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指将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所得的非法收入,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那么,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的“明知”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即“明知”应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和实际行为,结合被告人主观供述和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其中——
关于明知的客观推定问题:
结合实践中具体个案,《解释》明确列举了上述六种可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其中第二、三、四、五项属于常见且典型的洗钱行为,即“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明显低于市场介个收购财物”等。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的情况通常比较复杂,比如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通过地下钱庄等非法途径转移合法资金的情形。也正如此《解释》出于审慎考虑,在每项具体行为前加入“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定条件。
关于数额标准问题:
对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手续费”、“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解释》未给出具体的数额认定标准,同样也是考虑到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因此,在认定“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时,通常结合当地市场行情、转移犯罪所得的数额、以及获取收益的次数来综合判定。而“巨额现金”的认定起点,也同样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国民收入水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进行上下浮动。
关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
对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联系的情况,除有明确证据证明“确实不知”外,司法实践中通常推定存在“主观明知”。
总结来说,从《解释》看,“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可能性认识都被纳入“明知”范畴。实践中也将结合被告人主观供述和客观事实进行“明知”的推定认定。
王科栋律师
主编简介:
王科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八年刑事犯罪辩护,曾创办律所,任执行主任,拥有律所及团队管理经验。创办胖乎律师法律自媒体坚持公益普法4年。
执业以来,参办案件三百余件。擅长刑事犯罪辩护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拥有丰富疑难复杂案件办理经验,尤其擅长复杂案件综合处置方案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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