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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税勿扰。

最高法在全国法官培训统教材中有两段话值得注意:

1.在增值税推行过程中,出现了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更严重危害国家税收。

2.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实行初期,出现了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发票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更大的危害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与诈骗国家财产类似,且当时《刑法》条文中没有与之对应的罪名可以规制。

最高法、最高检在2024年4号司法解释中创造了“虚抵进项税额”这个新名词。最高法在2024年4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创造了“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个新名词。

如今,最高法在全国法官培训教材中,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创造了“套取国家税款”这么一个新名词。

什么叫套取呢?

笔者搜了一下,刑法只在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高利转贷罪里,使用了“套取”这个词。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著名刑法专家刘宪权教授【《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04页】认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了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是否为“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理由和贷款条件是虚假的。

人大官网上对此罪名的解释是:行为人在客观上有违反规定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这些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编造虚假理由等手段,将取得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第三人。行为人转贷给他人的资金必须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不属于转贷他人,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知,“套取”是指本不符合取得信贷的条件,但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了信贷资金。当事人在客观上取得了资金,或者说在事实上占有了资金,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物权,不是债权。

参照高利转贷罪中对“套取”的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套取国家税款”,估计就是通过欺诈手段,在事实上获取了税务机关的资金,侵犯的是税务机关的物权,而不是税收债权。

由此可知,这里的“套取”,跟当事人在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取得退税款的行为是一样的。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仅是减少的自己的销项税额,或者仅是非法享受了税收优惠,减免了自己的税收债务,而不是从税务机关那里实打实的拿到钱,那就极大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骗抵”行为的危害性在于,通过欺诈税务机关,让税务机关误把一份虚假的、不合法的增值税税收债权债务凭让,当做一份真实、合法的增值税税收债权债务凭证,履行了一起不真实的、不合法的增值税税收债务,纳税人把一张发票上记载的书面的税款数额,变成了实实在在的现金。

这个道理就像,张三不欠李四的钱,但李四欺骗了张三,拿着一份虚假的借条,你看这张借条写的清清楚楚,还有你的签名呢,张三信以为真,从口袋里掏钱出来,实实在在的给了李四一笔钱。借条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三就是税务机关,李四就是纳税人。

从这个词,也可以看出,最高法要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限缩进行到底啊,以后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的案例,估计会断崖式下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