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习生在工作中的一般过错不能作为自担受伤损失的归责依据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只有职工的故意或违法行为致其自身在工作中受伤害的,才不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伤保险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除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论职工自身是否有过错,都不能免除或减轻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这是现代工业社会保障劳工阶层权益的一个重要原则。当然与无过错责任相配套的是工伤保险制度,即用人单位要交纳工伤保险费,形成工伤保险基金,使得单位对职工的工伤赔偿成本变得分散、可控。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但在实习阶段,实习生受单位的组织管理,要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形成了民法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起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随着社会化机器大生产的发展,人们发现如果将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广泛适用于工厂雇佣,则对劳工阶层过于不公平,社会矛盾激化,因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劳工雇佣活动的雇工伤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而发展出工伤保险制度。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不是一般的帮工或劳务关系。实习生受单位的组织管理,接受单位培训,遵守单位制度,为单位的利润作出贡献,这在形式上更类似于劳动关系。故对于此类雇佣关系,实习生在实习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的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当然,实习受伤害的无过错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还是有所区别的,因为对于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单位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单位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补偿。但是单位没有法律义务为实习生交纳工伤保险费,对实习生的伤害赔偿也就无法从工伤赔偿基金中获得补偿,故实习生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完全等同于工伤赔偿。
司法实践中,如果实习生自身有特别重大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但实习生只是一般过错的,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另外,实习关系往往涉及三方关系,学生所属学校如果在派驻学生实习的过程中有一定过错的,也可以分担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二、学校未尽到对实习单位督促义务的应对实习生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实习生实习期间仍然属于在校学生,故学校对实习生仍然有管理义务,不能交给实习单位后放任不管。尤其当实习生从事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危险性时,学校不仅要对学生做好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教授工作,还要积极与实习单位做好协调工作。 例如,事先与单位约定比较具体的对实习生的劳动安全保护的条件,不能违反规定安排实习生加班等。
在实习过程中,学校也要经常性地到实习单位实地探访,如果发现单位有侵犯实习生权益的情形,或实习工作有可能产生危险性的,应及时向单位指出,督促单位纠正不适当行为,加强防护或调整工作内容,必要时可解除与单位的实习合作关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使得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见徐子良、熊燕:《学生在实习中受伤不因自身一般过错担责》,载《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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