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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是构成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的基础。认缴制之下,确保股东在认缴期限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的根本。认缴出资未到位的股东除了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也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直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确立股东除名制度后,出资的法律规定才算“长出了牙齿”——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未缴纳,公司有权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然而,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仍无法有效制约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致使该制度的效用打了一定折扣。幸运的是,从《公司法(修订草案)》可以看到,即将通过的《公司法》修订案有望给这个bug打上补丁。《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把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和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两种情形框入规制范围。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将丧失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因此从结果意义上来看,除名属于一种严重的“失权”。本文,笔者尝试结合股东除名制度实务面临的问题具体分析,从股东除名的实务困境窥见股东失权制度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障碍,以期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股东失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有益思考。

一、缺失变更登记规范,流程未闭环影响制度落实

以笔者曾办理的一起公司业务为例,小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到位,公司前序已经通过股东出资纠纷之诉,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小股东限期履行出资义务,后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执行到位。公司遂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该小股东股东资格,并由大股东缴纳相应出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遂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却被告知工商管理部门内部系统里没有相应的因股东除名引起的“股权变更选项”,故而无法直接操作办理,并告知要么走股权转让,要么通过法院出具生效的法律文书实现。前者股权转让,被除名股东显然不可能配合办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而后者,额外增加股东除名的成本,显然也不符合股东除名制度设计的初衷。

部分研究学者认为,工商管理部门之所以拒绝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原因在于无法认定决议的有效性,需要另行通过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取得法院背书后方可办理。姑且不论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请大概率无法在法院立案,从实务办理中从工商管理部门得到的反馈表明症结在于司法系统未就司法解释适用后具体结果的“登记管理规范”与工商部门形成流程闭环。为此,笔者曾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提问咨询,得到的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仅适用诉讼情形,请按相关程序取得诉讼结果后,提交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因此,仅凭借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法实现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不得不为客户想出一招“曲线救国”的办法,通过大股东以公司未按照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起诉公司。取得法院支持判决后,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法院向工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方才最终实现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核查发现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公司先行书面催缴出资,并给予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后,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可以想见,当公司拿着催缴出资通知、失权通知等材料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必然会再次吃到“闭门羹”。此刻,若公司要完成变更登记只得寻求他法,除了如上述案例由其他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之诉,或也可以尝试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材料办理变更登记。若公司不再处理,则会发生公司实际股权状态与工商登记状态的脱节,如此不符合公司法关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宗旨。

修订建议:鉴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体例已经把“登记”单独设章作为第二章,宜将该种变更登记情形明确纳入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变更登记的范围。从而真正实现股东失权制度从启动核查出资——催缴出资——失权通知——变更登记完成的全流程闭环。

二、有侵害必有救济,“失权”股东有何救济权利

股东失权制度填补了股东除名制度留下的空白,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纳入规制范围,强化了公司资本充实。但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控制公司侵害小股东的语境下,不排除前者利用控制地位恶意滥用股东失权制度侵吞小股东权利的可能。

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规定,该失权通知一旦作出,即具有变更权利状态的效用,与公司决议类似。

有侵害必有救济,若股东被除名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确认除名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进而对自己的权利实施救济。而被“失权”股东是否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失权通知无效?目前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失权通知本质上不同于公司决议,故也无法归入现有的公司纠纷类型。

修订建议:增加规定被“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方式,例如当被失权股东出现下列情形的,包括出资已实际到位、催缴出资程序错误、宽限期不符合规定等,可以公司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失权通知无效。

三、股东失权制度失灵,小股东该如何救济

公司负有核查出资情况、催缴出资、通知失权的义务,而公司的意志通常体现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意志。若某一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可能出现大股东控制公司这般“熟悉的场景”,导致公司拒不向该股东发出书面缴纳出资通知或失权通知,从而导致股东失权制度失灵,在此情形下小股东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也值得引起立法者予以考量。

修订建议:增加规定公司管理层不履行股东失权制度相关职责时的责任承担,赋予其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其他股东在履行要求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丧失的股权”何去何从

在股东除名制度中,对于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方式包括公司办理减资程序和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故失权后的股权处置方式包括通过减资注销和公司依法转让。

从上述条文内在含义可以解读出,“丧失的股权”的权利暂时由公司承接,但仍有不少疑问需要一一厘清:1.减资注销和公司依法转让两种处置方式是否有优先顺位?2.若采取转让,公司应将该股权转让给谁?3.其他股东是不是享有优先认购权?4.又该以什么样的价格转让?

修订建议:笔者认为宜规定公司优先采用股权转让处置方式,若六个月内无人受让则再行办理减资注销股权。如此有利于维持公司注册资本的持续稳定状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应首先询问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以出资额取得股权,以按出资额确定转让价格也能与股东除名制度中“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处置方式达到内在协调一致。而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则公司再行应就该股权委托评估拍卖或办理减资程序注销该股权。

结语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总体上搭建了股东失权规则的框架,填补了我国《公司法》中缺少股东失权制度的空白。相较于股东除名制度,增设了公司核查出资、催缴通知(宽限期)、失权通知等相应的程序规范,使得股东失权制度更具可行性,实属一大进步。若能借鉴股东除名制度实施中的实务问题的经验,必将有助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从而最大程度发挥股东失权制度的效用。

相关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