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有严格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也就是针对劳动者只能在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下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他情形均不可以约定违约金。

那么,对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违约金吗?

笔者认为,法律对此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且劳动者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合法有效。如果用人单位违约,劳动者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2日,张某入职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

2019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

1.甲方(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张某)工作期间薪资11275.2元;经济补偿36599.53元;乙方孕期、产假、哺乳期所有费用38000元。

2.甲方于2019年1月31日前将工资划入乙方银行卡中,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乙方补偿金、加班工资、报销费用划入乙方银行卡中,逾期未支付的,甲方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双倍金额

3.双方确定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

协议签订后,公司已向张某支付薪资11275.2元,经济补偿36599.53元以及孕期、产假、哺乳假费用38000元未支付

2019年4月9日,张某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6599.53元;孕期、产期、哺乳期费用38000元;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发放各项费用的违约金36599.53元。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张某按照协议主张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6599.53元以及孕期、产期、哺乳期费用3800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双倍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已经确认经济补偿的金额,因公司逾期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张某据此主张双倍给付,明显过高,公司亦主张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故酌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10979.9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经本院审查,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合意,其中经济补偿与工资数额双方均予以认可,而违约金条款也是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案涉协议的必要条款;且案涉协议系由公司拟定,其更知悉违约金约定的金额、性质及法律后果

据此,公司主张撤销案涉协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予支付张某的违约金数额。

经本院审查,案涉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其应当依约向张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基于公司的请求,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30%确定公司应支付张某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张某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9)苏01民终10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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