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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严查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精准把握“执法力度”与“营商温度”的平衡点,通过责令改正即时消除违法状态,维护法律权威,又运用免罚政策为经营者提供容错空间,有助于引导商家主动合规经营,而非单纯依赖惩罚性威慑,促其从“被动守法”向“主动合规”转变。现公布一批服务型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副食品经营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案

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举报称投诉人在某副食品经营部购买到过期的葡萄酒,该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月8日,当事人以单价28元/瓶的价格购进上述“全汁葡萄酒”(生产日期:2018年9月11日,保质期五年)2件共12瓶,规格为750ML/瓶,放置在经营场所销售。 2023年9月底以前销售了11瓶,每瓶销售价格是38元。至2025年3月25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剩余的“全汁葡萄酒”1瓶,已超过保质期,仍在销售。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全汁葡萄酒”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如实提供食品合法来源,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该局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二:屏山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未明码标价案

2025年9月9日,宜宾市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对某餐饮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印制有菜单,菜单中未对收取的消毒餐具进行价格公示,其经营场所也未见公示的该消毒餐具收费标准。当事人消毒碗柜中备有免费使用餐具供消费者自行选择使用。

经查,当事人制作有菜单并对菜品价格进行了公示,提供的消毒餐具外包装仅有“建议零售价2元”的字样,未对消毒餐具的收费价格进行价格公示。该消毒餐具收费标准为2元/套。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立即进行了整改,重新制作新的菜单,并按规定在新菜单中对消毒餐具的收费标准进行了价格公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2025年10月30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三: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药房销售“钙尔奇碳酸钙D3”(100/瓶)的价格与销售价签标注的价格不一致的行为案

2024年12月21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某药房存在销售“钙尔奇碳酸钙D3”(100片/瓶)的价格与销售价签标注的价格不一致的行为。2025年1月3日该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6日通过后台系统将“钙尔奇碳酸钙D3”(100片/瓶)进行了统一调价,价格为96元/瓶,价格标签由公司统一制作、统一配送后由各门店进行更换。销售人员于2024年12月20日清点公司配送的货物并更换价签。2024年12月20日投诉人到该店时还未更换到“钙尔奇碳酸钙D3”的标价签处,“钙尔奇碳酸钙D3”(100片/瓶)的价签仍显示为85元/瓶(双十二活动价格)。销售人员按照电脑销售系统的价格进行销售,导致消费者购买后,小票显示的价格为96元/瓶与价格标签的标注价85元/瓶不一致。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案例四:筠连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刺梨酒”案

2025年5月22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刺梨酒”(标签标注酒精度为45%vol)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上述产品的酒精度实际为37.7%vol,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GB/T 27588-2011《露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对上述抽检的“刺梨酒”检验结论没有提出异议。

经查,上述抽检批次的“刺梨酒”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20日从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并进行销售,共计购进了4桶,均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00.00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抽检批次“刺梨酒”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刺梨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提供该批“刺梨酒”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进销货票据,且积极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三项之规定的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2025年8月13日,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翠屏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餐饮店广告使用“第一家”用语的行为案

2025年3月19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称某餐饮店在店面广告中宣传“宜宾正宗第一家”字样。该局于2025年4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2月当事人为更好经营生意,委托广告经营者制作了一幅广告,从2025年2月开始将有“宜宾第一家特色牛肉牛杂面”内容的广告设置在经营场所的墙面进行宣传,广告制作费用30元。2025年3月20日,广告被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主动进行了整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发布广告,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月,及时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符合《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4〕75号)(第一批)序号4中首违不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来源:宜宾市场监管

【正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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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范宾丨责编:小站长 丨编审: 殷靖翔

监制: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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