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通常要签订协议,在协议中通常会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并且双方不再存在劳动争议。有些劳动者在签订协议后,又想反悔,便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

此时,显失公平很难举证,且法律上的显失公平与普通人意识上的显失公平并不相同。(文末附有显失公平构成要件)

案例来源

案号:(2022)苏02民终7120号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4日,李某入职某公司。

2021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一份,载明:

1.双方自愿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2.李某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李某工资、奖金、社保福利等劳动报酬和福利的情况

3.协议生效后,李某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公司向李某支付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年假工资、商务差旅费用等)合计16000元。

4.双方确认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任何其他权利义务争议,李某承诺不再就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事宜向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协议签订后,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9804元(含协议载明的16000元)。

后李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协商与劳动者权益相关的事宜,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从李某提交的录音看,双方在2021年7月6日起已经在商谈与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在7月13日和7月20日又在继续沟通,双方协商非止一日,李某有充裕的考虑时间,有条件结合其上班和加班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协商方案,录音中也没有公司乘人之危,胁迫、欺诈李某的事实。

李某称其当时正在发热,但是录音内容反映,李某当时并未提及该情况,公司亦未据此谋取有利结果,因此,李某要求撤销协议中有关条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某提出的协议金额偏低,显失公平的问题。

首先,加班是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约定)工作时间之后再付出的劳动。在公司实行弹性工作时间,没有考勤,且公司明确加班需要审批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李某待在公司的时间作为其在劳动的时间。因此,李某主张协议金额偏低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协议显失公平的,方属于可以申请司法救济予以干预的情形,其他情形下,双方达成的协议金额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经作出即有法律约束力,无权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

鉴于上述理由,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有关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的诉求已经为解除协议的内容所涵盖。本院对于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

1.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主要为两种情况:

一是利用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如一方利用对方家有重病患者、为治疗病患出卖房产之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房产。

二是利用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兜售理财产品,由于缺少判断能力,这些老年人以高昂价格购买了实际收益率较低的理财产品。

2.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至于“失衡”、“不相称”的具体标准,则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市场风险、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断。

二是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到实际履行往往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中的许多因素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 影响,如果不限定判断的时点,对于显失公平的判定将会缺少客观标准,也无法将原已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结果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以外因素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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