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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点:(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原告仁宝公司向乐融致新公司增资1亿元,发生争议以不当得利纠纷要求返还,最高法院合议庭会如何说?

一、案情回放

2017年,仁宝公司与乐融致新公司及乐融致新公司9个股东拟签订《A+轮融资协议》。该协议第1.01款约定,投资方(仁宝公司)将通过向乐融致新公司增资的方式总共投资7亿元。第7.05款约定“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加盖公司公章,于最后一方完成签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经生效,便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乐融致新公司的9个股东只有3个股东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协议签订后,仁宝公司汇款1亿元,乐融致新出具《出资证明函》。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仁宝公司向天津高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乐融致新返还1亿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天津高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二、上诉交锋

上诉人(一审被告)乐融致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

(一)、《A+轮融资协议》未完成盖章不能当然得出乐融致新公司的股东没有全体盖章确认的结论;一审未查明其他股东盖章错误是否盖章,事实不清;即使认定乐融致新的股东没有全体盖章,也不能认为《A+轮融资协议》未成立。仁宝公司支付了款项,视为双方认可合同已成立。

(二)、不当得利的返还应以现存利益为准,一审按照贷款利率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二审裁判

最高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仁宝公司应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乐融致新公司获利,仁宝公司有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乐融致新公司获利缺乏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仁宝公司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及《出资证明函》,能够证明仁宝公司向乐融致新公司账户分两笔存入1亿元。

(二)、对于乐融致新公司获利无合法根据的要件,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消极事实通常需要从相关事实中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

具体来说,仁宝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自身主张,但乐融致新公司却无法证明《A+轮融资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其不能证明合法取得1亿元款项,无法推翻仁宝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维持审判决,驳回乐融致新上诉请求。

四、诉讼策略

(一)、原告选择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是其获得胜诉的基础。如果选择增资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起点,庭审可能会聚焦协议履行尤其是原告已经缴纳了1亿元的事实履行,双方合同是不是可以继续履行?在这里,要为原告的诉讼策略点赞。

(二)、就被告来说,仅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其败诉的原因是举证不能,这里笔者要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办案的体会是,在选择诉讼策略时,要就着该规定看看自己一方手里有什么证据。

注:主要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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