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案情简介】

邓某于2020年8月21日入职青岛某餐饮有限公司,从事配菜工作,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2020年10月8日公司关闭了经营场所,导致其无法继续工作,亦未支付工作期间工资。故邓某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该餐饮公司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作期间工资8679.22元。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向青岛某餐饮公司依法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材料,但该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处理结果】

庭审中,邓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入职表审批表复印件、工作手写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经仲裁委审理后,驳回邓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申请人邓某虽提交了入职表审批表、工作手写记录,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制件,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申请人邓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审理争议案件时,仲裁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去认定事实,这种事实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应无限逼近于客观事实,因此证据的认定应当去伪取真,去粗取精、应当放在全案的具体环境中考虑,结合证据形成的原因、背景和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我国的证据分类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所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仅靠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作为证据是肯定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尽量选择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正规就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留存的证据,避免维权过程中因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而导致败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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