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名题字:董必武
2025年第23期
特别策划
民法典实施五周年之
不法原因给付返还问题的处理思路
编者按
对于如何处理返还不法原因给付的请求,司法实践展现出了复杂的面向,民法典实施以后,实务中仍有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支持或部分支持返还请求的处理方式。这种不一致源于司法裁量上的左右为难:以不法原因给付完成且不法目的已实现的场景为例,如果对返还给付的请求不予理会,则导致不法原因给付未获否定评价;如果支持返还请求,则又会使给付方因不法而获利。本期策划反映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3篇文章分别持分场景具体判断、原则不返还例外返还、原则返还例外不返还的观点,但我们在这种差异中也可以发现其中的最大公约数,即在这一问题上若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处理是十分困难的,这也是本期策划的愿望,即在分歧中找到共识并不断扩大共识。
应用
2025年
12月策划
系列文章之一
不法原因给付案件返还规则探析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司法实践中就不法原因给付案件,存在以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借鉴域外法经验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多种处理方式,法律适用并不统一。主要原因是裁判者在对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性质、不法原因之债性质、实体处理与程序处理的区别、不同无效原因产生的法律后果、个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等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不法原因给付案件依据民法典规定采用返还规则更为妥当,在个案中,为实现利益平衡与社会治理效果最大化,可以通过过错承担、适用其他法律等方式对无效返还规则予以充实。
目次
一、几种常见的不予返还裁判说理及处理方式
二、不予返还裁判方式的原因及失当性分析
三、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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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废止了原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下的收缴规定。自此,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统一为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过错承担。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按照不法原因给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不予返还规则裁判的案例仍然较多。以原告请托被告办理入学、就业、入伍等事项后起诉被告返还请托费用为例,不少法院在认定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后,认为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通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否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此种做法,既与民法典所确立的返还规则明显相悖,又加深了法院系统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不明确。
一
几种常见的不予返还裁判说理及处理方式
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上最新的公开法律文书,可以发现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无效的案件中,不予返还的裁判说理及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4种。
第一,部分法院结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民法典第八条等规定,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之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受法律保护,以产生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杨某诉孙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援引民法典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认为原告以给付被告财物的方式参与工程的招标、竞标,以不正当途径促成其自身获利,该行为扰乱社会公平竞争秩序,原告主张的所谓民事权益并非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部分法院同样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不受法律保护”等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在刘某诉左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请托支付费用获得入学资格的行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其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法院通过借鉴域外法经验或援引民法原理,绕过法律行为无效后应返还财产的原则性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前者如徐某诉刘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给付款项是为请托案外人帮助办理孩子入学事宜,涉及的财产关系是依附于违背公序良俗、基于不法原因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者如王某诉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部分法院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属于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例如王某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认为给付财物系基于婚外发展男女关系的不法原因,该行为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原告诉请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对各地法院不同裁判路径的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裁判者对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同理解,由此导致“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
二
不予返还裁判方式的原因及失当性分析
(一)对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的法律渊源认识上存在偏差
从裁判者发表的案例分析及相关文章来看,司法实践受到大陆法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很深的影响。该制度来源于罗马法上“有关卑鄙或不正当原因引起的请求返还之诉”,给付人基于不法原因提出给付后,即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给付人也不得向受领人请求返还。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能看到这一制度的身影,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瑞士债务法第六十六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法国民法典仅规定除非存在欺诈等情形,否则已支付的赌债不得请求返还,同时通过判例法认可和发展了其他类型的不法原因给付。与前述国家不予返还为原则、返还为例外的立场相反,荷兰民法典采取了返还为原则、不予返还为例外的规范模式。
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历史源流及域外立法例来看,无论采取的是返还还是不予返还的立场,各国均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明确为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与此相对应,我国并未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法律对于无效返还后果的规定是一以贯之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收缴、训诫、罚款等民事制裁方式。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增设折价补偿的处理方式,删除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追缴的规定,同时添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完全延续了民法总则规定,同时正式废止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我国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演变可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在民法典时代,该制度更非司法裁判的依据。
在前述涉及不法原因给付之债的案例中,有的法院通过借鉴域外法经验或援引民法原理排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显然是将不法原因给付误认为一般法理加以适用,这样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更何况从比较法的规范上来看,“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类似制度均出现例外情形一再突破、原则与例外关系甚至倒置的规定,恐怕很难说是公认的域外法经验或民法原理。
(二)对不法原因之债的债务性质理解上存在偏差
第一,有的学者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转化为自然之债。笔者认为,自然之债的外延取决于特定的法秩序对具体自然之债类型的规定,或者经由法律规则直接产生,或者由实定法赋予一方民事主体以特定的权利对民事债务的强制力加以驱除,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超出继承人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之外的债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等。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意味着不法原因给付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为自然之债,该观点因欠缺实定法依据而无实践意义。
第二,有的学者认为不法原因之债系不当得利之债,由此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关于非债清偿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无法律上根据,而非无合法根据。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双方当事人属于有协议的交易,受领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自然也无从适用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此,第九百八十五条也难以作为不法原因给付的实定法依据。
第三,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正式入刑后,不法原因给付所生债务还涉及是否属于“非法债务”的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就已经提出了非法债务的概念,并规定非法债务是指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用“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表述。虽然目前学者对“非法债务”的范围尚有争议,但仅从该条文义来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产生的债务应可纳入“非法债务”范围。而对于违背公序良俗产生的给付人返还请求,既非“自然之债”,也非“非法债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从债务性质上看只能落入合法债务的讨论范畴中。
(三)对实体处理与程序处理的区别在认识上存在偏差
部分法院论证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后,以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笔者认为,这种说理及裁判方式体现了裁判者对实体处理和程序处理的区别认识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被告为平等民事主体,因双方之间不法原因之债产生财产纠纷,若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法院应当受理。部分法院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是关于立法任务和目的的规定,该规定中各项任务之间互相联系并存在一定的层次性,其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部分法院未经实体审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直接作出给付人的起诉不受法律保护的判断,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四)对待不同无效原因产生的法律后果处理上存在偏差
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引起的不法原因给付案件,是否裁判返还的争议并不很大。而在涉及请托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案件中,法院在是否支持给付人请求权的问题上立场分歧反而较大。对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框架内,不宜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区别对待。因公序良俗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不确定性和兜底性等特点,在法律适用顺位上相较于强制性规定具有备位性。如果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裁判财产返还,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裁判不予返还,可能会进一步造成法律体系的割裂,放大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时,也会造成裁判的无所适从。
(五)对个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理解存在偏差
有的法院认为在不法原因给付案件中,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以给社会树立良好的行为模式,让不法给付人有所顾忌,从而消除实现不法目的的行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对实现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一方面,从案件的法律效果而言,司法活动应遵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以实现类案同判,给社会公众明确的行为指引和心理预期,避免司法行为的随意性。通过增进裁判的可预期性,也自然形成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法官不是在法律之外运用法律,而是在法律规定下找到裁判空间,从而进行裁量”,“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建立在对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事实证据、被裁量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的认识基础之上。”从前文所述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并未认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民法典明确无效返还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脱离法律规定进行“造法”。
另一方面,从案件的社会效果而言,尽管排除给付人请求权可能因对不法行为给予负面评价从而起到一定预防作用,但客观上导致受领人保有财产,既违反了“任何人不因非法行为获利”的一般法理,也不符合诚信原则,难以达到各方利益平衡。考虑到在我国,法律行为无效后互为返还给付更为符合社会大众一般认知和群众朴素的法感情,适用返还规则有助于促成息诉服判,实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如对给付人的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否认,不仅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相矛盾,而且容易引发个体维权意愿放大与风险叠加。
三
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阐明
(一)坚持财产返还的原则性立场
法律行为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取得和占有财产已无合法根据,产生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双方财产状况恢复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由于财产返还指向“物权性的恢复原状”,一般不存在返还范围的问题。受领人应当返还其所受利益,除原物之外,还包括孳息、基于原权利的所得和原物的代偿。当原物或基于原物衍生的其他利益,依其性质或被使用消耗而在事实上不能返还,或因被第三人取得或设定负担而在法律上不能返还,受领人应折价补偿。
(二)通过过错承担平衡双方利益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范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后果,第一个层次是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其中财产返还优先适用;第二个层次是过错承担。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都不以过错为要件,损害赔偿则为过错责任。当法律行为因违法或悖俗而无效,通常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极少仅有一方当事人故意违法或破坏道德。根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过错相抵规定,可以在损害赔偿的场合衡量双方过错大小、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或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实现立法监管收益最大化等因素,从而矫正给付人与受领人所获利益。如李某诉成都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均知晓代为修改论文违背学术诚信原则,原告作为博士研究生理应独自完成学位论文却寻求中介,而被告则通过招募论文写手从中获利,双方对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均有过错。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程度、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费用75000元的诉请调整为37500元。又如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为原告请托入学给付费用形成的委托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危害了国家选拔人才、培养人才的公共秩序,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考虑到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数额。
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也逐步在类型化案例中确定了根据当事人过错衡量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做法。较为常见的情形是给付人向受领人弥补因信赖合同有效而产生房屋上涨带来的差价损失、股权价值增加产生的差价损失等。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一般综合买卖双方身份(是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自然人)、缔约或背信的主导者、双方过错等因素,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购房人机会丧失利益各自承担责任。在股权代持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确立了“比例分担”规则,即在违法无效股权代持的双方当事人对交易违法均系知情,且国家对交易产生的不当得利不予收缴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就增值额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酌定比例予以分担,所考虑的就是尽可能地有利于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
(三)衔接其他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不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如合同当事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对拟注入上市公司的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行内幕交易而导致合同无效,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为责令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当双方当事人都构成内幕交易,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问题,而是双方分别承担行政责任,交易标的和交易所得都可能被没收。
法律行为无效除了导致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产生公法上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款规定为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不当利益的处理程序提供了依据。当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同时涉及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时,可以通过司法建议和线索移交等方式,从程序上充实和完善除民事责任以外的制裁措施的司法应对方式,从而使私法与公法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如深圳某公司诉宁波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宁波某汽车公司与深圳某数据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因违反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宁波某汽车公司及深圳某数据公司收集、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违法并可能涉嫌犯罪,依法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深圳某数据公司已收取宁波某汽车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4万元涉嫌构成违法所得,宜由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故对宁波某汽车公司请求深圳某数据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54万元及相应利息、深圳某数据公司请求宁波某汽车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不予支持。
结语
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行为无效返还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不法原因给付案件中仍然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援用域外法经验等为由,裁定驳回给付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体现出在这一问题上不同法院的立场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是裁判者在对不法原因给付规则性质、不法原因之债性质、实体处理与程序处理的区别、不同无效原因产生的法律后果、个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等方面产生了认识理解上的偏差。在现行法的规制下,裁判者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规定,在不法原因给付案件中采用财产返还的原则性立场,同时通过过错承担、适用其他法律、公法上的责任追究等方式进一步实现裁判结果实质公平。
责任编辑、公号制作:李泊毅
审核: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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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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