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原告陈景明系债权人,被告林博文系债务人,第三人林建军系林博文之父。林博文曾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明曾担任甲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往来。
2012年至2014年期间,林博文先后向陈景明借款共计340万元,出具多张借条,双方约定相应利息;同时,甲公司曾向陈景明借款50万元,林博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博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景明多次催要无果。
2019年9月,陈景明就上述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先后作出A号、B号民事判决,判令林博文偿还陈景明借款本金340万元及相应利息,甲公司对其中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博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C号、D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景明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以林博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程序。林博文曾就部分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E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陈景明对林博文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另查,一号房屋原登记在林博文名下,系单位福利房(集资合作建房),建筑面积154.85平方米。2019年6月17日,林博文与父亲林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林博文将一号房屋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建军,3日后该房屋正式登记至林建军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陈景明在借贷纠纷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查询房产信息时发现上述房屋转让事宜,于2019年10月14日调取到房屋产权转移相关材料,认为林博文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与林建军恶意串通规避债务,损害其合法债权,遂诉至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 撤销林博文将一号房屋转让给林建军的行为,并责令林建军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林博文名下;2. 诉讼费由林博文承担。
庭审中,林博文辩称:1. 本案应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 陈景明行使撤销权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其在2019年6月即知晓房屋转让事宜;3. 一号房屋系林建军借其名义购买,林建军系实际所有权人,转让行为仅是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实际权利人名下,并非恶意避债;4. 双方借贷纠纷曾进入再审程序,债权尚未最终确定,转让房屋无恶意。林建军的陈述意见与林博文一致。
为证明借名买房事实,林博文、林建军提交物业公司及房屋原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一号房屋自1999年起由林建军居住使用,相关水电、物业费均由林建军缴纳,且林博文购买房屋时正在读本科,无购房能力;同时主张一号房屋系单位福利房,仅林建军具备购房资格。陈景明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林建军未提交出资凭证,无法证明借名买房关系,且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林博文的转让行为明显系恶意避债。
另查明,林博文、林建军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景明在2019年6月知晓房屋转让事宜;双方均认可借贷纠纷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早于房屋转让时间3个月;林建军认可其知晓林博文与陈景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博文亦认可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林博文将一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建军的行为;
二、第三人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现登记于其名下的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林博文名下。
该判决生效后,陈景明的合法债权实现障碍被清除,一号房屋恢复至债务人名下,可作为执行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林博文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被认定无效,林建军的借名买房抗辩未被支持,需配合办理房屋恢复登记手续。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1. 陈景明对林博文是否享有有效到期债权;2. 陈景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3. 陈景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具体说理如下:
第一,陈景明对林博文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陈景明对林博文的债权形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借款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且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合法有效。林博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债权已届清偿期,陈景明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权益。林博文关于“借贷纠纷再审、债权尚未确定”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陈景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全部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其一,林博文将一号房屋以100元价格转让给林建军,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其二,林博文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转让唯一可供执行的房产,导致陈景明的债权无法通过执行实现,损害了陈景明的合法权益;其三,林博文与林建军系父子关系,转让房屋的时间与陈景明起诉借贷纠纷的时间高度接近,结合双方亲属关系及林博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足以认定林建军知晓林博文对陈景明负有到期债务,且知晓该转让行为会损害陈景明的债权,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第三,林博文、林建军的借名买房抗辩不成立。二人主张一号房屋系林建军借林博文名义购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房屋购买时形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亦未提交林建军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林建军居住使用房屋、缴纳相关费用,基于双方父子关系具有合理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名买房关系的依据;房屋产权登记在林博文名下,具有公示效力,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林博文为房屋所有权人,其转让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之外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陈景明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林博文主张陈景明在2019年6月即知晓房屋转让事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不动产登记属于个人隐私,结合陈景明提交的房屋产权查询材料,可认定其于2019年10月14日知晓撤销事由,距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1年,故其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林博文、林建军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胜诉办案心得
结合法院裁判思路,针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借名买房抗辩”的胜诉关键、实务要点及债权人维权技巧,总结如下心得,为有类似需求的债权人提供参考。
1. 锁定合法到期债权,筑牢撤销权行使的核心前提。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首要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本案中,我们重点梳理了陈景明与林博文的借贷证据,包括借条、转账记录、生效判决书、再审裁定书等,完整佐证债权的形成、金额及合法性,彻底反驳了林博文“债权尚未确定”的抗辩,为撤销权的行使奠定了坚实基础。这提醒债权人,遇到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时,务必先确认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留存完整的债权凭证。
2. 精准拆解“明显不合理低价”,锁定恶意转移财产的核心事实。本案中,林博文以100元价格转让百余平米房屋,明显违反社会常识,属于典型的不合理低价。我们在办案中,重点强调该价格与市场价值的巨大差距,结合林博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论证该转让行为对陈景明债权造成的损害,最终获得法院认可。实践中,债权人遇到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时,需及时固定价格证据,精准论证“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标准,强化恶意转移的主张。
3. 破解借名买房抗辩,击穿债务人的避债借口。本案中,林博文、林建军以“借名买房”为由抗辩,试图否定房屋转让的恶意性。我们重点从三个角度反驳:一是借名买房无书面协议及出资凭证,证据不足;二是居住使用、缴费记录不能单独证明借名关系;三是物权公示效力优先,房屋登记在债务人名下,应认定其为所有权人。该抗辩思路被法院完全采纳,成功击穿对方避债借口。
4. 精准把控除斥期间,避免维权时效风险。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超过时效则丧失权利。本案中,林博文主张陈景明知晓撤销事由已超1年,但我们结合不动产登记的隐私属性,提交陈景明查询房产信息的相关证据,精准证明其知晓事由的时间,成功论证撤销权行使未超时效,规避了时效风险。这提醒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后,应及时查询、固定证据,尽快委托律师提起诉讼,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维权权利。
5. 紧盯亲属间转让的恶意串通,强化维权主张。本案中,债务人与受让人系父子关系,且转让时间与债权人起诉借贷纠纷的时间高度接近,属于典型的亲属间恶意串通避债。我们在办案中,重点强调双方的亲属关系、转让时间的关联性,结合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论证受让人知晓债务情况及转让行为的损害后果,最终让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实践中,亲属间恶意转移财产是常见避债手段,委托专业律师可精准捕捉恶意串通的证据,强化债权人的维权主张。
最后,提醒广大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若发现债务人存在低价转让、无偿赠与财产等恶意避债行为,切勿拖延,应及时委托专业的律师介入。律师可协助梳理债权证据、固定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破解对方各类抗辩、把控维权时效,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追回被转移的房产等财产,扫清债权实现障碍,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团队专注于债权人撤销权、借名买房纠纷、房产维权多年,拥有丰富的胜诉案例及实务经验,可全程代理债权人维权,助力客户顺利实现债权。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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