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刘某某诈骗案再审改判无罪案——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辽刑再1号
裁判日期:2023.11.15
入库编号:2023-16-1-222-003
关键词: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骗取补贴
裁判要旨: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其经营管理的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在申报辽宁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过程中,被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采取虚报养殖规模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八里国土所的测绘结果,认定该合作社占地面积为8.332亩,未达到辽宁省有关文件规定的“小区占地面积10亩以上”的申报条件。据此,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诈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病故后,其妻子梁某某继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经辽宁省某某测绘院和某某集团测绘有限公司重新测量,确认该养猪专业合作社实际占地面积为18亩左右。再审法院查明,原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认定为整个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而依据《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养猪小区应由生产区、管理区、隔离区三部分共同构成,三者占地面积之和方为小区总占地面积。此外,刘某某将获取的20万元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全部用于合作社的经营建设,并未用于个人消费。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宣告刘某某无罪。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刘某某在申报补贴过程中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二,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其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这两个问题相互关联,共同决定了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原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分歧,本质上体现了对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尤其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上的差异。
二、法律分析:骗取补贴类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展开
(一)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系地位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核心内涵是行为人具有“永久性地排除他人占有并按照自身意志处分财产”的主观意图。这一目的将诈骗罪与单纯的民事欺诈、行政违法等行为相区分,是划定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界限的关键要素。
在骗取补贴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特殊复杂性。与普通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直接骗取他人私有财产不同,国家补贴资金具有公共财政属性,其发放往往承载着特定的产业政策、社会政策目标。申请主体获得补贴后,即使存在申报材料不实的情形,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需结合补贴资金的用途、使用效果、政策目的实现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以申报条件的形式欠缺直接推定。
(二)骗取补贴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两种路径。形式判断侧重于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认为只要申报条件存在虚假,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质判断则强调考察行为人是否真正从事了补贴所指向的生产经营活动、补贴资金是否实际用于政策目的、国家发放补贴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采取的实质上是形式判断路径——以占地面积未达到10亩这一形式要件欠缺为核心依据,直接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审法院则明确转向实质判断路径,从补贴资金的真实用途和国家政策目的实现程度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再审裁判理由明确指出:“专项补贴资金最显著的特点在于该资金是由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下拨的,体现的是国家或有关部门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社会主体发展的资金支持,国家或者有关部门与资金的使用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交换关系。”这一判断揭示了补贴类案件与普通诈骗案件的本质差异:在普通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事实直接导致被害人丧失财产对价,被害人目的必然落空;而在补贴类案件中,即使申报条件存在一定瑕疵,只要补贴资金实际用于政策支持的生产经营活动,国家发放补贴的社会目的即可能并未落空,此时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成立。
(三)“政策目的落空”标准的确立及其法理依据
再审裁判提出了一个具有重要理论价值的判断标准:“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这一“政策目的落空”标准,为骗取补贴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了实质性的判断基准。
从法理上分析,“政策目的落空”标准的确立,基于以下逻辑:国家发放补贴并非无条件的财政转移支付,而是以引导和激励特定行为(如发展标准化养殖、推广农业技术、扶持中小企业等)为深层目的。当行为人将补贴资金全部或主要用于政策所鼓励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国家的政策目的实际上得到了实现,行为人并非“无对价地”占有了公共资金。在此情形下,即使申报材料存在部分不实之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显著低于典型的诈骗犯罪,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人取得补贴后并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或非法用途,则国家的政策目的完全落空,此时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再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将20万元补贴“全部用于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包括支付人工费及建设过程中的贷款。这一事实成为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依据。再审裁判进一步指出:“从国家财政资金支出的目的和资金实际使用上来看,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目的没有落空”,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四)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补贴类案件中的适用
再审裁判还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补充性判断:“退一步讲,即使一、二审所认定事实成立,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面积没有完全达到国家要求的申报条件,从刑法的谦抑角度考虑,对刘某某也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论述引入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进一步限缩了骗取补贴类诈骗罪的成立范围。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只有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不足以有效调整社会关系时,才应动用刑罚。在补贴发放领域,申报条件的形式审查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对申报材料不实的行为,行政法规已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取消资格、追回补贴、罚款等)。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程度显著超出行政违法的范畴,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刘某某实际从事了养猪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补贴资金用于政策支持的建设内容,其行为的违法程度尚在行政法可调整的范围之内,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实质正当性。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有效辩护的核心思路
本案再审改判无罪的过程,为骗取补贴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启示。第一,在事实层面,辩护人应当积极申请重新勘测、鉴定,挑战原审证据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本案中,原审错误地将“生产区面积”等同于“小区总面积”,辩护人通过委托专业测绘机构重新测量,成功推翻了这一关键事实认定。第二,在法律适用层面,辩护人应当将辩护重心从“申报条件是否满足”转向“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重点论证补贴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国家政策目的的实现程度。第三,在证据层面,辩护人应当全面收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证据,包括财务凭证、合同、付款记录等,以证明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在政策层面,辩护人可以结合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合作社发展的时代背景,论证行为人符合政策导向,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裁判要旨的核心启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提出:“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这一要旨具有以下重要启示:
其一,确立了“综合考量”的判断框架。骗取补贴类案件不能仅以申报条件的形式欠缺作为定罪依据,而应将时代背景、政策初衷、行政部门的认定、补贴目的实现程度等多重因素纳入考量,进行综合判断。
其二,确立了“政策目的落空”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标准。这一标准将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判断从形式上的“材料真实性”转向实质上的“资金用途与效果”,体现了刑法实质解释论的立场。
其三,强调“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在补贴发放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对申报条件的审查和验收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行政部门的专业判断,避免以事后审查取代事前认定。本案中,刘某某的合作社已经过省、市、县三级政府部门检查验收并被认定为省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这一行政确认对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四,体现了刑法谦抑精神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在补贴政策实施过程中,对于申报材料存在瑕疵但实际从事生产经营、补贴资金用于政策目的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手段调整,避免刑事追诉的泛化。这一立场对于规范补贴类案件的司法处理、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合理预期、促进国家惠农政策的有效落实,均具有积极意义。
综上,刘某某诈骗案再审判决通过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深入阐释,为骗取补贴类案件的司法裁判确立了实质判断的标准,对于统一法律适用、防止刑事手段过度介入补贴发放领域,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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