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公司的老板为了规避公司经营风险,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安排等方式由他人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并且由他人挂名法定代表人,而其自身隐藏在公司背后做幕后老板,但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认为这样就可以规避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了,但实际情况真的如此吗?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2日,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甲和乙长期作为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股东,2012年后甲和乙不再控股A公司,后丙通过甲和乙股权转让方式受让A公司股权,持股比例100%。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丙,甲和乙未在A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2015年8月25日、9月25日,Z公司与A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Z公司供油,每吨3930元。2015年9月7日、10月10日Z公司分别向A公司付款,合计75472113元。

A公司收到Z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甲乙实际控股的C公司和D公司,后C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甲和丙等人。

A公司收到货款后,却没有供油。2016年1月1日,A公司书面要求解除合同,愿意返还货款,2016年3月6日,A公司向Z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应退回货款75472113元,并同时给出多种还款方案。但A公司并未实际履行。

Z公司向A公司追索货款,并多次与甲和乙协商了具体还款事宜。后因A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Z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货款并要求甲和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甲乙长期控制A公司并担任职务,且股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以及案发后甲乙代表A公司与Z公司谈判和A公司收取货款后的资金流向,可以认定甲和乙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两人将A公司收取的Z公司的款项无充足合理原因转付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C公司、D公司及其个人之后,使得A公司无能力退还Z公司货款,从而严重损害了Z公司的利益。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甲和乙应当对A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A公司败诉,甲乙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风险提示

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幕后老板,虽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登记的股东,但是一旦被证明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如果其滥用实控人的支配地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突破法人独立地位,要求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如何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我们建议:

1、如何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股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从其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影响情况;其对董事、高管的人员任免情况;公司股东变动情况;其与工商登记股东的特殊关系;其与与公司的财务关系、公司决策、印章证照管理等方面是否能够支配公司行为的事实情况来判断。

2、实际控制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与出现混同

首先,判断公司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是否有独立的会计账本,公司财务数据的记载是否完整且真实;其次公司与实际控制人的银行账户是否独立,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是否只限于经营业务,是否有实际控制人从公司账户非正常转款情形。且实践中一般由实际控制人自己举证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如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性,可能被认定财产混同而承担不利责任。应如何避免财产混同?我们此前发布的《》(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3、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控制及支配地位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司法实践中,认定“法人人格否定”的条件有以下几点:首先,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次,实施该行为以逃避债务承担为目的,再次,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案例中,甲和乙作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利用其关联公司将案涉货款转走至实际控制方及个人名下,使A公司无力还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类推适用了前述规定,判决甲乙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研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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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李 慧

股权高级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律事务部 企业风险控制中心 主任

行动教育在线商学院《法律风险》主讲导师

中级并购交易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上海企业发展服务专家志愿团专家导师

业务领域:公司设立与投资、公司合规体系建设、股权激励、股权架构设计、并购与重组、破产清算、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

李慧律师,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服务,长期致力于公司法与合规研究,熟悉公司治理结构、内部运营和HR管理事务。

担任多家教育培训业、制造业、传媒业、租赁服务业、住宿餐饮业、软件与信息技术业、珠宝首饰业、物流业……等行业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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