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870篇文字
一
关于标题中的法院观点,要结合今天聊的案件的案情来理解,不能脱离具体案情而变成概括的法律结论。
双方在法庭上产生了一个争议:一方向另一方转账了一笔款项,备注是“股权投资款”,另一方将这笔钱又转给了目标公司,双方就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产生了争议。
当然,根据经验,这样的争议对双方而言是表面上的争议,实质上是某一方想要违反当初的承诺而刻意寻找的理由。
审理此案的二审法官在阐述观点时,提到了本文标题上那句话。
二
一审情况。
一审原告:杨某
一审被告:李某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登记股东为李某,持股比例为100%。
2017年2月7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王国豪,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登记股东由李某变更为李某以及其他五位股东。
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共支付被告300,000元,并在汇款人附言中注明“上海甲公司股权投资款”。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将300,000元支付给甲公司。
2017年7月11日,甲公司的登记股东又一次发生了变更,李某退出了甲公司,不再是甲公司的登记股东。
2019年,杨某将李某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是:1、被告归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杨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受让被告名下甲公司0.5%的股权。2017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00元,并注明相关款项为甲公司股权投资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始终拖延,拒不配合。现被告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甲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约定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供了一份《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有陈述“李某代持原告杨某股权”的意思。被告李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原告杨某并没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还是代持股权关系。
从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并非甲公司的原始股东或投资人。原告系于2017年3月2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并注明“甲公司股权投资款”,加之原、被告对于该款项的对价系被告当时持有的甲公司0.5%股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此情况下,被告对于其辩称前述款项性质为原告向甲公司的投资款及原、被告间系代持股权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按常理来说,如果原告直接向甲公司投资,则相关款项应直接支付至甲公司,且该种投资方式亦应先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可实施,而仅凭被告提交的其将300,000元款项支付至甲公司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与甲公司间某某直接投资关系。
虽然被告提供了《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原告并未在该份决议上签名确认代持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间某某代持股权关系,不必然得出其与原告间亦合意存在代持股权关系。加之,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将其持有的甲公司0.5%股权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鉴于截止至2018年4月20日,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已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出让给案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返还股权转让款,故其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是在2019年5月作出的。
随后,李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三
二审情况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改判驳回杨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李某认为:在杨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以推断得出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依据不足;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应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李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各方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对此,杨某辩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项仅涉及其与李某之间,……;李某在甲公司曾系显名股东,甲公司在多次股权变更中均未将杨某列为股东,且杨某从未参与公司管理,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故其有权要求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据此,杨某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杨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返还“甲公司股权投资款”30万元。
首先,关于双方在一审中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争议,杨某认为系股权转让关系,李某则认为系股权代持。本院认为,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杨某系原始取得系争甲公司股权的情形下,鉴于杨某系将系争30万元支付给甲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之一李某,故即使如李某所称其系为杨某代持系争股权,亦涵盖了李某先将其所持公司股权部分转让给杨某,再由李某予以代持的意思。
再者,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李某在2017年3月收到系争款项后,经公司登记股东数次变更,最终至2018年4月李某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或者如李某所称其由公司显名股东变更为隐名股东,均并未征得杨某的同意。据此,杨某主张其受让系争甲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李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杨某要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甲公司其他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在本案中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
二审法官认为“故即使如李某所称其系为杨某代持系争股权,亦涵盖了李某先将其所持公司股权部分转让给杨某,再由李某予以代持的意思”,是有结合此案具体案情而言。假如放到另一个案件中,很可能就不能得出“股权代持,涵盖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这样的结论。
股权代持,一直是我不建议大家使用的股权工具,具体原因我在过去的一些文章中有专门的分析,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考虑是:权利的不稳定。
股权代持,通常从这个词语或者大多数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来看,好像都是在表达“一方代理另一方在某个公司持股”的意思。可是在法律上,被代持的人所谓的“股权”是不确定的。只有当公司其他的股东都认可被代持股权的人是公司真正的股东了,被代持股权的人才能“转正”成为真正的股东。而在之前,他并不是一个真正的股东,最多只能算是一个预备股东。
发生股权代持的情况,通常有2种,一是代持者也是新加入公司成为股东,并且是使用被代持者的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增资款;二是代持者原本就是公司股东,被代持者从代持者手里“买了一些股权”然后由代持者代持。
上述案件中的代持关系的产生,就是第二种情况。而且本案中杨某之所以提起诉讼,直接原因是李某已经将手中所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也就是说,无论是基于股权代持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李某已经发生了导致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鉴于这样的情况,二审法官才表达了“股权代持,涵盖了股权转让的意思”。
事实上,现实中的股权代持,并不必然涵盖股权转让。有一些股权代持协议中,就明确约定被代持人不得要求成为显名股东,并且不得以被代持为理由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根据这类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设置,就无法得出双方实际上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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