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信访人拿着信访处理意见书或者依法分类办理告知书,直接跑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回复内容不实、要求撤销,法院会怎么处理?
首先要说清楚一个事实:基本上所有的信访回复,法院是不受理的。哪怕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在意见书最后写了“对本回复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这句话在法律上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行政诉讼只能针对“可诉的行政行为”,比如征地拆迁、工伤认定、市场监管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信访人只是拿着信访回复去法院要求“撤销这个回复”,法院基本不会搭理。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三到四十六条,信访工作中如果出现“该受理的不受理、该办理的不办理、该追责的不追责、该查处的不查处”等“四应四不”问题,应该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也就是说,撤销信访回复的“主管单位”是作出回复的那个职能部门的上一级机关,而不是法院。
不仅法院不会管你这份信访回复是怎么作出的,行政复议也不会直接受理,这背后有法律依据。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确立了信访“三级程序终结”机制—同一信访事项走完复核程序后,结果就是终局性的,不能再去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明确说了:信访人对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原因很简单:信访回复对信访人没有约束力,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不可诉。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再次强调:当事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认为信访部门不履职而起诉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当然,凡事都有例外。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法院受理信访回复的案例,但理由通常是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信访回复本身改变了当事人原来的权利义务。比如复核意见明确要求当事人把补偿款交给另一个人,这跟之前的处理不一样,实际影响了信访人的利益。或者我在工作中经常遇到的,街道农业农村部门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对当事人申请宅基地的行为作出不予申请的决定。这时候法院会认为,不能只看“信访回复”这个表象,要看实质—既然当事人权益受影响了,就应该给司法救济。
第二种,更常见的情况是,信访回复背后藏着一个本身就该被法院管的行政行为。有些行政机关为了规避司法审查,故意把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等事项当成信访件来批转处理。这时候法院会“透过现象看本质”,具体包括三个例子:
如果是投诉举报事项,比如你举报某企业违法,行政机关本应按投诉举报程序处理,结果它给你来个“信访答复”—法院不会认这个外皮,会把它当作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来审查(参见(2017)最高法行申6362号行政裁定书)。
如果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比如你要求政府依法补偿安置,政府当作信访事项处理了。法院会透过信访回复,看背后是不是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如果是,那这就是履职之诉,法院可以受理(参见(2020)最高法行再328号行政裁定书)。
还有一种是“息诉罢访协议”。法院在不少案例中认定,这种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因为它给当事人设立了新的权利义务,而且往往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是信访部门的单方处理。所以这类协议也是可诉的(参见(2019)最高法行申11819号行政裁定书)。
最后从工作实际总结一下:如果信访人只是对回复内容不满,要求“撤销这个回复”本身,法院不会立案。但如果这个回复悄悄改变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它本质上其实是一个投诉举报答复、一个履职申请回复、一个行政协议,那法院就可能会受理—这不是因为它是个信访回复,而是因为它实质上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对于信访人来说,关键不是盯着“撤销信访回复”这个说法,而是看清那个回复到底影响了自己什么实际利益,背后对应的是哪个行政行为。对法院来说,处理这类案件也不能只看标题,要拨开信访的外衣,看看里面装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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