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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一段时间内被告人徐某在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期间,在某某集团承建的黄岛区西部老城区建筑品质提升一期工程中,徐某利用在工程项目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向 某某品牌防水材料销售商刘某某提供信息,帮助刘某某获得向西部老城区建筑品质提升一期工程项目出售某某牌防水材料,徐某按照销售每平米防水材料收取1元的好处费,共计收取144,690元好处费归个人所有,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4,690元。
案件来源: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0211刑初1266号
对于本案,济南刑事律师张海伟做如下评析:
本案的徐某已经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元)、五倍(100万元)执行。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徐某某作为青岛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其担任施工技术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结合本案各种情节,徐某的刑期应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第一档刑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听取控辩双方及徐某的意见后,法院最终认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徐某退赃款人民币144,6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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