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免除责任。
从法理层面分析,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基本生活,其立法价值更侧重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在违法转包情形下,劳动者直接受雇于包工头,但实际为承包单位提供劳动,承包单位从劳动者的劳动中获得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拟制性规定,将承包单位确定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正是对“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践行,有效弥补了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对特殊用工形态的覆盖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某电力公司主张与杨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交承揽合同、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张万军提醒,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独立性,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自行提供工具、承担风险;而劳务关系中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指示提供劳务。本案中,杨某某在工地从事铁塔安装工作,受包工头安排管理,劳动成果归属于某电力公司承建的工程,显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某电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企业用工风险防范
“本案的审理过程,也清晰展现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而设立的,旨在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负担。
本案中,某电力公司自始至终主张杨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在行政程序和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无论是“义务帮工受伤”的说法,还是“已获得全额赔偿”的主张,都缺乏书面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支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反,杨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损失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上班路线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足以证明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判决某电力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从企业用工风险防范角度,张万军教授提出了三点建议。首先,企业应严格遵守用工法律法规,杜绝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建筑施工、电力安装等行业的企业,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作为分包方,签订规范的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将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从源头防范工伤保险风险。“实践中,不少企业为降低成本,明知包工头无资质仍与其合作,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可能面临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反而得不偿失。”
其次,企业应规范用工管理,完善劳动用工手续。即使是通过分包方式开展业务,也应加强对分包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督促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实际为自身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应建立健全用工登记、考勤管理、工资发放等制度,留存完整的用工档案,避免因用工管理混乱导致举证困难。
最后,企业应增强证据意识,积极应对工伤认定程序。当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通知书时,应高度重视,及时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对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提供充分依据。若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权,但需注意举证期限和诉讼时效,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维权机会。
此外,张万军教授也提醒劳动者,在参与工程建设等工作时,应注意核实用人单位的资质,尽量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若发生工伤事故,应第一时间报警、就医,保留好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即使与企业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也可依据违法转包、分包的相关规定,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的判决不仅厘清了工伤保险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更向企业传递了“违法用工必担责”的明确信号,对规范行业用工秩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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