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舒圣祥税务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简称“虚开专票罪”)的虚开行为进行目的性限缩以来,司法实践中一个显著的变化已然发生: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的行为不再以虚开专票罪论处,使得虚开专票案件数量大幅下降,但与之相对应的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简称“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案件却呈现出爆发式增长,这种此消彼长的背后,暗藏着司法适用的深层矛盾与立法本意的偏离,值得高度关注。
从立法渊源来看,虚开专票罪与非法出售专票罪均源自1995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二者设置了完全相同的三档法定刑,最高法定刑均为无期徒刑,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重罪,立法初衷在于严厉打击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税收安全的行为。
但立法者之所以将二者分别规定为两个独立罪名,核心在于二者的行为本质存在明确区分:虚开专票罪指向的是无真实交易而开具发票的行为,侧重对发票开具环节虚假性的规制;非法出售专票罪则指向出售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侧重对发票流转环节非法交易的打击。
非法出售专票罪最近这些年之所以长期处于“僵尸罪名”的状态,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案例寥寥无几,核心原因就在于电子化发票大幅压缩了空白发票的流转空间,买卖空白专票的行为本身已极为罕见,该罪名的适用场景自然被极大限缩。
令人始料未及的是,最高法对虚开专票罪的目的性限缩,反而意外“激活”了这一长期沉寂的僵尸罪名。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逻辑已然突破了立法原意的边界,不再严格区分虚开与非法出售的行为本质,不再过问立法者当初设置两个独立罪名的核心考量,甚至将“开具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行为直接解释为“出售发票”的行为,美其名曰“与时俱进”,却忽视了二者在行为逻辑、危害后果上的本质差异。这种解释路径的偏差,本质上是对罪名边界的模糊,更是对立法精神的背离。
深入剖析其背后的司法逻辑不难发现,虚开专票罪被限缩后,认定该罪的核心要件之一是“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而实践中,多数开票方对外开具发票的核心目的仅为收取开票费或相应税点,并不具有直接骗抵税款的主观意图。在与受票方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前提下,开票方往往难以被认定为虚开专票罪的共犯,这就导致开票方得以脱离虚开专票罪的规制范围。
但遗憾的是,这种“出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保障,反而成为了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入罪入口”——只要开票方收取了开票费或税点,就被认定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进而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处罚。这种认定方式不仅大幅降低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无需证明行为人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仅需证明开票行为与费用收取行为的关联性即可定罪,更与虚开专票罪限缩的立法初衷形成了鲜明的矛盾与冲突。
最高法对虚开专票罪进行目的性限缩的核心初衷,是纠正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罪责刑不相适应”问题——以往部分案件中,行为人虽有虚开行为,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骗抵目的,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量刑过重、打击面过宽,既不利于企业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涵养税源。
但当前以非法出售专票罪替代虚开专票罪对开票方定罪处罚的模式,却陷入了“换汤不换药”的困境:二者法定刑完全一致,量刑力度并未减轻,反而因证明标准降低,导致入罪门槛大幅下降,使得原本意图限缩打击范围、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改革,沦为了“罪名替换”的形式主义,限缩虚开专票罪的现实意义也随之大打折扣。
如果说此前以虚开专票罪对无骗抵目的的行为人定罪属于“轻罪重判”,那么当前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对其定罪,本质上仍是相同的逻辑谬误,并未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罪责刑相适应的目标。
更为突出的问题是,这种罪名替换的司法实践,导致开票方与受票方的量刑严重不均衡,违背了刑法的公平原则。虚开专票罪被限缩后,受票方即便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也更有可能被认定为逃税罪,而逃税罪设置了行政前置程序,只要行为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后及时补缴,即可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受票方的刑事责任被大幅降低;与之相对,开票方仅因收取了少量开票费,就被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这一重罪定罪处罚,动辄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形成了“受票方轻罚、开票方重罚”的畸形格局。
从危害后果来看,开票方在多数涉税案件中其实更多处于帮助犯的地位,真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实施骗抵税款行为的是受票方,受票方不仅是税款损失的直接制造者,也是非法利益的主要获取者,其社会危害性其实大于开票方。若受票方能够通过补缴税款免于刑事处罚,或仅被处以轻刑,却对开票方处以重罪,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难以实现法律的教育与惩戒功能。
当然,我们并非否定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价值,对于那些专门以卖票为业、来者不拒的空壳公司、卖票平台,其行为严重破坏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对国家税收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以非法出售专票罪从严打击,既是立法本意的体现,也是维护税收秩序的必然要求。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将该罪名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张,将有真实经营的实体企业因富余票等原因对外虚开、且无骗抵目的的行为,也一律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处罚,这显然偏离了立法初衷,甚至与虚开专票罪限缩的改革方向自相矛盾。
此类实体企业并非以卖票为业,其对外虚开行为虽有不当,但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远低于专门卖票的空壳公司,若与空壳公司适用相同的重罪量刑标准,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力。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法官培训教材明确强调,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危害性,不仅在于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更主要的是使被出售的发票所承载的税款处于被骗抵的危险之下,不具有该种危险的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这一表述清晰界定了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边界——该罪的成立,必须以发票存在被骗抵税款的危险为前提,若无此危险,则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适用边界被严重模糊,除了虚增业绩的对开、环开等明确无税款被骗抵危险的情形外,只要是无真实交易的发票被开具出去,就被推定具有被骗抵的抽象危险,至于受票方实际将发票用于逃税、骗税还是其他用途,多数案件中均不予考量,这种“抽象危险推定”的裁判逻辑,进一步扩大了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范围,也违背了教材确立的裁判标准。
基于此,笔者认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司法适用亟需进一步限缩,应当将其明确界定为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发票是否真正存在被骗抵税款的具体危险,结合受票方的实际用途、开票方的主观意图、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开具发票并收取费用”为由,就一律认定为非法出售专票罪。
对于有真实经营的实体企业因富余票等原因对外虚开、且无骗抵目的、未造成税款被骗抵危险的行为,不应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处罚;对于空壳公司、卖票平台等专门以卖票为业、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强的行为,则应依法从严打击,实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虚开专票罪的限缩,本质上是司法理念的进步,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践行,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国家税收利益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而非法出售专票罪的不当扩张,不仅违背了这一改革初衷,也造成了司法适用的混乱与量刑的失衡。
唯有明确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边界,对其进行合理限缩,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既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也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力,让刑法的规制既有力又有度,这既是对立法本意的尊重,也是新时代涉税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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