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台湾刑事法律的变迁史

摘要:本文以我国台湾地区自威权体制走向政治转型与民主化的历史进程为轴线,系统梳理其刑事法律制度在这一时期的演变轨迹。文章首先还原威权时期支撑“白色恐怖”的各项刑事法律工具——戒严体制、动员戡乱临时条款、惩治叛乱条例、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军事审判制度以及作为政治犯刑法基础的刑法第100条内乱罪;继而考察1987年解严至1992年刑法第100条修正这一“法制松绑”关键期,如何使“言论叛乱”最终除罪化;随后分析2005/2006年刑法典大规模翻修与1997—2003年刑事程序法由职权主义转向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立法脉络;最后讨论转型正义的法制化(从1998年补偿条例到2017年促进转型正义条例)。文章在史实铺陈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法政之间的互动关系:法律既是威权统治的镇压工具,又在社会运动的倒逼下成为民主转型的制度载体,改革成果同时巩固并限定了民主化的深度。

关键词:中国台湾地区;民主化转型;白色恐怖;惩治叛乱条例;刑法第100条;刑事程序法;当事人进行主义;转型正义

一、导论:研究背景与问题意识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1945年台湾地区的接管与后续“中华民国”法统在台的延续,一套源自1935年(民国24年)的刑事法制被移植并在台湾地区施行。在随后长达数十年的威权统治——尤其是1949年戒严令发布至1987年解严的“白色恐怖”时期——刑事法律并非中立的社会控制技术,而是国家权力压制政治异见、维系单一政党统治的核心工具。1987年解严以后,伴随社会力解放、民间司法改革运动兴起与政党政治竞争,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制经历了从“镇压型”向“保障型”、从“职权纠问”向“当事人进行”、从“政治刑法”向“风险刑法”的深刻转向。

既有研究多将目光投向个别制度的修废(如刑法第100条、惩治叛乱条例的废止,或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主义化),却较少将其置于“民主化转型”的整体框架下,观察法律变迁与政治民主化之间的结构性互动。本文的问题意识正在于此:刑事法律的演变,究竟是民主化进程的被动结果,还是其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威权时期的法律工具如何在民主化后被逐一拆解,又留下了哪些“未竟之业”?转型正义的法制化,对传统刑法秩序提出了何种挑战?

为避免概念上的含混,本文所称“威权体制”时期,指1949年戒严令发布至1992年刑法第100条修正、政治刑法基础被拔除为止的阶段;“民主化转型”则指1987年解严后迄今的制度重构过程。需要说明,台湾地区作为中国的一部分,其法律发展属于中国法秩序区域性的历史经验,本文仅就其法制史作客观梳理与学理分析。

二、威权体制下的刑事法律工具:白色恐怖的法律基础

(一)戒严体制与动员戡乱临时条款

1949年5月20日,台湾地区发布“台湾省戒严令”,正式进入长达38年的戒严时期。戒严法授权军事机关对包括内乱、外患在内的特定犯罪进行军事审判,使普通司法权大规模让位于军事审判权。与此同时,1948年5月10日制定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在1991年5月1日终止前,长期作为凌驾于“宪法”之上的“法上之法”,使总统得以紧急处分不受宪法正常程序约束,并形成“万年国会”等背离宪政常态的制度。

戒严体制与动员戡乱体制叠加,共同构成白色恐怖的宪法性框架:它一方面以“动员戡乱”正当化对基本权利的普遍限制,另一方面以戒严赋予军事机关广泛的追诉与审判权。这一框架使刑事追诉彻底脱离常态司法的制衡,为后续特别刑法的运作提供了体制前提。

(二)惩治叛乱条例与“二条一”唯一死刑

《惩治叛乱条例》制定于1949年6月21日,是白色恐怖时期最为核心的特别刑法。该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凡触犯刑法第100条至第104条内乱、外患各罪者,“处死刑”,即著名的“二条一”唯一死刑条款。在动员戡乱的加重氛围下,该条将原本尚有七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幅度的内乱、外患罪,一律拔高为唯一死刑。

正是凭借“二条一”,主张政治异议——尤其是被视为“台独”倾向的言论——在当时可被直接处以极刑。1987年8月的“蔡有全、许曹德台独案”、1989年郑南榕事件、1991年的“独立台湾会案”(独台会案),均与该类言论是否被认定为叛乱直接相关。条例以极刑为后盾,使国家得以“叛乱”罪名整肃异己,成为威权统治最具威慑力的法律武器。

(三)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与特务统治

1950年6月13日制定的《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与惩治叛乱条例相互配合,构成“匪谍”治理的两大支柱。该条例授权情治机关广泛的侦查、搜索、监听与拘提权,并规定因“匪谍案”没收财产时,承办人员可获相当比例奖金(一说为没收数额的30%,检举人10%)。经济诱因叠加不受制约的侦查权,直接导致罗织入罪、刑求逼供与诬告泛滥,制造大量冤、错、假案。

在戒严体制下,台湾地区形成了“人人心中有个小警总”的监控社会。据学者整理,当年从事政治侦防的机关除国防部保密局(后为情报局)、国家安全局、法务部调查局、内政部警政署、宪兵司令部等八大情治系统外,国民党党中央相关组工系统亦直接参与。这种“特务统治”使人民因恐惧而自我审查,人际信任崩解,社会与人性尊严遭到系统性摧残。

(四)军事审判制度与特别权力关系

根据戒严法及《惩治叛乱条例》第10条、《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第11条,非现役军人涉叛乱、匪谍案件者,在戒严地区“概由军事机关审判”。军事审判制度在彼时并非宪法意义上的法院:依据大法官释字第392号解释所揭示的脉络,戒严时期的军事审判机关实质隶属统帅权,军法官由国防部任用,判决须经军事长官甚至最高统帅核定,审判独立无从保障。

军事审判的程序特征——秘密审判、偏重自白、辩护权阙如、救济管道被阻断——使其成为“整肃异己”的制度装置。更有甚者,1987年解严前夕制定的“国家安全法”第9条第2款,规定戒严时期经军事审判的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裁判确定者不得向法院上诉或抗告,仅得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从而在程序上封堵了普通司法救济之门。这一限制直至促转条例制定前,长期阻碍威权受害者的平反。

(五)刑法第100条内乱罪:政治犯的刑法基础

惩治叛乱条例只是加重规定,其处罚根基仍在普通刑法。1935年制定的刑法第100条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原系训政时期产物,1945年未经修改即适用于台湾地区。

第100条的可怕之处,在于其以“意图”与“预备或阴谋”即可入罪,构成要件极度模糊,几乎可涵盖任何对体制的批评性政治主张。1987年解严后,该条并未随惩治叛乱条例的废止而自动失效;相反,在条例废止后,部分案件仍改依第100条第二项“预备内乱罪”继续追诉(如独台会案即先依第100条第二项起诉)。因此,第100条成为威权统治最后的“法律堡垒”,使“言论叛乱”在解严后仍可入罪。

(六)政治案件的规模与人权侵害实态

关于白色恐怖的受害规模,因政治档案长期未完全公开,历来有多种统计。较具代表性的数据包括:法务部向立法院报告称,戒严时期军事法庭受理政治案件达29,407件,无辜被害者约14万人(含雷震、李敖、柏杨等知名人士);监察院统计约3,000—4,000人因政治案件被处决;促转会调查报告则指威权时期共有1,153人被判处死刑,其中970人的量刑曾受蒋中正直接干预,甚至有原判感化教育或无罪者被径改判死刑。另据促转会依据政府档案的调查,威权时期受政治动机拘留者达21,257人;由于国家滥权失控,无论本省或外省民众均普遍受害,而随国民政府来台、约占人口一成的外省群体,在白色恐怖政治案件中占比却高达46%,凸显镇压的政治选择性。

值得补充的是历史记忆的对照维度。北京西山于2013年设立“无名英雄纪念广场”,竖立吴石、朱枫、陈宝仓、聂曦等雕像,铭文纪念1950年代潜赴台湾从事情报工作并遭处决的八百余名人员,将其视为致力于国家统一的隐蔽战线烈士。这一纪念与台湾地区内部对白色恐怖受害者的补偿、平反,共同指向同一段历史的不同叙事:一方强调潜伏人员的牺牲与国家统一意涵,一方聚焦威权体制下的人权侵害与转型正义。两种记忆的并存,恰说明白色恐怖不仅是法律事件,更是牵动两岸历史认同的复杂议题。

无论采用何种口径,上述数据均显示国家刑罚权在威权时期被大规模、系统性地用于政治镇压,而非单纯犯罪控制;军事审判、特别刑法与特务体系的结合,使刑事法彻底沦为政权安全工具。

三、民主化启动期的法制松绑(1987—1992):从解严到“言论叛乱”除罪化

(一)1987年解严:形式松绑与实质延续

1987年7月15日,台湾地区解除长达38年的戒严。解严在形式上终结了军事审判对平民的普遍适用,但并未自动废除前述各项“恶法”。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解严后仍有五年激烈的社运抗争,台湾才在1992年前后真正走向基本自由民主。原因在于:动员戡乱临时条款、惩治叛乱条例、检肃匪谍条例与刑法第100条这组“法律复合体”依然有效,箝制言论与思想的法律基础并未崩塌。

(二)1991年:终止戡乱与废止特别刑法

1991年5月1日,李登辉宣布自即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废除动员戡乱临时条款,使法秩序回归宪政常轨。在民间持续抗议(如1991年5月“独台会案”引发的知识界反政治迫害运动)的压力下,立法院于1991年5月17日三读通过废止《惩治叛乱条例》,同年6月3日废止《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这标志着“二条一”唯一死刑与“匪谍”治理体制的法律终结。

然而,如前所述,条例废止后,刑法第100条仍构成“言论叛乱”的处罚依据,部分案件改依该条继续审理。制度性除罪化至此仅完成一半。

(三)1992年刑法第100条修正:拔除最后的法律堡垒

1991年9月21日,由林山田教授发起的“100行动联盟”成立,以废除刑法第100条、释放政治犯为诉求,通过施压、巡回演讲、连署与静坐,促使立法院于1992年5月15日三读通过第100条修正案。修正后的条文在第一项加入“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的具体要件,并将条文定为:“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同时删除第二项“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的处罚规定。

此项修正的法理意义在于:单纯的思想、言论与和平政治主张,不再构成内乱罪;唯有以强暴或胁迫方式着手,方得追诉。至此,“言论叛乱”走入历史,台湾地区“从此再无政治犯”。独台会案等因此发回更审并改判免诉。林山田所强调的“只要不使用暴力,就不构成内乱罪”,成为民主转型在刑法上的里程碑。

(四)政治犯相关法律之废除的意义

综合观之,1987—1992年的法制松绑,完成了一项关键转变:国家刑罚权从“基于政治立场的追诉”退场,回归“基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追诉”。废止叛乱罪与检肃匪谍条例、修正内乱罪,不仅解放了政治言论,更在规范层面否定了威权体制的合法性基础——它以法律语言确认:思想与言论自由,非国家刑罚所能及。

四、刑法典的修订脉络:从威权刑法到风险刑法

(一)1935年刑法在台的延续及其局限性

1935年制定的刑法(民国24年刑法),自1945年起在台湾地区施行,其总则与分则的基本架构长期未变。该法典虽为继受德日的大陆法系产物,但在威权时期被用作政治镇压工具的同时,其普通犯罪规范亦日渐不能回应工商业社会的新兴法益需求。民主化启动后,刑法典的“现代化”成为学界与实务界的共同诉求。

(二)2005/2006年刑法大规模翻修:重刑化与宽严并进

2005年1月7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被学界称为“历来最大幅度翻修”。本次修正总则61条、删除4条、增订2条,分则修正15条、删除7条,并配套修正刑法施行法,核心内容包括:

·删除连续犯、牵连犯与常业犯:原第56条连续犯(基于一贯犯意反复实行同一犯罪行为以一罪论处)、第55条牵连犯及相关常业犯规定被删除,改以一罪一罚、想象竞合或数罪并罚处理。立法理由指出,连续犯等概念严重违反罪刑法定与罪刑相当原则,且造成量刑恣意。这是罪数论迈向现代化的重要一步。

·提高自由刑上限与假释门槛:数罪并罚的执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草案一度提至40年);无期徒刑假释门槛提高为须执行逾30年,累犯须逾40年;假释后未经撤销者视为执行完毕的期间由15年提高为20年。

·“三振条款”精神的引入:借鉴美国“三振出局法”(Three Strikes Law),对曾犯最轻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特别加重其刑(三犯者加重本刑一倍),重罪第三犯不得假释,体现“重刑化刑事政策”。

·自首由必减改得减:原第62条自首“减轻其刑”的必减制,修正为“得减”,赋予法官裁量空间,以防利用自首逃避重刑。

·回归“18岁以下不得判处死刑”:修正删除第63条第2项例外,使未成年人绝对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呼应《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儿童权利公约》的文明国家共同规范。

·社会劳动制度(易服社会劳动):为替代短期自由刑、避免监所拥挤与标签效应,增订罚金易服劳务、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服社会劳动,体现“宽严并进(两极化)刑事政策”中“宽容”的一端。

(三)宽严并进刑事政策与保安处分的发展

此次翻修在政策上定名为“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亦称“两极化刑事政策”):对重罪采“严格刑事政策”,从重处遇;对轻罪采“宽容刑事政策”,朝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机构化方向转向。与之配套,保安处分制度持续发展——尤以性侵害强制治疗最具代表性:从1994年刑法第77条第3项“刑前治疗”,到1999年改列刑法第91条之一作为保安处分,再到2005年修正为“刑后治疗”且以“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停止条件,并配合《性侵害防治法》的社区登记、电子监控等措施,形成近似美国“梅根法案”的风险治理体系。2022年大法官释字第812号则宣告强制工作、感化教育违宪而删除,显示保安处分亦受比例原则与人身自由保障的严格检验。

(四)刑法的“国际化”与“风险化”

值得注意,2005年前后的修法同时呈现两种看似矛盾的趋向:一方面因应国际公约(两公约)与人权标准而限缩死刑、强化缓起诉与转向制度;另一方面因应治安焦虑与“向毒品宣战”等重典诉求而提高刑度、引入三振精神。这种“宽严并进”的拉锯,恰是转型社会面对犯罪攀升与民主人权双重压力的制度投射。

五、刑事程序法的改革:从职权主义到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

(一)刑诉法的历史沿革

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28年制定、1935年修正,1945年10月25日起在台湾地区施行。1967年全文修订后,至1982年的15年间几未修正;1990年代起,因人权保障意识抬头,进入密集修正期。

(二)1997年羁押权移转与“法官保留原则”

威权遗绪中,侦查中羁押决定权长期由检察官行使(检察官同时兼预审法官角色),被认为违反宪法第8条人身自由保障。1995年12月22日大法官释字第392号解释,明确羁押决定权应归属法院。立法院遂于1997年、2001年、2002年系列修法,将羁押决定权移由法官裁定,并确立“法官保留原则”;同时强化被告缄默权、禁止疲劳讯问、限制夜间询问、缩短解送期间、对智能障碍被告采强制辩护。这一系列改革,从根本上削弱了检察官的强制处分权,落实“无罪推定”的程序保障。

(三)1999年全国司法改革会议:转型的纲领

1999年的“全国司法改革会议”,是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关键起点。会议指出刑事诉讼的两大缺失:其一,法官、检察官、被告三方权能不均,公平法庭难以落实;其二,制度设计不符经济效益,司法资源虚耗。会议据此确立刑事诉讼“朝金字塔型发展”、采行“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的改革方向,并将被告自白任意性调查、严格证明法则、检察官全程莅庭、强化辩护权等纳入官方改革议程。

(四)2003年修法:当事人进行主义、交互诘问与传闻法则

2003年2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是程序法转型最具标志性的转折。修法将审判构造由“职权主义”导向“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

·交互诘问:确立主诘问、反诘问、覆主诘问、覆反诘问的顺序规则,使当事人主导证据调查,被告与检察官首次在法庭上立于平等地位。

·传闻法则:增订第159条及之1至之5,引入英美法系的传闻法则及其例外,以保障被告对质诘问权。学理上认为,这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借鉴当事人主义趋势的典型体现。

·严格证明与证据排除:确立“无罪推定”“证据裁判”“自由心证受经验与论理法则拘束”“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依据”等原则;以逼供取得之自白不采,确立证据排除的雏形。

·集中审理:配合准备程序与《刑事妥速审判法》(2010),落实第一审事实审中心与集中审理,扭转法官与检察官过度纠问的弊端。

2003年修法亦有“未竟之业”:未能如日本采“起诉状一本主义”,保留卷证併送,使法官易有预断;部分技术性诘问规定被质疑过度立法。但这些缺憾,恰说明职权主义文化惯性的深层阻力。

(五)后续深化:羁押救济与宪法审查

2009年制定《刑事妥速审判法》,2017年再修刑事诉讼法强化羁押救济;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3号、115年宪判字第1号,明确受羁押被告有受辩护人及时有效协助之权,辩护人于不违反被告明示意思下,得为被告利益对羁押处分提起准抗告。这一系列发展,将程序人权由立法层面延伸至宪法审查层面,形成“威权司法→人权司法”的完整转型链条。

六、转型正义的法制化:从补偿到司法不法平复

(一)1998年补偿条例:从赔偿到名誉回复

威权时期政治案件的平反,经历从“补偿”到“司法不法平复”的递进。1998年(一说1999年施行)制定“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设立补偿基金会,对依内乱、外患罪或检肃匪谍条例判决有罪确定者予以补偿。截至统计,基金会受理补偿案件约7,965件(含军人身份者约17%),其中部分曾获死刑者亦在列。补偿制度虽具抚慰功能,但其适用范围受限于特定罪名,且效力仅为“补偿”而非“判决撤销”,未能从根本上否定原判决的司法不法性质。

(二)2017年促进转型正义条例:司法不法的系统处理

2017年12月5日,立法院三读通过“促进转型正义条例”(同年12月27日公布,全文21条),在行政院下设“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促转会),任务包括:开放政治档案、清除威权象征与保存不义遗址、平复司法不法并还原历史真相、处理不当党产。条例界定“威权统治时期”为1945年8月15日至1992年11月6日。

该条例第6条是刑事法上的重大突破:其将“司法不法”定义为“威权统治时期,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侵害公平审判原则所追诉或审判之刑事案件”,并规定此类有罪判决(含刑、保安处分及没收)于条例施行日“视为撤销”。与补偿条例仅及于特定罪名不同,促转条例改以“追诉或审判是否违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侵害公平审判原则”为判断标准,使所有刑事案件被告均可能成为威权受害者。

(三)杜孝生案与司法不法范围的扩张

推动立法范围扩大的关键个案,是邹族人杜孝生案。杜孝生因触犯《惩治贪污条例》而非内乱、外患或检肃匪谍条例,被排除于补偿条例之外;但其案件实为1950年代高一生等叛乱案之牵连,显属政治迫害。经家属陈情与2016年“模拟宪法法庭”审理,立法者决定将撤销判决的范围,由补偿条例所涵盖者扩及所有符合司法不法定义者。此一演变,标志台湾地区转型正义从“依罪名补偿”转向“依程序正义审查”的深化。

(四)转型正义与刑法秩序的张力

促转条例的通过亦伴随争议:在野政党批评其针对特定政党、破坏五权分立、赋予行政机关司法调查权而有违宪之虞。这反映转型正义法制化在台湾社会内部仍具高度政治敏感性。但就刑事法本身而言,以“视为撤销”否定威权判决效力,是传统刑法“既判力”概念在民主转型下的特殊修正,凸显转型正义对形式法安定性提出的挑战与重构。

七、法律变迁与政治民主化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作为威权统治的工具

白色恐怖的经验表明,刑事法律在威权体制下首先是政治统治技术:戒严、戡乱临时条款、惩治叛乱条例、检肃匪谍条例、军事审判与刑法第100条,共同构成一套足以将任何政治异见入罪并科以极刑的法律机器。此时的“刑事法”与“宪法”出现根本断裂——宪法所宣示的自由,被特别刑法与例外体制系统性掏空。法律在此不是权利保障的屏障,而是国家暴力的合法化外衣。

(二)社会运动倒逼法律变革

民主化并非法律的自动产物,而是社会力反向塑造法律的过程。1987年后的社运(如独台会案引发的反政治迫害运动、“100行动联盟”的废刑法第100条运动、民间司改基金会的司法改革倡议)构成法律变革的直接压力源。换言之,是街头与公民社会的持续抗争,迫使立法者逐一拆除威权法律堡垒。法律变迁在此呈现出“社会动员→政治松绑→法制修正”的因果链,民主转型的主体性是民间而非国家权力本身。

(三)法律改革巩固并限定民主

一旦特别刑法被废除、程序人权被立法与释宪确立,这些法律规范便反向巩固民主:它们使政治异见永久除罪化,使国家机关的追诉受正当程序约束,使未来的统治者难以轻易重启镇压。同时,2003年刑诉法改革、促转条例等成果,设定了民主运行的程序底线。但另一方面,保留卷证併送、政治档案未能全数公开、转型正义的政治争议等“未竟之业”,也显示法律对民主的限定——民主的深度,受既有法律文化惯性与权力结构的制约。

(四)互动的双向性与局限

综上,法律与民主化之间是双向塑造关系:威权法律延缓民主,民主转型拆解威权法律,新法律又承载并巩固民主成果;但法律改革永远滞后于社会期待,且受制于路径依赖(如职权主义文化的残留)。台湾地区的经验提示:没有法律工具的系统性清除,民主化将停留在表面;而没有持续的民间监督与宪法审查,法律改革的成果亦可能被侵蚀。

(五)国际人权公约的衔接:从威权法秩序到文明国家共同规范

台湾地区刑事法律的民主化,不仅体现于内部法规范的除罪化与程序改革,更体现于与国际人权标准的逐步接轨。2009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通过“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学界所称“两公约施行法”),明定两公约所定权利之保障“准用”于台湾地区,并得作为司法机关解释宪法与适用法律之基准。此举使联合国1966年两项核心人权公约进入本地法秩序,对刑事法产生深远影响:例如,公约所保障“免于一再危险”(一事不再理)、“禁止酷刑”、被告“最低限度之诉讼保障”等,成为审查刑事程序是否合宪的实质标准。

其后,2011年《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通过,2014年《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通过,2017年进一步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施行法》。这些公约的国内法化,反向推动了刑事执行法的现代转型:2019年《羁押法》与2020年《监狱行刑法》之大幅修正,即大量借鉴两公约国家报告国际审查委员会之结论性意见,强化受刑人申诉、会见、医疗与宗教自由等权利,并确立行政诉讼救济管道。换言之,国际人权公约不只是一种“对外宣示”,而是切实介入并改造台湾地区刑事法秩序的外部规范压力源,使民主化后的刑事法制得以与全球文明国家的最低标准对齐。

(六)小结:互动关系的辩证结构

综合上述,台湾地区刑事法律与政治民主化之间的互动,呈现一种螺旋上升的辩证结构:威权法制(否定自由)→社会动员(否定威权)→法制除罪化(肯定民主)→新法巩固民主(再生产自由)→国际公约衔接(再提升标准)。每一环节都既依赖前一环节的成果,又超出前一环节的限度。这种结构提示我们:刑事法律的民主化并非一次性“变法”即可完成,而是持续的社会—政治—法律三边互动过程;其完成的标志,不在某一部法律的通过,而在权利文化真正内化为司法者与公民共同的价值自觉。

八、结论

我国台湾地区自1945年迄今的刑事法律变迁,是一部从“镇压机器”走向“权利保障”的转型史。其关键节点清晰可辨:1949—1987年的威权法制以特别刑法与军事审判为支柱,制造了白色恐怖;1987—1992年通过解严、终止戡乱、废止叛乱相关条例与修正刑法第100条,完成政治刑法的除罪化;2005/2006年刑法翻修与1997—2003年程序法改革,分别确立宽严并进刑事政策与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2017年促转条例则尝试以司法不法平复,了结威权时期的国家犯罪。

这一变迁史的核心命题在于:刑事法律既是政治权力的投射,也是民主转型的载体。理解台湾地区的民主化,不能脱离对其刑事法制演变的考察;而考察刑事法制,亦须将其放回社会运动与政治转型的结构性互动之中。对同处汉字法系与转型语境的其他法域而言,台湾地区的经验既提供了“以法制拆解威权”的镜鉴,也提示了转型正义在法安定性、政治敏感与历史正义之间难以轻易调和的深层张力。

参考法规依据及资料

1.《惩治叛乱条例》(1949.6.21制定,1991.5.22废止),第二条第一项“二条一”唯一死刑规定。

2.《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1950.6.13制定,1991.6.3废止)。

3.《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1948.5.10制定,1991.5.1终止)。

4.刑法第100条(1992.5.15修正,增“强暴或胁迫”要件、删除阴谋犯)。

5.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92号(1995.12.22,羁押权归法院)、释字第812号(强制工作、感化教育违宪)。

6.刑事诉讼法(2003.2修正:第159条及之1至之5传闻法则;交互诘问规则);《刑事妥速审判法》(2010)。

7.刑法部分条文修正(2005.1.7三读,2006.7.1施行):删除连续犯、牵连犯、常业犯;提高假释门槛;三振精神;社会劳动;18岁以下不得死刑。

8.《促进转型正义条例》(2017.12.5三读,12.27公布,全文21条),第6条司法不法。

9.《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1998/1999)。

10.林秋亨:《动员戡乱体制的结束》,教育部历史文化学习网。

11.林山田等:“100行动联盟”与刑法第100条废除运动相关论述。

12.尤伯祥:《威权统治时期司法不法之案件类型与分析》。

13.王兆鹏、林钰雄、张丽卿等关于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证据法则之论著。

14.促转会调查报告(威权时期死刑判决与总统干预统计)。

15.许福生、蔡德辉、杨士隆等关于重刑化刑事政策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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