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我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团队的律师们在全国各地处理了大量解除撤销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被错误执行、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案件,陆续取得满意成果,涉及多个企业、多位客户、数十个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数十个执行令、失信名单、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这些业务构成了我们在执行领域新的业务增长点。在这些案件中,往往经过多轮文件和证据的完善、与执行法官反复深入沟通,甚至有些还通过庭审等程序,成功影响执行法院和法官判断,最终解除了对当事人的限高令,使当事人恢复“自由”。此前,我们也对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概括核心要点有三:(1)精准判断是否属于“误伤”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质量的申请解除文件?(3)如何通过有效沟通影响法官的判断并解除?
我们发现,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多是属于被“误伤”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负责人。为此,我们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的当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被解除限高令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们发现,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千差万别,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开始,我们将相关案例、问题、经验、教训进行梳理、总结和分析后分享给大家。
执行阶段更换法定代表人, 能解除限高令吗?
阅读提示:在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下称“限高令”)的案件中,申请人的哪些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规避执行,从而导致解除限高令的申请被法院驳回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会被法院认定为规避执行吗?笔者梳理了大量自2019年12月以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挑选了其中5个与“规避执行”相关的案例,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未满一年,且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在执行期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有规避执行之嫌,不属于应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番禺法院在执行海虹老人涂料公司与华龙石油钢管防腐公司(下称“石油钢管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石油钢管防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曾焕兴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曾焕兴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陈耀辉,其现在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为由,向番禺法院申请解除限高令。
三、番禺法院以曾焕兴作为被执行人石油钢管防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没有履行财产申报等义务为由,驳回其申请。曾焕兴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复议。
四、广州中院认为,曾焕兴在2018年6月18日才获任命,任期三年,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未满一年,又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变更不符合公司章程,也有规避执行之嫌。故驳回了曾焕兴的复议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申请人以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由申请解除限高令,可以将公司内部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决议和决定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经历等材料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该变更确系经营管理需要才作出的,尽量避免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比如常见的,更换老头老太作为法定代表人、临时更换不相关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等措施,未必奏效。更重要的是要事前提前采取适措施,事后及时研判和拿出解除方案。
如果申请人在被法院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通常会认为申请人是在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也有一些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立即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该变更确系经营管理需要,法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是在规避执行。
以上都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情形。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实施)
第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实施)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在番禺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时曾焕兴是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珠江华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虽然曾焕兴现已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鉴于该公司在番禺法院执行期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且原法定代表人曾焕兴在2018年6月18日才获任命,任期三年,却在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未满一年,又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变更法定代表人,该变更不符合公司章程,也有规避执行之嫌。此外,曾焕兴也未能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番禺法院对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海虹老人涂料(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珠江华龙石油钢管防腐有限公司执行决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复422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要点1:如果申请人在被法院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通常会认为申请人是在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
案例1:张丽、PUMA SE(彪马欧洲公司)、广西新源吉商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执复162号】中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源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由张丽已经变更为黄振结,但张丽在公司设立时作为新源吉公司的股东,持有新源吉公司50%的股权,却没有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导致新源吉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丽在执行法院将其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无偿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严重构成规避执行,故意逃避债务。尽管张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不是新源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认缴出资义务,严重影响新源吉公司债务的履行。因此,崇左中院对张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要点2: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龄老人,若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该变更确系经营管理需要,法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是在规避执行。
案例2:欧阳勇、广东平铝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409号】中认为,“就本案而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四十余岁正值壮年的欧阳勇变更为与欧阳勇身份证住址一致的年逾七十岁的古稀老人廖六英,在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下,该变更明显不符合企业经营之常理,有规避执行之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欧阳勇亦应对其不是被执行人弘鑫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广州中院对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要点3: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立即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该变更确系经营管理需要,法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是在规避执行。
案例3:张海元、刘帅兵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执复60号】中认为,“复议申请人虽然不是被执行人,但是涉案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和纠纷产生时、案件审查期间以及龙口法院立案执行时,复议申请人张海元均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产生和履行义务有直接责任,且在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有规避执行的嫌疑,故龙口法院对张海元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颜雨春、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执复99号】中认为,“2020年3月10日,滨州开发区法院对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年3月30日该院因被执行人慧通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变更为赵洪英。在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后,慧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及时’进行变更,从变更的时间和节点上看,其恶意规避执行的目的显而易见。”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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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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