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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院训诫?

法院训诫,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法及《法庭规则》的规定,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或妨碍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进行口头批评、告诫或责令悔过的一种司法强制惩戒措施

适用司法训诫的情形,主要有:

1、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如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或当庭随意插话、辱骂他人、不服从法庭指挥等。

2、妨碍诉讼程序:如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或拒不说明理由,法院在不予采纳证据的同时。

3、其他妨碍诉讼行为: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或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等。

司法训诫属于最轻的司法惩戒措施,类似于行政处罚中的警告,是对轻微违规行为的警示,通常由法官当庭口头进行,或通过出具《训诫书》的形式进行书面告诫,并可以责令当庭或限期具结悔过。

若行为人经训诫后仍不改正,或继续违规情节,法官则会进一步采取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更严厉惩戒措施,情节再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则会追究严重至刑事责任的地步。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法官对不遵守法庭发言秩序的警告,不过基本都是口头的,书面形式的很少见

别看司法训诫可以适用于很多情形,现实中最常见的就是开庭中,法官对于自认为不遵守庭审发言秩序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记入笔录的口头训诫。

不过,也就是口头训诫而已,不会采取进一步的庭后书面再行训诫方式。个人猜测一下,之所以庭后不嫌麻烦的另行书面训诫,应该是法官认为已经手下留情了,需要提醒对方,下次开庭时一定要遵守法庭秩序,否则就会采取更加严厉的惩戒措施。

对于司法训诫,有的法官经常在庭审中运用,以彰显法官的权威,有的法官则是很是慎用,开庭开成了集市的感觉,也不运用。区别巨大的背后,是不同法官对于司法惩戒手段及影响的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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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司法训诫现实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认为,无规矩不成方圆,对于不遵守法庭诉讼秩序的,法官作为庭审的指挥者,理应具有对扰乱诉讼秩序者具有司法惩戒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本着多一事儿不如少一事儿的原则,即使看到了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很少采用司法惩戒的措施,由此导致很多人骨子里并不惧怕采取违规违法的方式进行司法诉讼。

例如,在很多司法诉讼中,当事人或律师等诉讼参加人,经常采取庭审上撒谎、故意逾期举证等方式,很多法官对此都是视而不见,更别说司法惩戒了。偶有一处罚案例,都需要登报公示,可见稀少程度。

对于最常见的不遵守开庭发言秩序、随意打断他人或法官发言的,因为再不制止,就会导致庭审秩序失控了,法官才会出手干预,大多也仅是口头训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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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认为,司法惩戒措施很容易存在被法官滥用的问题,因为没有常态化的监督手段和救济措施。

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司法惩戒手段的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可是,其他的司法惩戒措施,如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等,则法律没有规定被惩戒人的救济途径。不要小看这些貌似没有什么影响的司法惩戒措施,现实中往往会伴随着动用司法警察采取强制手段、动摇当事人或律师的诉讼信心等人身行动自由、案件诉讼结果等影响。

注意看,上述的法院《惩戒决定书》最后写的是,“本决定书当庭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常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的可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也没有一审判决书的上诉权利、二审判决书的申诉权利告知,甚至没有司法罚款、司法拘留决定书之后的向上级法院复议的告知。

由于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也就不会出现常态化的上级部门或是第三方参与的监督,很容易出现纠纷。这应该也是我们之所以能看到上述《惩戒决定书》的原因。

最常见的纠纷是,法官认为诉讼参加人违反诉讼秩序了,而对其进行了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等惩戒措施,可被训诫人则是认为,自己并不是在违反法庭秩序,而是在制止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出现纠纷后,只能由法院内部的投诉渠道,走纪检监察的途径,也是各自法院审查自己法官的惩戒决定。一旦属于法官滥用处罚权,纠错的积极性可想而知;一旦维持了法官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心里也难免打鼓。

一是书面形式需要斟酌字句,二是为了避免书面决定引发更多的可能纠纷,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等司法惩戒措施,尽管法律规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很少有法官、法院采取。

真因于此,为何说这份《训诫决定书》罕见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