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审查“原审遗漏当事人”?这3种情形最常见

在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中,“原审遗漏当事人”是一个极易引发程序动荡的问题。它可能直接导致已经生效的判决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甚至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那么,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审查时究竟遵循怎样的裁判逻辑?哪些情形最容易触及程序红线?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与最高院典型案例,为您深度解析。

一、问题的核心:为何“遗漏当事人”是程序大忌?

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果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遗漏,意味着法庭未能听取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案件事实可能无法全面查清,裁判结果也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直接违背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重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均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

更为严厉的后果体现在再审发回重审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如果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充分体现了最高院对此类程序瑕疵的“零容忍”态度。

二、审查标准:如何界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并非所有被遗漏的“当事人”都构成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最高院的审查逻辑是极其审慎的,其核心在于判断该被遗漏的主体是否属于 “必要共同诉讼人”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人。例如,在合伙经营、共同侵权、继承纠纷、共有财产纠纷等案件中,责任主体或权利主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全部主体必须共同参与诉讼,否则法院无法全面划分责任或确认权利。

最高院在《肖丽君等与东鑫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案》中明确指出,原裁判未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并非必然属于再审法定事由。只有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

  1. 主体适格:该主体必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而非普通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普通共同诉讼人(如仅与案件有间接利害关系)的遗漏,通常不构成程序违法。

  2. 非自身原因:该主体未参加诉讼,是因不可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例如法院未依法通知、送达程序违法等)。如果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如明知诉讼但放弃参加)导致未被列明,则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3. 导致裁判错误:该当事人的遗漏,必须导致了原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即程序瑕疵与实体不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院的这一裁判规则,有效防止了再审制度被滥用,避免了当事人以“遗漏当事人”为借口,无休止地挑战既判力。

三、实务解析:最常见的3种“遗漏当事人”情形

结合最高院的判例和司法实践,以下三种情形是法院审查的重点,也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提起上诉时最常用的理由。

情形一:财产权属纠纷中遗漏“共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这是最高院审查中最常见、也最容易被认定为“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被遗漏的情形。尤其在共有财产纠纷、遗产继承纠纷、征地拆迁补偿纠纷中,权利主体往往具有多人共有的属性。

典型案例:最高院(2020)最高法行赔再5号案

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东方市政府因征地补偿问题被村民小组起诉。最高院在审查时发现,东方市政府此前已经认定并补偿了另外三家单位(岛西林场、皇宁村委会、八所村委会)为被征地的权利人。而村民小组主张其部分土地被征收,这就必然与上述三家单位中至少一家产生土地权属冲突。然而,一、二审法院未通知这三家单位参加诉讼,就直接认定村民小组为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并判决予以赔偿。

最高院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二审判决属于 “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的情形,因为该判决可能侵犯案外人(即已被补偿的三家单位)的合法权益。此案确立了关键规则:当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与原审诉讼无关的第三方利益时,法院必须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情形二:侵权或合同纠纷中遗漏“连带责任主体”

在共同侵权、挂靠经营、合伙债务、保证合同等纠纷中,多个主体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权利人有权选择起诉部分责任人,但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有义务追加其他责任主体,存在严格的界限。

关键区分:

  • 必须追加的情形: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相关主体为“共同诉讼人”,法院必须追加。例如,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 非必须追加的情形:债权人仅起诉连带保证人之一的,由于债权人有选择权,法院无需追加其他保证人。最高院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追加保证人,不属于再审法定事由。

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法律关系是否可分”。如果遗漏的主体是承担责任必不可少的一方(如共同侵权人),且其不参加诉讼就无法查清事实、划分责任,则属于必须追加。反之,如果权利人可以分开追索,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情形三:行政案件中遗漏“利害关系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遗漏当事人”问题同样严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院(2020)最高法行赔再5号案就深刻揭示了这一点。在该案中,政府的一个征地行为涉及多个被征地单位。法院在审理其中一家提出的赔偿请求时,未通知其他已被补偿的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导致了审判程序违法。

这种情形下的风险在于: 法院在未听取全部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补偿范围作出认定,极易导致新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因此,最高院强调,只要争议的行政行为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且他们的利益可能相互冲突,法院就必须通知他们参加诉讼,以保障程序正义。

四、救济路径:当事人和案外人如何维权?

如果发现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以下几种救济途径:

  1. 上诉或再审申请:原审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或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法院会根据审理程序(一审还是二审再审)决定是直接追加并判决,还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 案外人申请再审:被遗漏的“案外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再审后,如果案外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将按追加当事人的路径处理。

  3. 申请检察监督:对于生效判决,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包括遗漏当事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

五、结语: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生命线

最高院对“原审遗漏当事人”问题的审查,展现了司法裁判从“重实体”向“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深刻转变。对于律师和当事人而言,理解“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当事人”的本质区别,掌握最高院在财产权属、连带责任、行政诉讼三类案件中的审查要点,是制定有效诉讼策略、规避程序风险的关键。

在诉讼的每一个环节,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一个都不能少”,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石。对于此类复杂程序问题,建议结合具体案情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程序性错误导致案件功亏一篑。

作者介绍:

俞强律师|商事诉讼律师|专注民事二审、再审、抗诉和申诉案件的争议解决

  • 介绍: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15年执业经验,代理600+案件;领域:公司股权/合同/金融与资管/商事犯罪等纠纷,专注复杂疑难案件的二审、再审和抗诉、申诉案件。

  • 社会职务

    •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学生校外实习导师

    • 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合规与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 执业特长
    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拥有超过十五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与商事争议解决、金融与职务犯罪辩护,以及知识产权、公司治理等复杂法律事务,尤其擅长上述领域重大疑难案件的上诉、再审和抗诉程序。俞律师善于融合商业思维与法律技术,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且具有战略性的解决方案。

  • 服务省份: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广州、福建、山东等各大高院的再审案件。

  • 业务范围

    • 证券与资本市场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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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事合同纠纷:各类买卖、租赁、承揽、服务、中介/居间合同纠纷等。

    •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等。

    • 执行与特殊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等。

    • 再审与抗诉:针对各类已生效民事、行政判决的再审申请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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