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中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汇编,并作简要解读。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一部分:民商事案件的立案管辖。
【系列文章总目录】
第一部分:民商事案件的立案管辖
第二部分:保全案件的管辖
第三部分:管辖权异议
第四部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管辖
第五部分:执行案件的管辖
第六部分: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
第七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第八部分: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第九部分:金融案件的管辖
第十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
第十一部分:仲裁相关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部分:适用非诉程序案件的管辖
【正文】
第一部分:民商事案件的立案管辖
【一、受理案件的法院必须有管辖权
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其中之一是受理案件的法院必须有管辖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文>——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受案后,管辖不因住所地变更而改变】
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而改变。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原文>——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三、受案后,管辖不因行政区域变更而改变】
1.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
2. 如果案件进入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由原审法院(即受理案件并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
3. 如果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或者重审。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八条
——<原文>——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四、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法院应当告知起诉人】
对于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
——<原文>——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级别管辖】
1. 原则上,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2. 重大涉外、在辖区内影响重大、或者最高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指案件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因素。
**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3. 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也可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十八条
——<原文>——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十九条
——<原文>——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依据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条
——<原文>——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依据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原文>——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此处的“第十八条”指2017版《民事诉讼法》的第十八条,在2021版《民事诉讼法》中为第十九条。
——<依据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十五条
——<原文>——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此处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指2017版《民事诉讼法》的各条,在2021版《民事诉讼法》中应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六、专属管辖】
1. 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
2. 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
3. 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四条
——<原文>——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案件被告是公民的管辖法院】
1.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该公民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3.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自离开户籍地至被起诉这一段时间,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地方。
4. 出于医疗目的而在户籍地以外的城市住院、看病超过一年,就医的城市不属于经常居住地。实践中,公民办理居住证的城市通常被认定是经常居住地。
5. 如果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被告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又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6. 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7. 原告、被告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是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应当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的法院管辖。
8. 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原文>——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原文>——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原文>——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
——<原文>——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六条
——<原文>——
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条
——<原文>——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原文>——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案件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辖法院】
1.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该法人或者组织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2.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该法人或者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 只有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由注册地或者登记地法院管辖。
4. 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4.1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4.2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4.3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5. 其他组织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或者政策性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等。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原文>——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条
——<原文>——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十二条
——<原文>——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此处的“第四十八条”为2017版《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八条,在2021版《民事诉讼法》中为第五十一条。
——<依据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发布)
第七十六条
——<原文>——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依据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发布)
第八十七条
——<原文>——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依据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发布)
第九十六条
——<原文>——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九、案件有多个被告的管辖法院】
1. 同一案件有多个被告,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每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2. 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以同一纠纷向两个法院起诉的,先立案的法院有管辖权。
3. 如果两个以上法院都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立案前,如果发现本案已经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原文>——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六条
——<原文>——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
——<原文>——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十、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
一、在通常情况下,原告需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话,原告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提起诉讼:
1. 原告提起的诉讼与身份关系有关(离婚、收养等),而被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
2. 原告提起的诉讼与身份关系有关,而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被法院宣告失踪。
3. 被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如戒毒人员)。
4. 被告被依法监禁的(如服刑人员)。
5.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
6.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有两个以上被告,且各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7.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二、如果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原告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又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三条
——<原文>——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六条
——<原文>——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于2021年进行了修正,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尚未修正,因此本条中所指的“第二十二条”是指2017修正版《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二条,该条在2021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应为第二十三条。)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
——<原文>——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条
——<原文>——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原文>——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一、监护相关纠纷的管辖法院】
1.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2. 《民法典》中规定的有权指定监护的主体包括三类:第一是父母作为监护人死亡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二种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有权指定监护人;第三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指定监护人。
——<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条
——<原文>——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发布)
第二十九条
——<原文>——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依据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发布)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原文>——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十二、华侨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
1.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2.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3.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
——<原文>——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三条
——<原文>——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四条
——<原文>——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起诉离婚的管辖法院】
1.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的,受诉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居住但未定居,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原住所地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3. 中国公民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向法院起诉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五条
——<原文>——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六条
——<原文>——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七条
——<原文>——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四、因身份关系引起的财产纠纷可以约定管辖】
1. 因同居或者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就同居期间或者婚姻、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发生争议的,双方就管辖法院有约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2.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涉及不动产等专属管辖的情形,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3. 如果没有约定,也不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四条
——<原文>——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本条所称的“第三十四条”为2017版《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四条,在2021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应为第三十五条。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原文>——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十五、军人或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由军事法院管辖。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一条
——<原文>——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十六、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1. 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合同纠纷。
—1.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
——1.2.1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接收货币一方”(也有写作“接受货币一方”)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民法典》中均出现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这个定义进一步作出了解释:接受货币的一方是指原告方,也就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此时案件可由借款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此时案件可由出借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依据接收货币一方确定管辖的案件,可以总结为“在哪里起诉,在哪里管辖”。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也作出了解答:与金钱给付有关的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诉讼请求与金钱给付有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卖方所在地。
——1.2.2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2.3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2.4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 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3. 对于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或者联合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运输始发地、运输目的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4.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交付租赁物使用的,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5.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具体是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取决于合同是否有约定以及何种方式交付标的物。
6.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7.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8.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原文>——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八条
——<原文>——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
——<原文>——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发布)
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三条
——<原文>——
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依据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发布)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第3条
——<原文>——
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依据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发布)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第6条
——<原文>——
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依据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九条
——<原文>——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据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条
——<原文>——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据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五条
——<原文>——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原文>——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七、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1. 合同纠纷或者与财产权益有关的纠纷(比如说买卖合同纠纷等),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2. 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3. 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比如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商品房所在地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约定在房屋所在地以外地点的法院管辖。再比如: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然而出借人是外国国籍,或者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的数额标准,那么此条关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因为其违反了级别管辖。
4.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5.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6.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转让时,合同受让人不知道合同附有管辖协议;二是,合同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管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该约定,那么管辖依照新的约定来确定。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原文>——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九条
——<原文>——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本条所称的“第三十四条”为2017版《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四条,在2021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应为第三十五条。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条
——<原文>——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原文>——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原文>——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三条
——<原文>——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十八、不动产纠纷的管辖法院】
1.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 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4.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原文>——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原文>——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本条第一款中所称的“第三十三条”为2017版《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三条,在2021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应为第三十四条。
【十九、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
与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有关的纠纷,被告住所地、票据支付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六条
——<原文>——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十、公司纠纷的管辖法院】
1.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如股东资格确认、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清算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2.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 只有当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时,才能由公司注册地或者登记地法院管辖。
4. 公司纠纷案件中也须遵守级别管辖的规定。
—4.1 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4.2中级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原文>——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条
——<原文>——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原文>——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原文>——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二十一、对合伙型联营体等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
1.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的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如果有主要办事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没有主要办事机构的,注册登记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2. 被告有多个,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3. “合伙型联营体”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时代特色。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法院于199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在这部文件已经失效。《解答》中将联营体分为三个类型,分别是法人型联营体、合伙型联营体、协作型联营体。联营的形式多样,可以是企业法人与自然人的联营,也可以是企业法人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联营,也可以是自然人与经济组织的联营等等。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原文>——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十二、与破产有关案件的管辖法院】
1.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2. 破产案件需遵守级别管辖:
—2.1基层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2 中级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3. 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
4. 下级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破产案件交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
5.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6.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审,或者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交下级法院审理。
7. 如果与债务人有关的案件属于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致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因专属管辖等法律规定,而无法对债务人的相关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发布)
第三条
——<原文>——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发布)
第一条
——<原文>——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发布)
第二条
——<原文>——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发布)
第三条
——<原文>——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此处的“第三十九条”为1991版《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九条。
——<依据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原文>——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发布)
第二十一条
——<原文>——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依据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四十七条
——<原文>——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依据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十二条
——<原文>——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十三、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
1. 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2.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十九条
——<原文>——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原文>——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处的“第二十八条”为2017版的《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八条,在最新修正的2021版《民事诉讼法》中为第二十九条)。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原文>——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二十四、产品、服务质量纠纷的管辖法院】
1.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2.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原文>——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原文>——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此处的“第二十八条”为2017版的《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八条,在最新修正的2021版《民事诉讼法》中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管辖法院】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条
——<原文>——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十六、移送管辖】
1. 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 答辩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没有应诉答辩,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3. 受移送的法院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4. 如果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立案前,如果发现本案已经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原文>——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原文>——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六条
——<原文>——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二十七、指定管辖】
1. 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个“特殊原因”到底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案例来学习:
案例一 [案号:(2019)陕01民辖73号]
原告郭蛇民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担任保洁员,因劳动争议纠纷与法院协商不成,向当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被仲裁委拒绝后,郭蛇民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安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在本案中处于被告地位,因此不宜由其行使管辖权,故长安区法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最终由陕西省蓝田县法院审理。
案例二 [案号:(2019)辽0103民初15037号]
2019年,沈阳市房屋维修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和平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和平区法院管辖。但是和平区法院在本案中是诉讼当事人,因此不宜由其审理,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根据裁判文书网的公开信息可知,本案由沈河区法院审理。和平区法院最终败诉,并被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原文>——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十八、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方式】
1. 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法院因协商不成,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对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3. 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地、市的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4. 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指定管辖。
5.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6. 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7.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如果下级法院对案件已经先行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法院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原文>——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十条
——<原文>——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此处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是2017版《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2021版《民事诉讼法》中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依据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十一条
——<原文>——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此处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是2017版《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2021版《民事诉讼法》中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九、需要改变管辖时,应当报请上级法院】
1. 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上级法院批准后,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
2. 上级法院可以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2.1 第一审民事案件
—2.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2.2.1 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2.2.2 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2.2.3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3. 下级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
——<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九条
——<原文>——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十二条
——<原文>——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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