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57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6日,吴凤杰于入职鑫记公司,成本合约部经理,鑫记公司未为吴凤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5年12月15日,吴凤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吴凤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6年5月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凤杰为工伤

2016年6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凤杰鉴定为伤残九级。

2016年8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8月25日,吴凤杰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7年3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吴凤杰与鑫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吴凤杰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即使吴凤杰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鑫记公司也应依法另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鑫记公司以吴凤杰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吴凤杰自行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鑫记公司未为吴凤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故,吴凤杰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鑫记公司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

鑫记公司以吴凤杰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导致鑫记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应由吴凤杰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鑫记公司支付吴凤杰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是正确的。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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