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良军 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
来源|劳动法之家
「问题提出」
在给一些客户提供竞业限制法律服务时,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我单位想要招聘一名员工,但该人与原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两家单位是同行业竞争对手。如果我单位招用,我单位会不会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用人单位招用其他单位员工的场合中,目前只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对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只要该员工与原单位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并不是可以这么简单理解的。
对于上述咨询问题,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观点一:新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员工对于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持这种观点的有深圳地区,主要是深圳地方立法对此有明文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地区司法实践也是基本是如此判决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838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乐动公司对胡丽麒应付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乐动公司明知或应尽未尽审查义务,招用从具有竞争关系的杉川公司处离职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胡丽麒,其对胡丽麒应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新单位招用对于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无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多数地区法院都是此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新单位不是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新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96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奥兰通公司和一道公司的经营范围判断,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朱世刚虽提供了其与常州吉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但是根据奥兰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参考录音、录像资料等综合考量,可以认定朱世刚实际为一道公司工作或提供服务,其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奥兰通公司另主张的要求一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24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台州洁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在持上述观点二的多数地区,也仅仅是认为不能基于竞业限制协议要求新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新单位任何责任都不需要承担。在一些场合,原单位常常会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来主张新单位承担有关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的时候,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对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谨慎录用,以免陷于纠纷诉讼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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