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9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在灵圣公司车间北侧,公司员工张增好因与公司副总张某2发生争执,被赶来的车间主任石某某殴打。张增好于同日向派出所报案。

2018年12月29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某某殴打原告张增好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3月5日,张增好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2019年5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增好以“在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侵害,应属于工伤”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通常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即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包括他人因不服从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或者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增好与石某某发生争执并遭石某某殴打,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暴力伤害,张增好就其所受伤害可通过民事侵权主张,张增好称“在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侵害,应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增好提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增好与石某某发生争执并遭石某某殴打,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暴力伤害,故张增好就其所受伤害可通过民事侵权主张。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