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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是否“全部使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是认定侵权范围、核算赔偿数额的核心前提。实践中,侵权人为规避责任,常以“仅部分使用”“存在修改差异”等为由抗辩。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高院审理的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全部使用”的司法认定规则与裁判要点,为实务处理提供参考。

一、典型案例引出核心争议

在嘉兴市中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欣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系列案【(2018)浙民初25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0号】中,双方核心争议之一便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全部使用了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

案件基本事实:权利人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其中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且其生产的香兰素生产线与权利人技术方案存在4项细微差异。被诉侵权人辩称未使用全部技术秘密,差异部分系自主研发成果;而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已完整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差异为规避性修改。

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定被诉侵权人“全部使用”了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该认定逻辑对同类案件具有标杆意义。

二、“全部使用”的司法认定核心要点

结合上述案例及司法实践,法院认定“全部使用”并非简单要求被诉侵权技术与权利人技术完全一致,而是围绕“技术配套性”“举证责任分配”“修改性质认定”等核心维度综合判断,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以“技术配套性”为基础推定全部使用

对于具有特定应用场景的技术秘密(如化工生产工艺、成套设备技术),其工艺流程与设备配置通常具有高度配套性,某一环节的技术实现依赖其他环节的协同支撑。法院通常认为,若被诉侵权人已实际建成生产线并实现规模化生产,即推定其具备完整的工艺流程和配套设备,进而认定其使用了非法获取的全部技术秘密。

如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其生产工艺及相关装置相对明确固定,王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建成香兰素项目生产线并进行规模化生产,故其必然具备制造香兰素产品的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装置设备。” 该认定思路抓住了工业技术的核心特征,避免了侵权人以“部分未使用”为由割裂技术的完整性。

(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诉侵权人证明“未全部使用”

技术秘密具有秘密性、无形性特征,权利人难以直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全部使用”的事实。对此,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权利人初步举证+侵权人反驳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只要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技术秘密载体,且已实际生产相同产品,即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若主张未全部使用,需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工艺流程、设备配置进行了自主研发或通过正当途径获得。

上述案例中,被诉侵权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对香兰素生产线进行了研发试验,也未证明小试、中试过程,且其生产线从启动到量产仅用一年,远短于权利人四年多的研发周期。法院据此认定其反驳主张不成立,进而支持权利人关于“全部使用”的主张。

(三)“细微差异”不影响“全部使用”的认定——聚焦修改性质判断

实践中,侵权人常以“技术存在差异”为由否认全部使用,但法院认定的关键在于区分差异的性质:是自主研发的创新性修改,还是为规避侵权责任的适应性、规避性修改。

裁判要点明确:若差异部分未体现实质性创新,且侵权人无法证明差异源于自主研发或正当途径,同时有证据表明差异是在获取技术秘密后形成的,则应认定该差异为规避性修改,不影响“全部使用”的整体认定。如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的4项差异,系其获取技术秘密后进行的规避性或适应性修改,该修改本身亦是使用技术秘密的方式之一,故仍认定全部使用。

(四)结合侵权行为的连续性与恶意综合佐证

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恶意、行为连续性等情节,可作为佐证“全部使用”的补充依据。若侵权人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后,长期、规模化生产侵权产品,且存在举证妨碍、拒不执行行为保全裁定等不诚信情节,法院会进一步强化“全部使用”的认定逻辑。

上述案例中,被诉侵权人不仅长期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香兰素产品,还存在拒不提交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等情形,法院结合这些情节,进一步确认其“全部使用”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事实,并最终按照权利人销售利润率计算高额赔偿。

三、实务启示与操作建议

结合前述裁判规则,针对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全部使用”的认定,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对权利人而言:① 应全面固定技术秘密载体的完整性证据(如技术图纸、工艺文件、研发记录等),证明被诉侵权人获取的是完整技术方案;② 重点举证被诉侵权人已实际建成生产线并规模化生产的事实(如环评报告、生产记录、销售数据等);③ 针对侵权人提出的“差异”,举证证明该差异不具有实质性创新,或系规避性修改的可能性。

对被诉侵权人而言:若主张未全部使用,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差异部分的研发过程(如研发日志、试验数据、技术来源证明等),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切勿以“细微差异”为由敷衍抗辩,更不得实施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行为,以免加重责任承担。

四、结语

技术秘密侵权中“全部使用”的认定,核心在于穿透侵权人的规避性抗辩,回归技术本身的配套性特征与侵权行为的实质。法院通过“配套性推定+举证责任倒置+修改性质判断”的三维裁判逻辑,既有效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又精准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在实务处理中,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被诉侵权人,均应围绕上述核心要点组织证据、展开抗辩,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