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论限期认缴制下债权出资的制度漏洞与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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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飞

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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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毛猛志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15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编:彭冰

本辑执行主编:袁野

中国金融出版社2025年12月出版,北大法宝V6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站(www.finlaw.pku.edu.cn)和关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摘要:新《公司法》将股东认缴出资的最长期限设置为五年,同时将债权出资形式作为股东出资的典型形式加以列举明确。限期认缴制的确立意在夯实股东的出资义务,然而债权出资形式或将有碍此目的的实现。依此制度,以债权形式出资的股东只须在五年内将债权让与公司即完成出资义务,至于债权何时实现则在所不问。如此制度设计无疑存在制度漏洞:倘若股东利用超五年期债权出资,势必将突破限期认缴制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限制,在事实上实现无限期认缴的法律效果;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亦因其已完成出资义务而无适用空间。为使债权出资制度适配五年限期认缴制,应将用作出资债权的最长债务履行期限限定为五年,在债权出资为认缴的情况下,则应将该债务履行期限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之和限定于五年之内。同时明确董事对债权出资的核查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安全。还须构建债权出资信息公示机制,以提升公司资本信息的透明度从而便于相对人决策。

关键词:资本制度 债权出资 限期认缴制 出资加速到期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其中,第四十七条要求股东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可谓此次公司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第四十八条将债权出资形式作为股东出资的典型形式加以列举,回应了实践中长期争议的债权出资适格性问题。[1]公司资本制度此番修改旨在实现交易安全和投资兴业的再平衡,然而,不受履行期限约束的债权出资可能削弱限期认缴制夯实股东出资义务的功能,造成制度性的新问题。倘若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履行期限超过五年的长期债权出资,将使五年限期认缴制面临名存实亡的窘境。

广义上的债权出资可以按照债务人的不同,区分为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和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前者实为债务抵销,[2]当股东完成出资,公司的消极财产便即刻减少,公司资本和资产随即同步增加,既不存在债权实现的风险问题,亦无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3]而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在本质上则属于债权让与,与实物等常见的非货币出资形式不同,债权作为一种期待性的财产利益,将其用作出资不免衍生出公司资本空心化问题。[4]具言之,当股东与公司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并生效,[5]债权即发生让与的效果,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告履行完毕。[6]然而,对于接受该出资债权的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行为只是将债权请求权化作资本注入公司,此时该债权尚属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即使其已经作为实收资本体现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会计处理上亦已然纳入资产负债表内,但公司的法人财产显然并未在当期得以真正充实,需待该债权实现之时方才实际足额增加。[7]换言之,公司此时实际上仅取得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其在当下并不能为公司所直接利用,[8]未来实现与否亦存在不确定性。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形成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设计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目的即在于使公司财产达到并维持一个从事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标准。[9]对于公司而言,资本不仅是其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亦是其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倘若无法当期得以实现的债权出资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所占比例过大,不仅会妨害公司财务杠杆的形成,[10]还将影响公司资本信用的可靠性,致使其无法正常发挥公司资本的担保作用及信号功能。[11]

诚然,债权出资的非当期性或将影响公司资本的功能正常实现,甚至既往裁判观点常将之认定为出资无效,[12]但现代商业的发展必然推动股东出资形式朝向更自由的方向发展。[13]当今各国的立法范式与司法实践对于债权出资普遍持许可态度,不仅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如此,[14]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亦如是。[15]我国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形式的认可,同样顺应了股东出资形式多样化的发展方向。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所作的调适在拓宽股东出资形式选择空间之余,亦对股东出资期限作出明确限定,其本意不仅在于引导股东出资回归理性,更是期望公司资本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这亦是本次《公司法》资本制度修订的核心价值取向。因而在考量债权出资制度的合理性时,必须置身整体视角审视其制度设计是否与限期认缴制相匹配,尤其是与制度修订的核心价值取向相契合。

二、限期认缴制下债权出资制度漏洞的检视

当股东将债权转让给公司,其出资义务即归于消灭。然而此时股东仅在形式意义上完成出资义务,待该债权实现之时出资方才到位,因而债权出资对于公司而言的实际效果与延期缴纳无异。[16]在新《公司法》将资本缴纳制度修改为限期认缴制前,完全认缴制已在我国实施十年之久。其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所作的贡献不可否定,但其消极影响同样不容忽视。如今,新《公司法》通过确立五年限期认缴制,意图沥干无限期认缴可能带来的资本“水分”,[17]但由于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并未对出资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作出任何限制,股东将履行期限超过五年的长期债权用作出资不仅未尝不可,更有可能作为一种法律规避路径而被不当利用,令股东得以在实质上实现出资的延期缴纳,在实质上架空五年限期认缴制的制度要求。

(一)股东利用超五年期债权出资的动因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即在于其所创设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18]即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所享受的利益。限期认缴制虽已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限制于五年,但对于债权出资情形下出资债权的债务人而言,其债务履行的期限利益显然并不会因为该债权被用作出资而受到影响。鉴于债权依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即可产生,其真实性实难为外部人所知晓。[19]无论出于避险或是逐利的考量,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股东在横向比较各类出资形式之后,不无理由选择以债权形式出资,甚至将其欲用作出资的财产作为债的标的物,[20]与债务人合谋创设一个超五年期债权以将其用作出资。股东只需在法定的最长出资期限之内将债权转让给公司,便可在分文未动的状态下完成债权出资义务。只要配合其创设该超五年期债权的债务人在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向接受该出资债权的公司足额履行该债务,利用该债权出资的股东便全然无需承担任何对其不利的出资责任。即使该债权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等不可归责于股东的原因导致债权未能实现,股东亦无需为此承担不利后果。[21]可见在当前的公司资本制度下,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债权出资形式在实质上实现股东出资的延期缴纳,不仅能够缓解其资金紧张或暂时无法交付非货币财产的困境,还可以令其得以在法定的最长出资期限之外,谋求额外的出资期限利益,甚至将出资债权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其贬值的风险,转嫁于接受该出资债权的公司。

(二)公司接受超五年期债权出资的影响

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公司资本制度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22]其最基础的功能即是作为公司的一种筹资渠道。[23]然而,不同于货币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用作出资后即可为公司所直接利用的特质,对绝大多数公司而言,[24]债权作为实现物权的手段,实难在出资当下便直接为公司所用。即使公司或可通过让与或质押等途径将其提前变现,但此过程难免将造成公司资产的额外损耗。[25]五年限期认缴制下,公司本应在五年之内实现其资本总额所对应的筹资目标,但股东利用超五年期债权出资的做法显然将妨害公司筹资目标的实现:公司无论选择等待该债权实现抑或将其提前变现,都将不可避免地对其筹资目标的实现时间或数量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妨害其财务杠杆的形成和经营活动的开展。

公司的融资路径除了基于股东出资形成权益融资以外,还可通过对外负债实现负债融资。[26]作为公司资产形成的基础和来源,公司资本自然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27]当超五年期债权作为实收资本公示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首先受到影响的便是公司资本信用的可靠性。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债务履行期限的出资债权便将沦为执行财产,债权出资的风险便将从公司外溢至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无论选择等待该出资债权实现抑或将其提前变现,都将妨害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实现。此外,鉴于股东将债权转让给公司后即完成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便全然没有适用空间,无从发挥其事后救济功能。可见,股东将超五年期债权用作出资不仅可以达到延期缴纳出资的实际效果,在实质上架空五年限期认缴制,甚至得以借此避免出资期限利益被剥夺,以规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既影响公司资本功能的正常实现,亦有悖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现代公司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三、限期认缴制下债权出资制度补正的意义

在公司资本制度中,资本的约束机制由股东出资数额、期限和形式等规则构成,[28]各规则间的互动使得法定资本制构成一个动态系统。限期认缴制的立法本意不仅在于引导股东出资回归理性,更是期望公司资本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放松虽能有效缓解出资期限法定化的管制强度,[29]然而其对债权出资形式的认可绝不可造成股东出资期限管制的漏洞。无论如何,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都应以平衡各方主体利益为要。在五年限期认缴制下,债权出资制度的完善应当以出资期限法定化的立法意图为遵循,与五年限期认缴制的制度价值相向而行,以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目标,实现各方主体间利益的再平衡。

(一)对限期认缴制立法意图的遵循

自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全面认缴制以来,社会公众的创业积极性高涨,各类市场主体数量显著增加。全面认缴制为股东出资带来的期限利益,对于激发社会公众创业动力、释放市场主体经济活力而言功不可没。但其显然得失参半,部分股东不切实际的出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严重虚化,[30]不仅诞生一批有着“天价资本”的“百年公司”,[31]更是出现许多通过股权转让逃之夭夭的出资股东和利用各种关联交易制造的空壳公司。[32]全面认缴制的制度成本,甚至俨然超出其制度增益。[33]作为对全面认缴制的修补,限期认缴制与其区别仅在于是否对股东出资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并未改变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系认缴制的本质。[34]在限期认缴制下,大众创业的制度红利仍然存在,[35]股东和公司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安排股权投资相关事宜,在法律规定的最长出资期限之内自行约定股东出资的数额和期限。

新《公司法》限制股东出资最长期限的主要目的即为夯实股东的出资义务,避免注册资本虚高。将该期限设置为五年既符合我国当前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36]亦已然经过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检验。[37]立法者原本指望通过五年限期认缴制的制度设计,使公司能够在五年之内基于股东出资形成充实的法人财产。以此倒逼股东切实考量资本对于公司而言的实际意义,令认缴出资回归到相对理性的状态。[38]然而,鉴于债权出资具有延期缴纳出资的实际效果,故在限期认缴制下,债权出资制度势必需要通过对出资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作出限制,方能确保债的标的物得以在股东认缴出资的最长期限内为公司所实际取得,按期形成真正充实的法人财产。据以形成真实可靠的资本信用,从而降低公司交易和融资成本,[39]落实五年限期认缴制的制度价值。

(二)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运营财产的首要来源,还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倘若股东未能在法定的最长出资期限之内完成出资义务,无疑将会妨害公司资本充实,进而危及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将超五年期债权用作出资虽然有别于瑕疵履行出资义务,但由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并未在法定的最长出资期限之内真正充实,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将处于不利境地。相较于完全认缴制,公司在五年限期认缴制下对其能够在五年之内基于股东出资形成充实的法人财产俨然形成更为清晰的期待,并得以据此规划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债权人同样因此对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时间有所预期,并据此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无论如何,债权出资形式都不应打破公司对其财产按期得以真正充实的期待,亦不能辜负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功能的信赖。

尤其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法对投资兴业和交易安全两大价值的同时追求,宛如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置于此起彼伏的天平两端。[40]是故,在适配限期认缴制的视域下,债权出资制度完善的首要任务即是明确用作出资的债权在债务履行期限方面所应满足的条件,以此限制债权出资情境下的股东意思自治边界,实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间利益的基本平衡。此外,鉴于债权出资的非当期性,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到公司财产得以充实之间始终存在时间间隔,公司资本担保偿债功能的实现难免受到影响,[41]加之债权的相对性使其本身缺乏公示外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实难知晓出资债权的具体情况,[42]既然股东不无可能利用债权出资的隐蔽性特征,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并将其用作出资,[43]甚至为转嫁风险而蓄意利用高风险债权出资,公司资本充实目标的实现和担保功能的发挥难免因此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若欲扭转困局,应当进一步构建债权出资信息公示制度,打破债权出资的信息壁垒,使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得以了解公司基于债权出资所形成资本的具体情况,据此预判公司的资本信用状况。总之唯有尽量消解债权出资的潜在风险,方能令新《公司法》不负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使命,有效提高公司发展质量。[44]

四、限期认缴制下债权出资制度补正的路径

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大局已定,如何补正与完善债权出资制度以落实限期认缴制的价值、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已然应被提上日程。基于对当前限期认缴制下债权出资制度现实漏洞的审视,应当以限制出资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制度补正的首要任务,以使债权出资制度与限期认缴制的立法意图相匹配。需明确董事在债权出资场景下所负有的核查义务,尽量保障出资债权所对应公司资本的安全。同时为最大程度保护接受债权出资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还应构建债权出资信息公示机制以令债权出资制度臻于完善,最终使得基于债权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本得以实现其应然功能。

(一)限制用作出资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

公司法为追求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无奈选择对股东的意思自治和期限利益稍作限制和牺牲,设计出限期认缴制和出资加速到期两项制度。[45]然而如此制度设计在债权出资情境下仅能作用于股东向公司转让债权的期限,全然无从干涉用作出资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限期认缴制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因而面临被架空的风险。面对股东利用超五年期债权出资可能引发的问题,既然无法通过调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加以解决,便唯有通过压缩出资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利益予以规制。鉴于债权出资行为不应损害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利益,且债务人亦并非出资关系的直接主体,因此法律并无理由为之在债权出资场景下设定额外的给付义务加速到期制度。[46]既然没有事后救济之路,限制出资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便是实现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唯一路径。应将用作出资债权的最长债务履行期限限定为五年,在债权出资为认缴的情况下,则应将该债务履行期限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之和限定于五年之内。以此确保股东用作出资的债权在法定的最长出资期限之内得以实现。

(二)明确董事对债权出资的核查义务

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被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赋予公司资本“守门人”的角色,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鉴于债权出资存在非当期性、意定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该出资形式无疑为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所负的核查义务提出更高要求。在以会议体形态存在的董事会背后,董事个体层面对债权出资的核查义务须作进一步明确。一方面,董事长作为董事会会议的当然召集者和主持人,应当负责将核查债权出资的相关事项纳入董事会会议议程。[47]另一方面,董事作为勤勉义务的承担主体和公司内控的主要力量,在面对具有非当期性特质的债权出资形式时,应对此负有持续性的核查义务。该义务宜由公司指定某位董事具体负责,[48]以便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快速作出反应。[49]

申言之,董事在股东利用债权出资时,首先应当就该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是否已经转让给公司并经依法评估作价进行常规的形式性核查。[50]若发现出资债权未转让给公司或者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公司即应启动催缴出资程序。其次,董事需就出资债权的履行期限进行核查。若股东利用超五年期债权出资,董事可以其妨害公司筹资目标为由否认其作为出资财产的适格性,责成股东就出资财产作必要变更。最后,当公司接受的出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董事此时还须就其实现情况进行核查,判断其是否已然转化为充实的法人财产,以利于董事会后续行使生产经营方案规划等职权。

(三)构建债权出资信息公示机制

债权出资的最大风险即源于其隐蔽性,[51]因而“让债权在阳光下出资”当属消解债权出资风险的有力措施。为确保出资债权能够按期形成真正充实的法人财产,并据以形成真实可靠的资本信用,接受债权出资的公司首先即应当在公司内部公示债权出资的基本情况,使其他股东得以据此决定是否接受股东将该债权用作出资。[52]又因公司接受债权出资将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接受债权出资的公司还应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债权出资的基本情况,使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得以客观认识公司的资本构造并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53]至于出资债权信息的公示内容,不仅应当包括债权价值、债的标的物和债务履行期限等信息,以使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得以判断法人财产在何时、何种程度上得以充实;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基本情况、[54]债的发生原因和担保情况等,[55]以使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得以大致判断未届期债权的真实性及其最终得以实现的可能性,需要明确的是,正如股东出资期限不因公示而具有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56]债权出资信息公示的效力同样如此,此种公示并不具有商事登记所具备的对抗效力,其作为企业自主公示信息对外披露,主要目的仅为提升企业透明度而便于相对人决策。[57]

五、结语

“罗马法已然完成债权的财产化,而近代社会则正在实现财产的债权化。”[58]如今,债权作为债权人所期待的利益,已然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和投资工具,[59]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形式的认可无疑顺应了现代商业实践的要求。纵观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所作的修改,其仿佛把股东的出资期限之门关上大半,同时又为股东打开了债权出资形式之窗,但是股东绝不可以“跳窗出门”。无论如何,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形式的认可不应留下制度漏洞,在实质上架空五年限期认缴制。通过限制出资债权的履行期限、明确董事对债权出资的核查义务并构建债权出资信息公示机制补正当前债权出资制度存在的漏洞,不仅是落实限期认缴制制度价值、实现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更是契合公司资本制度修订价值取向的题中之义。

注释:

[1] 参见潘勇锋:《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第148页。

[2] 股东利用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用作出资,将使得该债权与股东基于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担的债务因抵销而同归消灭。实质上亦是债权与股权在一定条件下的转化,兼具投资和清偿的双重性质。最终使得公司的消极财产因此减少,公司得以享受即时的经济利益。其本质上是以债务抵销的方式出资,而非以债权本身出资。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页;吴杨:《预重整中债转股的二元结构属性》,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第169页。

[3] 参见宋良刚:《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第132页。

[4] 本文所讨论的债权出资特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亦有学者将债权出资的概念明确解释为“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08页。

[5] 有学者认为,股东利用债权出资时还需履行交付债权凭证等附随义务。笔者认为,鉴于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发生债权让与之效果,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应以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准。

[6] 参见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第58页。

[7]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页。

[8] 参见刘倚源:《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之风险防范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6页。

[9] 王建文、范健:《论公司财产独立的价值及其法律维护——以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在逻辑与变革取向为中心》,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56页。

[10] 参见陈良军、袁康:《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80页。

[11] 公司资本对外而言主要具有两个关联功能:一是通过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资产,担保公司偿债能力;二是通过公司资本信息的披露,传递关于公司偿债能力的信号。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63页。

[12] 既往裁判观点通常否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效力,除非该债权系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或者该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参见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5页。

[13] 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1页。

[14] 例如,英国《公司法》将“对公司支付货币的承诺”定义为广义的货币出资形式之一;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一切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或(能够为公司所享受的)利益”均可用作出资,纽约州《公司法》认可股东将“以货币或其他财产形式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用作出资;加州《公司法》亦认可股东将“事实上由公司接受或收益的服务或债务”用作出资。See Companies Act§583(3);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6.21; 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 §504(a); California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409(a).

[15] 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认可股东将“价值能够确定的资产”用作出资;日本《公司法》亦认可股东“以金钱债权完成现物出资”。在德国,公司破产时可将其全部财产提供给全体破产债权人以重新设立一家公司,此时原破产债权将转变为股东出资;在日本,公司重整时,重整债权人可根据重整计划直接取得新股。可见,德日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承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Vgl. §27 II AktG; 会社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項第五号;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第474页。

[16] 参见刘倚源:《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之风险防范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6页。

[17] 参见周游:《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页。

[18] 参见刘俊海:《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载《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第46页。

[19] 虚构债权对债权出资效力的影响,类似于虚构债权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假设出资债权的基础交易关系系虚构而成,接受该债权出资的公司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除非其明知该出资债权系虚构。然而,在此假设情形下,作为原债权人的出资股东虚构该债权仅为拖延债的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以规避限期认缴制,不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其他情形,因而通常无需公司主动行使该债权请求权。当债务人在未发生外部争议的情况下主动向作为新债权人的公司履行债务,则无论出资债权真实与否公司均可获得相同的法律效果。关于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影响的论述,参见包晓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第49-50页;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第46-47页。[20]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 豫民终 533 号民事判决书。

[20]此处所谓“欲用作出资的财产”,通常指货币、实物等除债权之外的法律认可的股东出资形式。

[2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若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其贬值,股东无需为之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基于此规定所蕴含的利益平衡原理,倘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例如出资债权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担保物因市场变化而贬值等原因导致其无法足额实现)在股东利用该债权出资时已经出资股东充分提示,并为全体股东所认识,则即使该出资债权因不可归责于出资股东的原因未能实现,出资股东亦无需为此出资债权未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或替代清偿责任。参见孟勤国、戴盛仪:《论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载《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7期,第191页。

[22] 参见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观念的转变与路径选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7页。

[23]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7页。

[24] 虽然债权对于绝大多数公司而言无法为其所直接利用,但对于从事不良资产处置等特殊性质业务的公司而言,并不排除其将债权直接投入生产经营中的可能。本文仅讨论普遍情况。

[25] 参见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56页。

[26] See Alan R. Palmiter, Corporations (8th ed.), Wolters Kluwer, 2015, p.69.

[27]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62页。[28] 参见冯果:《慎重对待“资本维持原则”的存废》,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152页。

[29] 参见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58页。

[30] 参见刘迎霜:《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自治》,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8期,第172页。

[31] “天价资本”即公司登记的巨额注册资本,其不仅同公司的经营规模相脱离,也与股东的出资能力不匹配;“百年公司”即股东约定的超长出资期限,其既超出法人的平均生存年限,又远超自然人的正常寿命。在全面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因为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可能存在过长的问题,“百年公司”的出现不仅有违商业道德,更是逾越了正义的法律底限。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0-51页。

[32] 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76页。

[33] 例如有学者认为,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如何判定、实缴资本缺位时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如何实现等众多问题,都肇始于全面认缴制的推行。参见岳万兵:《公司资本缴纳模式的立法选择》,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第158页。

[34] 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页。

[35] 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的最长期限设置为五年并不会明显影响股东或公司的资金使用效率。同时,新《公司法》并未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提出要求,即并未提高公司设立的资金门槛,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整体的制度红利并不会因五年限期认缴制的确立而被明显压缩。

[36] 纵观我国当前的商业实践情况:多数公司的生命周期短于五年,公司规划的经营周期常为五年,股东平均的投资周期约为五年。因此五年限期认缴制和我国当前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具有适应性。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193页。

[37] 纵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制度设计: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在五年之内缴纳;法国《商法典》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在认股时实缴,货币出资应当在认股时实缴至少1/2,其余部分应当在五年之内缴纳;葡萄牙《商业公司法》亦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在认股时实缴,其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货币出资的缴纳期限,明确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合同订立满五年(或未达五年但已届满公司一般存续年限)之时要求股东缴纳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的货币出资缴纳期限则以五年为限。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确立的五年限期认缴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设计具有一定相似之处,他国实践或可为我国提供些许参考。See Second Council Directive 77/91/EEC §9.2; Art. L225-3 Code de commerce; Art. 203 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38] 参见周游:《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页。

[39] 全面认缴制对公司资本管制的软化导致虚化的注册资本难以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使得债权人在交易时往往需要通过担保等其他方式维护交易安全。相较于此前的全面认缴制,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而言,限期认缴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司资本的确定性,以减少债权人在交易中的顾虑,进而改善全面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难以发挥的困境;就公司资本的信号功能而言,限期认缴制要求股东在法定期限内实现认缴出资全部到位,使得公司资本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客观反映公司及其股东的债务履行能力,从而降低融资代理成本。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第142-143页。

[40] 参见刘俊海:《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载《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第44页。

[41] 参见张斌:《再论债权出资——现代公司法视阈下的一个前瞻性视角》,载《上海金融》2016年第4期,第78页。

[42] 参见潘勇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第60页。

[43] 如前所述,股东若将其欲用作出资的财产作为债的标的物,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虚构一个超五年期债权,便可在实质上实现股东出资的延期缴纳。

[44] 参见刘俊海:《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理念和制度重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3期,第140-141页。

[45]参见刘凯湘:《五年限期认缴制的解释与适用》,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115页。

[46]法律之所以授权债权人通过给付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剥夺债务人的单方期限利益,通常是出于特殊交易结构(例如分期付款)与违约严重程度(例如根本违约)的考量。倘若债务人的行为本身符合给付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则无论债务人为何,均可适用此制度。关于此制度设计目的的论述,参见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第105页。

[47] 参见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第41页。

[48] 有学者认为,既然作为公司组织机构的董事会只能通过会议或决议形式履行职责,则其须以决议的方式授权特定董事就股东出资履行核查义务。但司法机关倾向于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定义为众董事作为一个整体所应履行的义务,在董事会中任何一名董事履行该义务后,其他董事即免于担责。笔者认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始终是其勤勉义务的组成部分,董事会中任一董事均无须经由董事会决议授权即可以履行且应当履行该核查义务。但为确保董事能够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快速采取相应措施,公司宜指定由某位董事具体负责该核查义务。关于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须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授权特定董事履行的论述,参见王钰瑛、邢海宝:《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理论证成与具体应用——围绕〈公司法〉第51条展开》,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第84页。关于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应由众董事作为一个整体履行的论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

[49] 参见王艺璇:《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公司法解释》,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第102页。

[50] 亦有观点认为,董事在股东利用债权出资时还有必要通过债务人确认等方式就该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判断。然此设想显然超出董事对股东出资所负核查义务的合理范畴。作为勤勉义务的组成部分,董事对股东出资所负的核查义务系其确认公司资本充实的一项一般性注意义务,应限定为形式性核查而非实质性核查。关于债权用作出资时应当经由债务人确认的论述,参见杨永清、潘勇锋:《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29-30页。关于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应为形式性核查的论述,参见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第42页。

[51] 戴盛仪:《论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载《理论月刊》2014年第3期,第88页。

[52] 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其可以依据公司内部公示的债权出资基本情况自行判断其经济价值和实现风险,或者主动对其展开核查。若其他股东不接受该股东将此债权用作出资,则必要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债权出资的条件乃至股东出资的形式作出相应限制,以达到阻止该债权成为公司资本组成部分之目的。

[53] 参见杨永清、潘勇锋:《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30页。

[54] 例如,当债务人为企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示事项的债务人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名称、性质、所属行业、经营状况等。

[55] 关于债权价值变现影响因素的论述,参见程凤朝:《金融不良债权整体评估方法研究》,载《会计研究》2004年第10期,第72-73页。

[56] 股东能否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这一问题存在一定争议。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股东出资期限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一旦决定交易,则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否定说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对于债权人而言所产生的预期并非一成不变,当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若坚持股东直至出资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使认缴制沦为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本文此处以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情况为前提,因此倾向于采取否定说。关于股东可以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论述,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49页。关于股东不得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论述,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20页。

[57] 虽有学者建议将债权出资信息设定为法定登记事项,但法律的局限性决定其只能将对商事交易最为重要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列为法定登记事项,并为之设定对抗效力,进而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确保登记事项与真实状况相一致,据以形成公众可以信赖的登记外观。股东出资期限尚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之列,更为琐碎繁杂的债权出资信息显然不可能成为法定登记事项。关于将债权出资信息设定为法定登记事项的论述,参见戴盛仪:《论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载《理论月刊》2014年第3期,第88页;关于股东出资期限不因公示而具有对抗效力的论述,参见丁勇:《股东出资期限对抗的矫正与规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第154-155页。

[58]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59]参见许多奇:《债法现代化的法理基础与债权地位的法律证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67页。

金融法苑(2025总第一百一十五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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