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苏锐 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GW Law)J.D. 在读
摘 要
既有技术许可协议能够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提供有力证据,但当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显著小于合法被许可人时,该协议的参考意义便需要进一步论证。本文考察美国法院认定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方法,主张将企业规模差异落实到其实际影响的交易条件,而不能仅因侵权人规模较小便给予概括性折扣。销售数量、盈利能力、技术能力、地域范围及预期扩张可能分别影响许可交易的不同组成部分,且未必使最终赔偿额朝同一方向变化。通过梳理商业秘密判例,并在明确其适用边界的前提下参照专利判例,本文提出对可比许可进行分项分析的方法,区分提成许可使用费与技术准入费、现有规模与可预见的利用范围、交易证据与缺乏依据的假设。同时,可比许可的完整期限与已经查明的侵权持续时间,均不当然决定赔偿期间。对既有许可条款的调整及保留,都应说明相应的事实与经济依据。
01
问题的提出
假设技术权利人将源代码许可给一家成熟制造企业,后由规模较小的新进入者非法获取并使用。权利人援引既有许可协议以证明技术价值,而侵权人则主张其销售额、运营能力及地域覆盖远低于原被许可人。双方所述因素均有参考意义,但均不足以独立支撑估值——技术内容相同,商业机会却因企业规模与市场定位差异而不同;反之,小型企业可能尚未盈利,却已实现关键研发成本节约或获得市场进入壁垒。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将企业规模差异合理转化为许可使用费计算中的具体调整因素?美国判例法为此提供了成熟经验。本文主张,应系统识别每一项经证实的差异所影响的具体条款。例如,销售额较低仅应减少提成费率的计费基数,而非降低费率本身;固定付款可能对应技术获取成本、预设产能或综合服务包,需依据交易实质分别调整。预期扩张能力或市场潜力可具有相关性,但须以证据支持。本文提出的方法是对相关判例的分析性归纳,并非法院普遍采用的统一计算公式。[1]
Seth C. Oranburg将商业秘密区分为“有市场估值依据”(market-anchored)与“价值不确定” (uncertain-value)两类,为本问题提供有益起点:已有真实许可的场景属于前者,但不可径行套用。即便存在市场参照,也需审慎检验其适用性。本文讨论的是前一类中的具体问题:真实许可已经存在,但被许可人与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不同。存在市场估值依据,并不意味着该依据可以不经检验地适用于另一交易。[2]
须明确两点前提:其一,能否主张合理许可使用费赔偿,取决于具体法律框架——不能将加利福尼亚州的限制性规定视为联邦《保护商业秘密法》或示范性《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共同规则;其二,既有协议仅反映特定交易条件,不必然决定技术在所有利用场景下的价值。合理分析必须考察权利范围、经济条款与风险分配。[3]
下文第二部分说明法律与估值框架,第三部分考察既有协议的证据价值,第四部分聚焦规模差异及其对计价的影响,第五部分提出组织和评价证据的方法,第六部分讨论赔偿期间与不同救济之间的重叠。本文仅研究美国法上的补偿性估值;文中的假设案例仅用于说明分析方法,不针对任何具体争议。
02
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法律框架
(一)美国联邦法与州法在适用条件上存在差异
联邦《保护商业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以下简称 DTSA)允许赔偿实际损失,并赔偿未计入实际损失计算的不当得利。作为替代计算方式,《美国法典》第18编第1836条第(b)(3)(B)(ii)项允许以未经授权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所应支付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该项使用“替代”(in lieu of)其他赔偿计算方法的表述,并未像加利福尼亚州法那样,明文要求实际损失赔偿与不当得利均无法证明。[4]
示范性《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以下简称 UTSA)同样将合理许可使用费这一替代计算方式规定在第3条(a)款。第3条(b)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而非请求许可使用费的前提条件。官方评注将许可使用费赔偿描述为一项一般性选择,同时要求以适格证据证明其数额。相较之下,《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426.3条(b)款明确要求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均无法证明,并设有期间限制。弗吉尼亚州又采用不同表述:请求人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证明更高赔偿额时,可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唯一的赔偿计算方式。[5]
这一差异对理解 Sorrento Therapeutics, Inc. v. Mack 案尤为重要。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在该案中适用的是加利福尼亚州法。法院拒绝了原告提出的许可使用费方案,既讨论了法定适用条件,也审查了估值证据中的缺陷,包括被估值的信息与已认定侵权的信息范围不相匹配。该案支持依据适用法律严格审查赔偿请求,而不能证明全美商业秘密诉讼均适用同一前置门槛。[6]
Oranburg 对估值证据可靠性的关注仍有参考价值,但其关于 UTSA 与 DTSA 具有共同适用前提的表述,不能直接用于概括美国各法域的规则。救济的适用资格与估值方法的可靠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原告可能有权提出合理许可使用费请求,却无法证明具体金额;即使原告提交了具有说服力的许可协议,也不能免除适用州法规定的前提条件。[7]
(二)假设性谈判必须对应争议中的权利与利用行为
在 University Computing Co. v. Lykes-Youngstown Corp. 案中,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至今仍有影响的商业秘密估值因素,包括双方竞争地位、既往交易价格、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价值、被告预期的利用方式,以及替代技术的可获得性等其他具体情形。其目的在于重构侵权发生时双方本可达成的许可价格。企业规模通过这些因素进入分析,而不是作为独立的数学乘数直接作用于赔偿额。[8]
假设性谈判必须同时反映双方的立场。在 Vermont Microsystems, Inc. v. Autodesk, Inc. 案中,原审以权利人愿意收取的价格确定赔偿,而该报价还涵盖了被侵占技术之外的内容,上诉法院据此撤销该项赔偿。单方要价与双方议定的价格,具有不同的证据意义。在后续上诉中,法院还否定了以遏制侵权为由将补偿性许可使用费翻倍的做法。价值补偿与惩罚应在分析上保持区分。[9]
法院可以参考 Georgia-Pacific 专利判例所列因素,包括许可范围、双方商业关系、盈利能力、利用程度,以及受保护技术对利润的贡献比例。这些因素提供的是分析问题,而非统一价目表。专利法类比亦有边界: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可能源于披露行为,并不要求被告亲自进行商业利用。在适用马里兰州法的 AirFacts, Inc. v. de Amezaga 案中,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了将商业利用一概作为请求许可使用费的前提,但将是否应予赔偿及其金额留待发回后确定。[10]
03
既有许可能够证明什么
(一)商业协议可以构成有力的估值参照
Mid-Michigan Computer Systems, Inc. v. Marc Glassman, Inc. 案说明了侵权发生前合同估值的证据意义。双方协议约定,如被告不当获取托管源代码,应按每家药房5万美元支付赔偿。陪审团据此就40家药房裁定200万美元。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拒绝减额的裁定,理由涉及代码被广泛利用的证据以及该协议作为估值参照的意义。该条款本身并非源代码许可,上诉法院对原审赔偿额亦采取尊重原审裁量的审查标准。因此,该案支持使用相关合同估值作为证据,但并不要求将所有合同金额都视为决定性的许可使用费标准。[11]
按药房数量计费的结构,对规模差异分析尤其具有启示。该参照本身已经明确了利用单位。按被告的经营场所数量适用这一结构,便已将规模纳入计算,无须仅因规模因素再作概括性折扣。其方法上的意义在于:调整费率之前,应先确认原交易是否已经通过利用数量的变化调整付款金额。
California Safe Soil, LLC v. KDC Agribusiness, LLC 案进一步展示了对交易组成部分的审查。技术许可终止后,法院以原许可条款评估继续侵权的价值,选择非独占许可条件,剔除独占性溢价,并分别计算里程碑付款与提成许可使用费。最终1,625,502.36美元的赔偿由750,000美元里程碑付款及875,502.36美元提成许可使用费构成。该案的意义在于,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利用行为,将合同条款转化为补偿,而非直接套用价格最高的合同权利组合。[12]
(二)真实协议的价格并不直接适用于不同规模客体
不同估值参照的证明力并不相同。独立主体之间已签署的协议记录了双方交易;内部估值记录的是一家企业自己的判断;预定损害赔偿条款针对特定违约情形;和解协议则可能同时反映诉讼风险及交易成本。这些材料均可提供估值信息,但不能因将其统称为市场证据而忽视各自实际证明的内容。[13]
关联企业之间的许可需要特别审查。共同所有权并不使协议失去相关性,但若没有进一步解释,就难以推定约定费用来自独立磋商。具体分析应考察许可权利、实际付款情况、定价方式,以及交易是否包含服务或集团整体利益。外部交易或同期估值记录可以印证价格。这些是本文提出的证据审查问题,并非一项排除关联交易的普遍规则。
对成本证据也应采取同样态度。在 In re TXCO Resources, Inc. 案中,法院以 TXCO 在与 Encana 的合作开发安排(farmout)中支出的费用为基础,并考虑其取得的作业权益(working interest),计算出15,873,383美元的许可使用费。判决还讨论了 TXCO 曾向 Peregrine 提出的合作开发机会。这是有关数据与联合开发的具体估值,并非独立数据许可的简单行业报价。其参考价值在于支出与所取得权利之间的论证联系,而非“研发成本等于许可使用费”的一般规则。[14]
既往许可交易亦不必然排除其他赔偿计算方法。在 Versata Software, LLC v. Ford Motor Co. 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26年认定,原审将商业秘密赔偿限于双方既往许可交易的做法错误。法院发回重审赔偿问题,并要求重新审查此前因并非完全依赖该交易历史而被排除的许可使用费模型。因此,既有许可即使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也不当然构成一切法定赔偿方法的上限。[15]
04
企业规模差异如何影响估值
“企业规模”可能指营业收入、销量、经营场所数量、产能、地域覆盖、融资能力或技术资源。这些指标不能相互替代。企业整体收入可能与争议技术所在市场关系不大;员工人数很少的企业,仍可能通过第三方广泛销售产品;大型多元化企业,也可能仅在一小部分业务中使用该秘密。相关比较应针对有事实支持的预期利用规模,而非抽象比较企业大小。[16]
因此,需要提出更具体的问题:某项已被证明的差异会改变交易中的什么条件?数量减少可能影响计费基数;预期利润率较低可能影响费率;地域受限可能影响许可范围及预测收入;无法有效整合源代码可能降低成功利用的概率;现金不足可能影响付款时间。主张调整的一方应先说明上述联系,再确定调整比例。
(一)计费基数较小不当然要求费率更低
提成许可使用费通常随约定计费活动的数量或金额变化。仅作算术示例,假设按相关净销售额的5%计费:被许可人的相关销售额为1亿美元时,应付500万美元;新进入者相关销售额为1,000万美元时,采用同一费率,应付50万美元。销售额较小已经导致付款减少。若同时将费率减半,付款将进一步降至25万美元。第二次调整必须另有解释,不能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让同一销量差异在计算中重复发挥减额作用。[17]
当然,费率的独立调整仍可能有依据。可比协议可能包含数量折扣、技术协助、最低承诺或不同的利润条件。如果原被许可人因采购或产量承诺取得折扣,较低数量甚至可能支持较高的单位价格。企业规模本身无法决定调整方向。关键是说明调整的经济依据,避免重复计算同一差异。
Southwestern Energy Production Co. v. Berry-Helfand 案强调了保留实际定价机制的重要性。请求人援引可比协议中平均3%的超额矿区使用费权益比例(overriding royalty),但该协议实际采用与总矿区使用费负担挂钩的浮动比例。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认为,未将这一结构纳入计算是关键缺陷。该案并未确立小企业折扣规则,却说明了不能将表面费率与产生该费率的具体条件分离。[18]
(二)固定准入费用必须得到事实支持
固定技术准入费带来不同问题。它可能对应首次披露、实施服务组合、生产能力或数年内的预期利用。仅将付款称为“准入费”,并不能证明它不受规模影响。即使合同不要求日后按实际使用量结算,许可人也可能依据预期产量确定固定金额。反之,取得可使用的源代码,可能立即产生并不与初期销售额成正比的利益。[19]
Wordtech Systems, Inc. v. Integrated Network Solutions, Inc. 案对机械套用既往一次性付款形成了重要限制。该专利案中,原告提交的许可协议未说明定价方法或预期产量,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因而认为25万美元的一次性赔偿缺乏充分支持。法院以假设性比较说明问题:如果某既往许可覆盖1,000台设备,预计仅制造56台的侵权人未必会接受近似总价。这并非对原被许可人产量的事实认定,而是说明预期数量可能是比较固定付款不可缺少的信息。[20]
这一分析对源代码争议具有具体启示。如果参照付款对应全球制造项目中的技术获取,就不能仅因代码相同,便推定同一金额也适合有限部署。估值应区分技术披露本身与实施、独占性、支持服务、更新及预期生产范围。如果证据无法完成这种区分,合理做法可能是降低该参照的证明力,或拒绝其在特定模型中的使用,而非凭空设定一个幅度不大的折扣。
相反观点同样需要证据。被告不能仅以企业较小为由,主张准入费必须按营业收入比例降低。技术证据可能表明,被告获得了同样可以直接使用的模块,或绕过了同一项具体研发任务;商业证据则须进一步解释,合法取得该项利益需要支付何种对价。技术获取内容相同,可以支持保留部分费用,但取得同样信息并不等于获得相同经济价值。
(三)盈利能力与商业模式可能改变比较结果
Pavo Solutions LLC v. Kingston Technology Co. 案提供了有益的专利法类比,但必须准确理解其中的比较方向。原被许可人 IPMedia 比被告 Kingston 规模更小、盈利能力更低。损害赔偿专家利用原协议中的利润比例说明,将拟议利润分成从25%调整为18.75%,并据此得出每件40美分的许可使用费。陪审团最终裁定每件20美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可该方法的证据准入,理由是其考虑了相关经济差异。该案并未认定规模较小的被告自动享有较低费率;事实上,案中的大小关系恰好相反。[21]
由此可见,应区分利润分成比例、销售额提成比例与单位产品的金额。较低的利润分成比例,适用于盈利能力更强的产品时,可能产生更高的许可使用费。若不说明计算基础就笼统称为“折扣”,容易误述其经济结果。
实际亏损或低利润率也应结合原因分析。它们可能源于需求不足、必要配套投入过高、经营不善,或主动争取市场份额的策略。这些情形对假设性谈判的影响并不相同。相关问题是技术在被告商业环境中的预期贡献,而不是保证每一项侵权业务都能盈利。但估值亦不能为了保留权利人期望的价格,就无视真实存在的商业化限制。[22]
(四)现有规模与可预见的利用范围应当区分
仅观察被告现有销售额,可能遗漏侵权行为本身创造的商业机会。技术可能使计划中的产品上市成为可能、缩短研发周期,或使新设施建设具备可行性。在 Steves & Sons, Inc. v. JELD-WEN, Inc. 案中,联邦地区法院允许合理许可使用费模型考虑有证据支持的潜在未来用途,包括拟建门面板生产厂。该裁定拒绝就受质疑的赔偿理论作出有利于动议方的简易判决,并非最终裁定应赔偿预测的许可使用费。法院的推理将未来利用可能性与信息的现时价值联系起来。[23]
对较小的新进入者而言,所需证据可能包括同期预算、融资承诺、生产计划、工程进度安排、客户洽谈及可利用的分销渠道。这些材料可以支持扩张预期,但不应将最终成功视为确定事实。专家还应识别实现计划所依赖的条件,例如追加资本、监管批准、配套技术及客户接受程度。需要多个不确定事件才能实现的情景,不能按这些事件均已发生进行估值。
在销售开始之前,研发成本节约就可能具有价值。但权利人全部历史研发预算并不自动等于新进入者节省的费用。其中部分工作可能已经过时、重复、失败,或并非被告预期利用所必需。分析应明确侵权行为实际绕过的研发路径,并解释该利益与拟议许可付款的关系。成本可以印证交易价值,却不必然构成许可使用费的最低限额。[24]
(五)行为人自身收入的考量
StorageCraft Technology Corp. v. Kirby 案说明,在披露型侵权中,被告自身收入可能并不适合作为价值指标。一名前内部人员将源代码披露给另一家公司,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依犹他州法维持了许可使用费赔偿。该州法允许对披露及使用行为计算合理许可使用费。即使行为人自己没有取得多少收入,也可能使接收方获得重要商业机会,或使权利人面临竞争性损害。[25]
这种推理并未消除证明要求。模型必须明确被估值的披露或使用行为,并说明拟议许可与该行为的联系。AirFacts 案明确区分了救济的适用资格与获得特定金额赔偿的权利。不能仅因某个主体可能在某处利用信息,就支持按广泛商业利用计算的许可使用费。披露型案件否定的是“没有收入就一律不赔”的抗辩,而非建立信息具有无限商业价值的推定。[26]
(六)规模差异存在量化边界
将规模差异仅视为调整因素,也存在边界。有些差异能够解释并量化,有些则可能使比较失去可靠性。例如,一项覆盖多个国家并附带持续工程服务的许可,若无法分离其捆绑定价,对一次性披露狭窄技术特征的行为可能几乎没有参考价值。即使被告没有提出更优模型,原告仍负有证明其请求金额的责任。[27]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 EcoFactor, Inc. v. Google LLC 案中的全院复审判决,强化了这一证据要求。专家将一次性和解许可协议视为双方已同意某单位费率的证明,但协议并不支持这一前提,法院据此否定了相关专家证言的可靠性。其对商业秘密估值的启示属于证据分析上的类比,而非直接移植专利实体规则:真实存在的合同,不能使与其条款相冲突的定价假设变得成立。专家必须解释从合同证据到拟议许可使用费的推导过程。[28]
因此,不应预先认定规模调整只能是小幅调整。调整可能很小、很大、无需进行,或者根本无法可靠估计。调整幅度应当是论证所得的结论,而不是分析开始时的预设。
05
对可比许可进行分项分析的证据方法
(一)界定假设许可的对象
第一步是明确受保护的信息、已经证明的侵权行为,以及拟议许可使用费所对应的权利。整个平台的许可可能包含未被主张保护的技术;软件使用许可未必允许接触源代码;向其他企业披露信息的权利,也不同于在企业内部生产产品的权利。在针对被告规模作出调整之前,应先解决这些区别。[29]
第二步是将参照协议作为完整交易加以描述。相关条款包括独占性、地域、允许的应用领域、再许可、技术支持、更新、终止、最低付款、里程碑付款及提成许可使用费。付款与履行证据可以说明约定价格是否在商业实践中真正执行。对于关联交易,应解释其价格为何仍能为独立主体之间的交易提供信息。
(二)将每项差异与其影响的组成部分对应
随后,专家可以逐项说明重大差异的拟议影响及证据基础。产量降低可能改变相关销售预测;地域权利收窄可能改变预测收入、固定费用或两者,具体取决于交易结构;不再提供工程支持,可能需要剔除相应服务价值;有证据证明的数量折扣可能改变费率;如果外包生产仍能实现同样的预期利用,员工较少本身可能不改变估值。
这一方法也能揭示不同调整之间的相互作用。如果预测已考虑新进入者产能有限,就不应再以同一限制为由,在缺乏解释的情况下降低费率,并第三次减少固定费用。反之,降低销售基数,也不能解决独占性或所含服务存在差异这一独立问题。每项调整都应有自身理由,最终模型还应解释各项调整如何共同作用。[30]
所得估值应接受其他可得证据的检验,而不能仅因其起源于真实合同便得到认可。同期谈判、相关第三方协议、有依据的自主研发替代方案,以及内部商业化计划,均可帮助判断调整后金额是否合理。如果若干假设仍有争议,可以通过有理据的区间或敏感性分析说明哪些事实决定结果。但区间端点必须有证据支持,设置区间本身不能弥补证据缺失。
(三)对规模较小使用者的适用
回到引言中的假设。仅为说明方法,假定参照协议包括首次源代码付款及按产品销售额计算的提成。新进入者较低的相关销售额,通常会直接进入提成部分的计算。若要进一步降低费率,须证明技术贡献、合同条件或谈判情形另有差异。对于首次付款,则应查明实际交付内容与新进入者的需求:仅取得代码、获得实施协助、取得开发承诺,还是获得一揽子未来权利。
如果新进入者仅取得一个模块且不享有支持服务,按整个附带支持服务的平台估值,会高估假设交易。如果它取得了绕过一项有记录可证的工程任务所需的核心代码,第一年收入较低本身不足以证明准入费应同比例减少。如果可信计划表明企业拟快速扩张,这些计划可以影响当时的估值,但应同时考虑执行成本与不确定性。上述内容均是所提分析框架的条件性应用,而不是对任何特定争议技术的事实认定。
因此,对权利人最有说服力的主张,不是原许可在一切情形下都必须成为主要参照,而是应根据该协议与争议权利及商业机会的联系,赋予相应证明力。最有效的抗辩,则是指出这种联系的缺陷,并证明其具体影响。双方均应将法院的注意力引向能够改变结果的证据。
06
赔偿期间与救济范围
(一)合同期限不自动决定赔偿期间
十年期参照许可与五年已查明的侵权行为,涉及不同问题。真正固定的首次付款,可以反映交易开始时议定的对价;提成许可使用费通常取决于付款条款所涵盖的活动。证明理性交易双方会要求最低承诺的证据,可能支持固定费用,却不当然支持针对五年已查明的使用,收取十年预测提成许可使用费。[31]
反过来,也不应因侵权在较短时间内被发现,就自动将技术获取交易转化为按月租用。应当考察实际取得何种利益、可比交易如何定价,以及适用法律允许补偿什么。合同期限只是其中一项因素。信息的经济寿命、合法研发替代方案、竞争优势的持续时间及禁令范围,均可能指向不同的可赔偿期间。[32]
因此,十年期模型必须解释其付款结构:是交易开始时取得权利的固定价格,是对有证据支持的商业机会进行现值评估,还是对未来使用付款的预测?这些理论不能相互混用。证据还应说明,较短许可、较窄权利授予或分阶段安排,为何是或者不是现实可行的替代交易。
(二)既往侵权赔偿与未来使用费应分别处理
DTSA 另行规定,在禁止性禁令将产生不公平结果的特殊情形下,可以支付许可使用费作为未来使用商业秘密的条件。UTSA 亦作类似区分。这种面向未来的救济,不同于通过假设许可计算既往侵权赔偿。未来使用费所受的明确期间限制,也不应与加利福尼亚州关于损害赔偿的独立规定混为一谈。[33]
赔偿与禁令之间也应审查是否重叠。补偿既往行为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与制止未来侵权的救济并存,但模型应明确各自覆盖的范围。如果一次性金额已计入未来利用的价值,又针对同一利用追加付款,便可能重复赔偿。同样,如果避免的研发成本已完整纳入针对同一利益的许可使用费,再单独赔偿该项成本,也会产生重叠。不同赔偿理论可以共同提供估值信息,却不意味着同一损害或经济利益可以重复获得赔偿。[34]
07
结论
企业规模在改变假设交易的价值或条件时具有意义,但不能独立构成折扣依据。分析应将每一项经证明的差异,落实到计费基数、费率、固定费用、权利范围或有证据支持的未来利用预期。这有助于避免两种错误:一是将大规模被许可人的交易条件自动移用于另一主体,二是认定较小侵权人必然仅获得同比例较小的利益。
既有协议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记录了具体商业选择;其可用性则取决于能否正确理解这些选择。Mid-Michigan 案体现了相关合同估值的证明力,California Safe Soil 案强调选择并适用各组成部分的重要性,Wordtech 案则说明数量证据的缺失可能使比较无法成立。结合本文讨论的其他判例,可以形成以证据为基础的审查路径:哪些条件发生变化,哪些没有变化,以及原因何在。合理调整应由这一审查得出,而非由“规模较小”这一标签直接决定。[35]
注释
[1] 参见 Univ. Computing Co. v. Lykes-Youngstown Corp., 504 F.2d 518, 538–39 (5th Cir. 1974);Wordtech Sys., Inc. v. Integrated Networks Sols., Inc., 609 F.3d 1308, 1319–22 (Fed. Cir. 2010)。本文的分项分析方法系作者归纳,并非上述判决另行确立的法律检验标准。
[2] Seth C. Oranburg, Valuing Uncertain Trade Secrets: Epistemic Boundaries of the Reasonable Royalties Remedy, 66 IDEA 671, 674–76, 682–87, 705–10 (2026)。market-anchored 与 uncertain-value 的术语及分类来自该文;本文聚焦于存在估值参照时的可比性问题。
[3] 比较 18 U.S.C. § 1836(b)(3)(B)(ii)、Unif. Trade Secrets Act § 3(a) (Unif. L. Comm’n 1985) 与 Cal. Civ. Code § 3426.3(b)。另参见 Lucent Techs., Inc. v. Gateway, Inc., 580 F.3d 1301, 1326–30 (Fed. Cir. 2009)。
[4] 18 U.S.C. § 1836(b)(3)(B)(i)–(ii)。该条允许采用替代性赔偿计算方式,并未免除因果关系与赔偿金额的证明要求。
[5] Unif. Trade Secrets Act § 3(a)–(b) & cmt. (Unif. L. Comm’n 1985);Cal. Civ. Code § 3426.3(b);Va. Code Ann. § 59.1-338(A)。UTSA 为示范法,具体案件应适用相关法域正式制定的法律文本。cmt. 指官方评注。
[6] Sorrento Therapeutics, Inc. v. Mack, No. 2021-0210-PAF, slip op. at 31–44 (Del. Ch. July 31, 2025)。该判决明确区分加利福尼亚州法与 UTSA 及特拉华州法,参见判决第31–33页及注104。slip op. 指单行判决书,所引为判决本身页码。
[7] 比较前注2所引 Oranburg 文,第677–680、705–706页,与 18 U.S.C. § 1836(b)(3)(B)(ii)、Unif. Trade Secrets Act § 3(a) & cmt. (Unif. L. Comm’n 1985)。另参见 StorageCraft Tech. Corp. v. Kirby, 744 F.3d 1183, 1185–87 (10th Cir. 2014),区分犹他州的立法选择与其他州较严格的规则。
[8] Univ. Computing, 504 F.2d at 538–39。该案适用佐治亚州普通法,参见同案第534页。因此,其估值框架应与后来制定法设定或改变的救济前提相区分。
[9] Vt. Microsystems, Inc. v. Autodesk, Inc., 88 F.3d 142, 151–52 (2d Cir. 1996);Vt. Microsystems, Inc. v. Autodesk, Inc., 138 F.3d 449, 451–52 (2d Cir. 1998)。后一判决第450–451页讨论了适用的加利福尼亚州法律。
[10] Georgia-Pac. Corp. v. U.S. Plywood Corp., 318 F. Supp. 1116, 1120 (S.D.N.Y. 1970), modified sub nom. Georgia-Pac. Corp. v. U.S. Plywood-Champion Papers, Inc., 446 F.2d 295 (2d Cir. 1971);AirFacts, Inc. v. de Amezaga, 30 F.4th 359, 367–69 (4th Cir. 2022)。modified sub nom. 表示上诉中以其后所列案名作出修改。本文所引专利许可使用费规则仅在注明处作类比,不构成所有商业秘密案件的直接适用规则。
[11] Mid-Mich. Comput. Sys., Inc. v. Marc Glassman, Inc., 416 F.3d 505, 509–12 (6th Cir. 2005)。法院区分了涉案合同条款与真实许可协议,并强调证据记录及对赔偿减额裁定的审查标准,参见同案第511–512页。
[12] Cal. Safe Soil, LLC v. KDC Agribusiness, LLC, No. 2021-0498-MTZ, slip op. at 78–87 (Del. Ch. Jan. 10, 2025), aff’d, No. 78, 2025 (Del. Oct. 2, 2025)。aff’d 表示原判获维持。法院将该计算定性为既定许可使用费(established royalty),并将其与独立的假设性谈判计算及追索有效合同项下到期费用相区分,参见原审判决第78–80页。
[13] 参见 Vt. Microsystems, 88 F.3d at 151–52;Mid-Mich., 416 F.3d at 511–12;Wordtech, 609 F.3d at 1320–21。另参见前注2所引 Oranburg 文,第682–687、708–710页,讨论估值依据及其质量。
[14] TXCO Res., Inc. v. Peregrine Petroleum, L.L.C. (In re TXCO Res., Inc.), 475 B.R. 781, 827–28 (Bankr. W.D. Tex. 2012)。计算以31,746,766美元支出为基础,考虑 TXCO 取得50%作业权益而作50%调整;不宜简单描述为第三方地震数据市场报价。
[15] Versata Software, LLC v. Ford Motor Co., Nos. 2024-1140, 2024-1206, 2024-1234, slip op. at 7–12 (Fed. Cir. May 22, 2026, modified Sept. 10, 2026)。本文依据2026年9月10日修订文本。法院同时讨论 DTSA 与密歇根州商业秘密法,未认定此前被排除的模型必然可采或正确。
[16] 参见 Univ. Computing, 504 F.2d at 539;Wordtech, 609 F.3d at 1320。两案支持考察预期利用与经济可比性;区分企业整体规模与相关业务规模,是本文对上述原则的应用。
[17] 参见 Lucent, 580 F.3d at 1326–27,区分提成许可使用费与一次性总额。正文数字为算术假设,不代表市场费率或真实判例结果。
[18] Sw. Energy Prod. Co. v. Berry-Helfand, 491 S.W.3d 699, 720–21 (Tex. 2016)。浮动比例针对油气权益上的矿区使用费负担,不是按被告企业规模自动调整。overriding royalty 在此为油气交易中的特定收益权益,不应与技术许可使用费直接等同。
[19] 参见 Lucent, 580 F.3d at 1326–30;Cal. Safe Soil, slip op. at 81–87。对固定费用可能用途的区分系分析性推论,具体定性应以协议及交易证据为依据。
[20] Wordtech, 609 F.3d at 1319–22。判决第1320页以1,000台设备作解释性假设,并指出涉案被控产品数量为56台;它没有认定原许可实际覆盖1,000台设备。
[21] Pavo Sols. LLC v. Kingston Tech. Co., 35 F.4th 1367, 1371–72, 1378–80 (Fed. Cir. 2022)。40美分为专家提出的单位许可使用费,而非陪审团裁定的20美分;参见同案第1371–1372页。
[22] 参见 Univ. Computing, 504 F.2d at 536–39;Pavo, 35 F.4th at 1378–80。另比较 Georgia-Pac., 318 F. Supp. at 1120–22,讨论假设性交易中的预期盈利。正文区分商业预期与事后保证盈利。
[23] Steves & Sons, Inc. v. JELD-WEN, Inc., No. 3:16-cv-545, slip op. at 25–33 (E.D. Va. May 10, 2018), ECF No. 1581。所引为单行判决书页码,涉及可预见用途及现时估值中的不确定性。该许可使用费情景属于简易判决阶段对受质疑赔偿理论的审查,非对最终金额的裁判。本文不采纳该意见另述的商业利用前提;参见 AirFacts, 30 F.4th at 367–69。
[24] 参见 Univ. Computing, 504 F.2d at 539;StorageCraft, 744 F.3d at 1190–91;In re TXCO, 475 B.R. at 827–28。这些判例将研发支出视为相关证据。区分历史总支出与具体避免的工作,是本文对估值须联系争议利益这一要求的应用。
[25] StorageCraft, 744 F.3d at 1185–90。法院解释的 Utah Code § 13-24-4(1) 明确包含未经授权的披露或使用,参见同案第1185–1187页。
[26] AirFacts, 30 F.4th at 368–69。法院否定了适用资格上的障碍,但未认定原告请求的440,067美元合理;参见同案第368页。
[27] 参见 Wordtech, 609 F.3d at 1319–22;Vt. Microsystems, 88 F.3d at 151–52;Sorrento, slip op. at 41–44。技术相同,并不能消除所估权利或经济情形的差异。
[28] EcoFactor, Inc. v. Google LLC, 137 F.4th 1333, 1341–46 (Fed. Cir. 2025) (en banc)。en banc 指全院复审。该案涉及专家拟议费率的事实基础及地区法院的证据准入把关职责,并未一概排除一次性和解许可作为许可使用费分析依据。
[29] 参见 Vt. Microsystems, 88 F.3d at 151–52;Mid-Mich., 416 F.3d at 511–12;Sorrento, slip op. at 42–44。本部分证据方法是作者对所引判例的归纳。
[30] 参见 Cal. Safe Soil, slip op. at 80–87;Wordtech, 609 F.3d at 1320–21;Pavo, 35 F.4th at 1378–80。这些判例均未确立统一的规模调整比例,而是体现了对具体定价条款及经济差异的关注。
[31] 参见 Lucent, 580 F.3d at 1326–30;Steves & Sons, slip op. at 25–33。两案均未认定十年期可比许可必然支持十年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正文所述期间仅为示例。
[32] Unif. Trade Secrets Act §§ 2(a), 3 cmt. (Unif. L. Comm’n 1985);Cal. Civ. Code § 3426.3(b)。UTSA 官方评注将金钱救济联系于信息受保护的期间,以及侵权人因侵权仍享有竞争优势的额外期间;商业许可期限本身不能确定该期间。
[33] 18 U.S.C. § 1836(b)(3)(A)(iii);Unif. Trade Secrets Act § 2(b) & cmt. (Unif. L. Comm’n 1985);比较 Cal. Civ. Code § 3426.3(b)。联邦关于未来使用费的规定,将付款期间限于该使用原本能够被禁止的期间。
[34] Unif. Trade Secrets Act § 3 cmt. (Unif. L. Comm’n 1985);18 U.S.C. § 1836(b)(3)(B)(i)–(ii)。另参见 Versata, slip op. at 7–12,否定仅以既往许可交易限定赔偿方式。允许替代计算方法,不等于允许就同一行为或经济利益重复赔偿。
[35] Mid-Mich., 416 F.3d at 511–12;Cal. Safe Soil, slip op. at 78–87;Wordtech, 609 F.3d at 13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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