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因环境保护需要,禁养区划定后,对禁养区内的拒不停止养殖行为的畜禽养殖场,行政机关在履行告知限期关闭等程序后,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给予合理的退养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责令关闭决定,系在禁养区划定后作出的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养殖场未办理相应手续并非法定关停事由。

3.从合理行政、平等对待相对人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在后续作出行政补偿时,对养殖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

【裁判文书】 (2020)最高法行申3924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