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在管辖大战中如何运用?
文|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01)
基于诉讼成本、地缘优势和人情因素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管辖在诉讼战争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历来也是兵家必争之地。
诉讼一旦开始,两造首先抢夺的阵地必将会是——管辖。
管辖按照不同标准有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指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职权分工。
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均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可见,级别管辖属于硬性规定,不能约定,不能默示,不可更改。
例如。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02)
现行《民事诉讼法》用四个条文规定级别管辖,分别是第17、18、19、20条。
如下:
一、基层法院:
原则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级法院:
(一) 重大涉外案件;
(二)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三、高级法院: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最高法院:
(一)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 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由此可知,《民诉法》赋予了最高院较大的级别管辖调整权利。
不仅有想审哪个审哪个的权利——“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还有想让谁审让谁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院发布的一系列调整各级法院受理案件诉讼标的标准规定即来源于此。
(03)
管辖恒定原则,指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管辖恒定是为了避免管辖法院频繁变动带来诉讼程序不稳定,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发生管辖上的变动。
——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可知。
此规定正是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基础的。
因此。
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了诉讼标的变动,招致级别管辖变动的,不适用管辖恒定原则。
经典判例1: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案中,中信富通公司与澳德隆公司、创隆公司、旭光公司、邵传义、安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保证合同》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
中信富通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50719945.58元,且中信富通公司与各被告不都在北京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但在本案开庭前,中信富通公司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744273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除外,故本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21号
经典判例2: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故我市基层法院管辖当事人均在河南省××××3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3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本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审原告虽然在起诉时诉讼标的没有超过3000万元,但其在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标的额已超3000万元不到3亿元,本案由基层法院管辖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周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辖终70号
(04)
以上。
我们主要介绍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变动,招致级别管辖变化的,不适用管辖恒定原则”这一司法规则。
但是。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也就是说。
级别高的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法院审理的案件。
由此可知。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变动,招致级别管辖变化的,虽然不适用管辖恒定原则。
但上级法院有权选择继续自行审理。
典型判例:
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异议,参加了原审法院于答辩期届满后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并对实体问题发表了陈述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根据上述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事先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原审法院基于华通公司和山青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应诉答辩行为,依法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
山青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管辖权不因晖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依据该条规定的管辖恒定原则,虽然晖泽公司在证据交换之后变更了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标的金额,但该项变更是基于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所作出的,并不具有规避级别管辖制度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因晖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
——新疆山青华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晖泽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66号
(05)
以上。
我们主要说明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变动,招致级别管辖变化的,上级法院有权选择将本案移送下级法院审理或者继续自行审理”这一司法规则。
实践中。
如果原告故意将夸大损失,以高额诉讼标的立案,致使级别管辖抬高的。
法院能否经审查将案件移送其他有权法院管辖呢?
请看案例:
被告“广州证券”认为:
原告“金网达公司”存在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进而实现规避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目的的情况,且严重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徒增“广州证券”的诉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案件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原告“金网达公司”起诉的标的额是1.4715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广州中院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广州证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州证券不服原审裁定,向广州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金网达公司存在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以实现规避基层法院管辖目的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严重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徒增诉累。
1.本案中,根据金网达公司与广州证券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书》,金网达公司应向广州证券支付的费用为推荐挂牌费100万元、持续督导费10万元/每年、支付给主管部门的费用及广州证券的交通食宿费用。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推荐挂牌协议书》所确定的合同标的金额远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标的金额。
2.金网达公司在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毫无依据地以其与案外人所签订协议中载明的市盈率倒推出公司的原有估值价格并减去公司的现有估值价格(金网达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毫无依据地将公司的现有估值暂定为注册资本),并据此诉请广州证券赔偿146850000元的巨额款项。
(二)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金网达公司是否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径行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了错误的裁判结果。
经查,原审法院立案时,根据金网达公司诉讼请求载明的具体标的金额,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总额为147150000元,并按此标的额计算诉讼费及通知金网达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7775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级别管辖异议提起的上诉。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金网达公司起诉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起诉标的总额为147150000元并通知金网达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金网达公司对此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广州证券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是以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而金网达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的确定提交了相应的初步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亦以此诉讼标的金额通知金网达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
至于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且广州证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金网达公司存在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据此,对于广州证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辖终159号
(06)
经以上裁判观点可知:
管辖恒定原则一般是指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也就是说:
——如果原告故意夸大损失,以高额诉讼标的立案,致使级别管辖抬高的,被告无法通过管辖异议来改变管辖法院。
反之。
——如果原告通过故意降低损失,以较低诉讼标的立案,以规避上一级法院管辖的,被告同样无法无力改变管辖。
以上司法实践规则无疑会给原告规避级别管辖提供方便(重点)!
从实务角度,深究此管辖规则的成因可能是:
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是以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至于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而管辖异议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原告对立案时诉讼标的金额确定已提交初步证据,且根据其诉讼标的交了相应诉讼费,其已承担了相应后果。
三、如果原告通过降低损失来规避管辖,其规避行为是以放弃诉请权利作为代价,是为法律、情理所允许。
典型判例:
一审法院认为,亳药公司向本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可见,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是存在另外情形的,具体到本案标的额,应通过对亳药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表面证据作出初步审查,予以确定诉讼标的额。
本案中,亳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草还丹公司给付欠款本金8072853.99元,违约金1614570.798元(8072853.99元×20%),利息920305.35元(从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共计两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以本金及违约金之和为基数计算利息)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亳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以本金及违约金之和为基数计算利息,其计算方式不正确。
亳药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也违反两者不能并用的法律规定,且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利息损失的30%。在草还丹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情形下,亳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应为欠款本金8072853.99元,违约金1614570.798元,利息损失766921.13元,未超过1000万元。
因此亳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级别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亳药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草还丹公司支付欠款807253.99元及违约金1614570.798元;2.判令草还丹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20305.35元以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总计10607730.14元。
可以看出,该诉讼标的额已在本案被移送至敦化市人民法院之前形成,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协议管辖的内容为“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解决”,所指“管辖权”应当包含级别管辖权。亳药公司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已超出敦化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至于亳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能否同时支持的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亳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3049号民事裁定。
——安徽亳药千草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辖终2号
(07)
根据前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除上级法选择自行审理外,应当移送其他有权法院管辖。
2010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更加确认了诉讼标的作为级别管辖标准的立法原则。
但是。
根据1996年5月7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此规定现行有效!
意思是:
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予变动。
典型判例: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一审中,东李公司起诉要求旭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0万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为1945380元、违约金400万元,合计28945380元。
旭东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2017年6月12日,旭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应为7329173元(自各笔借款的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此时,东李公司一审诉讼标的额合计为30329173元。
本院认为,虽然东李公司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了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但东李公司起诉时将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过程中,主张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东李社区、旭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旭东公司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东李社区、旭东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诉青岛东李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9726号
上述法律规定与裁判观点与我们前述“诉讼标的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法律规定不符。
甚至截然相反!
依据现有判例可知。
主流观点明显倾向于:诉讼标的作为级别管辖异议的依据。
当然,当事人也可根据自己案件的实际需要,合理选择法律适用条款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附,北京市诉讼标的级别管辖法律汇编:
1.2008年2月3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节选):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2008年4月1日实施《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节选):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2011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节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 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 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 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 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 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 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 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 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七、 本通知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4.2015年5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节选):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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