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河南辉县市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市民郭某清晨在小区附近遛狗时,遭刘某饲养的未牵绳犬只咬伤。事发后,涉事犬只主人转账500元,后拒不认可伤人事实、拒绝承担后续医疗费。法院审理认定饲养人未尽安全管束义务,构成侵权,判决其补足赔偿款3009.73元。

郭某诉称,自己在小区附近溜自狗时,被刘某饲养的犬只咬伤,报警后,民警现场对双方调解,刘某当场转账500元,但双方未能就后续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自己在医院就诊,产生费用3509.73元。

刘某则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郭某的伤情是自己所饲养的犬只咬伤;自己给郭某转账500元记录不属于自认的侵权事实;郭某提交的翻拍监控视频不具备完整证明效力。

法院审理查明,2026年4月16日早上6时许,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分别在某小区附近遛狗,刘某外出遛狗时未对其饲养的犬只佩戴牵引绳。

遛狗过程中,刘某饲养的犬只突然向郭某饲养的犬只跑去,郭某见状,立即将自家犬只抱起,自己被刘某饲养的犬只咬伤。

2026年4月16日6时44分,刘某通过支付宝向郭某转账500元。2026年4月16日6时47分郭某拨打110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双方未能就后续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受伤后,郭某前往某医院就诊治疗,治疗费共计3509.73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该案中,结合郭某提交的事发监控视频、被咬伤大腿照片、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清晰还原刘某饲养犬咬伤郭某的事实。

刘某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刘某已经赔偿郭某500元,因此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再赔偿原告3009.73元。

判决书提到,刘某虽然不认可其饲养犬咬伤原告事实,也不认可郭某提交监控视频资料,刘某虽然提供了为其饲养犬注射了免疫狂犬针,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郭某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刘某抗辩主张不能有效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共计3009.73元。

封面新闻记者 戴竺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