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女子报警说,自己的男友神秘消失了而且还向她借了好多钱没有还,且自己已怀孕。小陈告诉民警,自己和男友是通过网络认识的。男友自称姓王,是1970年出生的厦门人,有车有房,在工地里当包工头。小陈说,他们两人还见过面,她也看过王某的身份证,王某给她的感觉确实挺优秀,小陈认真地跟他谈起了恋爱。不久前,王某突然找小陈借几万块钱,理由是工地出事了。后王某以不同借口向陈某借钱,小陈没有那么多钱,王某就怂恿她网贷了十几万。没想到王某拿走这十几万元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小陈到王某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去找人,发现那是一个假地址,王某根本不住那儿。无奈之下,小陈只能报警求助。民警根据小陈提供的信息对王某进行核查。结果显示,2016年至今,王某与十余名女性同时保持亲密关系,小陈并不是他唯一的“女友”。11月9日,民警在酒店内将王某抓获。
本案例源自真实案件,笔者对原案例稍作改编,略去相关情节,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影响案件定性。本文对案件的分析,基于所有案件事实已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已确实、充分,且只对案件定性进行分析,不涉及量刑及证据运用。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分析,敬请指正和讨论。
王某针对30万元涉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诈骗罪侵犯对象仅限于可以用计价的财物,不包非法利益,区别于招摇撞骗罪。金融机构贷款的,也不构成本罪。
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拟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基于被骗而产生错误认识或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 于行为人→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这也是诈骗罪完整的因果发展进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意味着行人采取诈骗方式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果刑法另规定为其他犯罪的,不再按诈骗罪处理,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本案中,王某诈骗他人财物30多万元,属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对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某骗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前已述,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即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本罪中,王某同时与10多名女性保护两性关系,并自称姓王,是1970年出生的厦门人,有车有房,在工地里当包工头。小陈说,他们两人还见过面,她也看过王某的身份证,王某给她的感觉确实挺优秀,小陈认真地跟他谈起了恋爱并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属于骗取他人非法利益的行为,由于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不仅指财产所有权,但非财产性利益,难以以货币计价,因此,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侵犯财产法益类的犯罪。但招摇撞骗罪不同,该罪侵犯的法益既包括财物,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王某分别同时与此10多名女性交往,并骗色的行为,不是诈骗罪侵犯的法益,难以构成诈骗罪。另王某也没有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实施诈骗行为,仅以包工头名义实施诈骗,因此,王某也难以构成招摇撞骗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王某骗色的行为难以构成犯罪。
结语:现实中,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被以各种理由骗钱骗色的现象并不鲜见,诈骗的成本不高且有一定"技术“含量,如电信诈骗,如果诈骗者打出100个诈骗电话,有一个人被骗,对于诈骗者来说,已经非常成功了,现实中,发生在我们身边的被骗的例子不枚胜举。我们时常提醒自已,天上不会掉馅饼,可是遇到诈骗时,往往不能自拨,尤其对于一些中老年人,很容易被骗,因此,作为子女应经常提醒自己的父母,老年人也应该时常提醒自己,天下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切实筑起防骗的防火墙。本案中,王某以包工头的名义,骗取10多名女性钱和色的行为,值得人们警醒,根据刑法规定,王某骗取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骗色的行为难以评价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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