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入选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联合编写的《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篇。
基本事实
X与Y系夫妻关系。A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X,X担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Z担任公司监事。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L在Y个人开办的加工点从事铁件工艺品加工,报酬支付方式为部分计件部分计时,由Y支付报酬。
2018年4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L在工作中右手被切管机割伤,之后被送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
劳动仲裁
2018年11月19日,L向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7日,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8﹞69号裁决书,裁决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进一步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L、A公司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L未能举证证明其系A公司员工,亦未能证明A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其劳动报酬以及其提供的劳动系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等事实,而且A公司也不认可L系其公司员工,故L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L请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录音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其劳动报酬等事实,因此L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应当认定L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哲,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平,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A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美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审第三人:Y,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A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X、原审第三人Y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作哲、陈雅平,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被上诉人X及原审第三人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判决L与A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L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系L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X的通话录音,该录音X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且未提出鉴定申请,可以证实L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也能证实L受伤后与其法定代表人X一直不断商谈赔偿事宜,原审法院忽略录音内容,未进行实质审查,擅自认定L与A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采信第三人Y片面之词认定L与A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Y与X系夫妻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其所有证言都不能予以采信,但原审法院未对L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A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溪县凤城镇美法工业区,其经营范围是工艺品、家具、家居饰品、家居用品、货架、广告牌、厨房餐饮用具、灯饰设计等生产、销售。L正是在A公司的住所地美法工业区厂房从事铁件工艺品加工工作时受伤的,A公司为了逃避工伤法律责任将L是其员工一事转于其法定代表人X配偶Y。而Y所谓的铁艺加工点就是在A公司住所地美法工业区。Y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X的配偶负责管理和经营公司于情于理。X辩称其注册公司目的为淘宝经营使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个正常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司未经营生产任何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业务,却是让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经营和生产且地址同在美法工业区的A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显然不符合逻辑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A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企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L有劳动能力,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L自2017年5月至A公司从事电焊和下料工作,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L提供的劳动属于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A公司辩称:一、L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经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及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L在Y个人开办的加工点从事铁件工艺品加工,报酬支付方式为部分计件、部分计时,由Y个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报酬。L所举的其与X的通话录音证据,不能显示出A公司与L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基本事实,那是基于X与Y是夫妻关系,X参与赔偿协商事宜,达到和解的目的,并不代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L在仲裁及原审法院当庭陈述、工资账单及曾尔萍的证言,足以认定L受雇于Y、接受Y管理、工资由Y支付的事实。二、L在仲裁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自认受雇于Y个人开办的加工点、接受Y个人管理的事实,故其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对L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而Y以个人名义租赁房屋,向他人购买铁件工艺品材料,对外以个人名义从事铁件工艺品加工,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且A公司的办公场所也与L在Y个人开办的加工点的工作场所完全不一致。Y系自然人,A公司为企业法人,为两个完全不同的人,故其对A公司为了逃避工伤法律责任转嫁于Y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L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也不能推翻自己所承认的事实,即L受雇于Y的事实。L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采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辩称:与A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Y述称:L是Y个人招聘进加工点的,工资也是由Y个人支付的,L的治疗费用也是Y支付的。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2018)69号裁决,并依法判决L与A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与Y系夫妻关系。A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X,X担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Z担任公司监事。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L在Y个人开办的加工点从事铁件工艺品加工,报酬支付方式为部分计件部分计时,由Y支付报酬。2018年4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L在工作中右手被切管机割伤,之后被送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19日,L向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7日,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8﹞69号裁决书,裁决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L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25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进一步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L、A公司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L未能举证证明其系A公司员工,亦未能证明A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其劳动报酬以及其提供的劳动系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等事实,而且A公司也不认可L系其公司员工,故L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L对其在Y个人开办的加工点从事铁件工艺品加工有异议,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L请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录音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支付其劳动报酬等事实,因此L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应当认定L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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