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通常围绕双方是否存在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调查来综合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在未签认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代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代持合意的存在。
股权代持体现了“效率优先,确保交易安全”这一商法的底层逻辑。新公司司法解释意图将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规则体系化,相关的制度安排会受到对股权代持法律性质认识的影响。在关于股权代持法律性质的观点中,无名合同说是目前司法实务的主流,兼顾了意思自治与外观主义的双重维度,是对该底层逻辑最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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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4.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9日甲公司成立,共有股东李某某(持股33%)、汪某某(持股31%)、杨某(持股20%)、邓某某(持股16%)四人。2024年9月13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他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随后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邓某某以其所持有的股权中有8%系代方某持有为由,向方某主张显名。方某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否认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因此成讼。
诉辩双方主张
方某的主要主张:
1.方某与邓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且甲公司、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某是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因此方某与邓某某之间不存在代持法律关系。
2.邓某某在公司经营良好时拒不签订代持股协议,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又主张代持股关系成立,系逃避股东责任的不诚信行为。
邓某某的主要主张:
1.邓某某持有的甲公司8%的股权属方某所有,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
2.甲公司、方某应当配合将邓某某代持的8%股权变更至方某名下。
甲公司的主要主张:
甲公司述称其不清楚方某与邓某某之间的代持关系。
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
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邓某某与方某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历审裁判要旨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中已经查明方某与邓某某之间就代持甲公司的股份达成协议,约定邓某某代方某持有甲公司8%的股权,[1]方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代持股合同关系。代持股协议系无名合同,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邓某某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代持协议,有权要求甲公司、方某配合将方某的股东身份显名。邓某某提交了分别由股东李某某、杨某出具的《同意股东变更登记声明书》,证明其他三名股东中有两名知晓代持股事实并同意方某显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股东显名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另案生效裁判查明并认定方某与邓某某之间就代持甲公司8%的股份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也能反映出方某认可邓某某代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一审判决认定方某与邓某某之间成立代持股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方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学习与思考
一、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
无论是新旧公司法,在法律层面均未有关于股权代持的直接规定。股权代持的规定最早出现在2011版的《公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25条规定了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作为代持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即通常所说的“原则有效,例外无效”,同时还规定了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第26条和第27条还分别就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2014版、2020版的司法解释均沿用了2011版的规定,未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正。不过,2019年《九民会纪要》的第28条增加了其他过半数股东“默示同意”情形下隐名股东可以显名的裁判规则。2020版《公司法解释(三)》及《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
新公司法施行后,2025年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代持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做出了系统性规定,内容包括实际出资人显名、股权代持无效及后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公司及其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等内容。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相比,增加了股权代持无效、排除强制执行这两部分在实务中重要且争议很大的内容,体现了试图将相关裁判规则进行体系化的努力。
二、股权代持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举证要点
股权代持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常需要围绕股权代持的合意、同意或知道隐名股东作为股东行使权利、认缴和实缴出资这三个核心问题进行法庭调查。这三个问题一方面证明的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关系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是证明隐名股东具备作为显名股东所要求的人合性要件。在实务中,应当围绕如下五个方面进行举证:
一是目标公司所在行业并非法律所明确禁止代持的行业,如不属于金融保险等监管性行业,以及不属于上市公司等公众利益实体。
二是存在代持股关系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书面代持协议是证明代持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在缺少该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收集提供其他能证明代持股关系存在的配套书面证据,如显名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或者是其他股东、核心高管的证言,以及争讼双方在代持股关系形成前后生成的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能够证明存在代持股合意的全部相关证据。[2]本案即是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提供了与隐名股东的通话录音来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的法律事实。
三是出资的凭证。在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时,应当有“股权投资款”或“投资款”的备注,并能提供出资流转至目标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切忌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出资未能留下交易痕迹,或仅能提供名义股东出具的“收到条”,这有被认定为借款的可能性。如果系认缴出资未届期的,隐名股东无需提供该类证据。
四是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或纪要隐名股东作为股东发言的记录、目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利润分配的决议、隐名股东收到公司分红的转账记录,以及隐名股东在公司关键内部控制环节行使授权与审批职能的签名,均可作为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五是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的证据,且人数过半数,符合规则规定的人数要求。
三、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无论是隐名股东的显名,还是股权代持无效及后果、名义股东股权处分、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这些问题的妥当解决,都需要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这个问题进行回答。
对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信托关系说、委托代理说和无名合同说,这三种观点分别来自不同的法系。[3]委托代理说系大陆法系的观点,信托关系说来自英美法系,而无名合同说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观点。
信托关系说将股权视为信托财产,名义股东享有完整且独立的法律所有权,并可自主行使表决权,但受益权归信托人即隐名股东。该股权独立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双方的个人债务,在名义股东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参与清算,也排除其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隐名股东)不得显名。
委托代理说则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委托关系,名义股东行使权利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指示;若对外擅自转让股权,实质属于无权处分,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转让无效,除非第三人善意取得;另外,委托代理说下不得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无名合同说是我国当前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也在本案裁判所持的立场。该观点认为代持股是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混合合同,对内按委托代理的逻辑,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执行;对外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名义股东即使擅自对外转让股权,转让依然有效,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尽管无名合同说在内部关系上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执行,但与委托代理说又有区别,二者的关键区别体现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上。委托代理说下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得不到隐名股东的追认,该转让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若隐名股东能证明受让人非善意,可追回股权。无名合同说下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系有权处分,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责任;隐名股东即使能证明受让人非善意,也只能向受让人主张侵权而非行使物权追及效力。
四、无名合同说与商法的底层逻辑
就公司法而言,股权代持系不法行为,蕴含一系列的法律风险,股权代持纠纷一直处于高位运行状态,[3]那我国的法律为什么不对之加以禁止?这自然就触及到商法的底层逻辑。
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在不危害他人的前提下,公民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财产,且股权代持并非仅用于规避法律,也有大量的合法商业安排,禁止代持等于剥夺了主体的处分权,会造成对私权的过度干预,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理,这是法律不加以禁止的原因。
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制度规则体系,其最核心的底层逻辑是在确保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商业效率。股权代持则是该底层逻辑的集中体现,首先体现了投资中的效率优先,它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极大的降低了组织成本;其次为确保交易安全,股权代持又承认商业外观主义,在名义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场合,以工商登记的公示权利状况为准,截断了股权追回的路径,维护交易的安定性;最后他还体现了“风险自负”的归责原则,它赋予了隐名股东追求效率的自由,也对其课予了承担相应风险的负担。而无名合同说“内外有别”的风险配置,兼顾了意思自治与外观主义的双重维度,是对该商法底层逻辑最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抽象。
注释:
[1]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刘俊海:《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缺失时隐名股东的识别》,载《荆楚法学》2026年第2期第7-8页。
[3] 同注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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