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申请国家赔偿中,选择什么样的补偿方式是被拆迁人的法定权利。如果这种权利得不到保障,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2日,王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张砦新村1号楼2单元1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0㎡)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初779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已生效。2018年2月27日,王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收到后于同年3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王某于2018年3月12日对国家赔偿申请予以补正说明,申请赔偿原告涉案房屋损失、房屋的装修费及屋内物品损失、搬家费、空调移机费、安置费、物业补助费共计280万元。2018年4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货币补偿,只予房屋产权调换。于同日向王某邮寄送达该国家赔偿决定书。王某不服,遂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律师维权:
(一)关于原告被违法强制拆除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也赋予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赔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王某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时,选择的是货币赔偿,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违法强制拆除王某房屋的损失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给予王某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王某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涉案房屋系原告1995年购买的该村在集体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其价值不能等同于同区域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两者存在土地补偿费的差异。但目前涉案土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王某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三,由于本案系因违法强拆引发的赔偿,根据因违法强拆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行政赔偿应包含依照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征收人在合法征收中可获得的优惠。
(二)关于王某被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装修及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王某申请国家赔偿主张的房屋装修及屋内物品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致使王某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具体损失情况依法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涉案房屋时,依法对屋内装修情况及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由王某签字确认,或者在王某在场或公证机关在场的情况下对屋内装修情况及屋内物品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主张的房屋内物品及房屋装修不存在或相应的损失情况。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王某未提供房屋装修费用及屋内物品的相关证据不予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某申请行政赔偿主张的涉案房屋装修及屋内物品损失,并提供了该赔偿事项的相关明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王某的该项行政赔偿主张及损失明细,结合掌握的损失情况,给予符合给其家庭造成实际损失情况的合理赔偿。
(三)关于王某申请赔偿的搬迁费、过渡费及物业补助费问题。在行政赔偿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货币赔偿的前提下,应当将王某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选择货币补偿时依法和依据征收政策所应得到的利益损失,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并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并在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王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三、总结点评: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越来越强,但也不排除会出个人别违法行政的情况。在这里,律师提醒大家,在遇有违法行政的情况发生时,千万不能冲动,要时刻保持冷静。最好的方法就是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这才是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之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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