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接到了几个关于员工离职恶意不交接工作或删除公司文件如何处理的咨询,很多劳动者,尤其是年轻的劳动者,可能不知道问题的严重性,拒不交接工组或者恶意删除公司文件的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在此提醒劳动者离职不能太任性,谨慎删除自己工作过程中掌握的文件,尽量做到“好聚好散”。今天分享两个案例:一个涉及民事赔偿案例、一个涉及刑事责任案例。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6号

苏某作为甲公司单位原职员,其应当知道《员工手册》中关于公司员工离职时将计算机归还甲公司及计算机制作的相关文件归属甲公司的规定,但苏某离职时未及时归还计算机并私下删除计算机内相关的文件,有违公司规定,甲公司在苏某删除数据具体内容不明的情况下,进行数据恢复,在情理之中,由此造成损失,苏某应负赔偿责任。另根据甲公司提供已恢复相关数据的证据,可证明苏某删除的文件不仅限于苏某注明删除的文件内容,苏某的上述行为已对甲公司构成侵权,因此甲公司恢复数据所产生的费用6,006元,苏某理应予以赔偿。甲公司要求苏某赔偿停车费和汽油费,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1,000元。最终判决: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7,006元。

(2019)沪0109刑初110号

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8月14日21时许,因离职泄愤,蓄意删除、修改被害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运营的淘宝店铺“XXXX内衣店”及天猫店铺“XXXX旗舰店”的计算机数据,致使上述店铺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900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泄愤报复,以删除、修改计算机数据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苏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某于2007年4月2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双方曾草签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就奖金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劳动合同未生效。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甲公司多次与苏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因双方就奖金条款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甲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以苏某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同日为苏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3月26日,苏某带走原属于自己使用的公司电脑,甲公司人事及律师曾加以劝阻。同年4月10日,在甲公司公司董事的协调下,苏某将电脑归还甲公司。期间,苏某删除了电脑中部分文件。2009年5月13日,甲公司、苏某之间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交接表》由双方签名确认。苏某于当天签字确认硬盘文件夹PHOTO项下文件被修改或删除,但苏某同时注明删除的文件内容为个人照片、临时文件、个人资料、多条的备份文件。后甲公司认为苏某离职时恶意删除了属于甲公司的财务数据和项目信息等。甲公司为恢复数据资料,花费了人力、物力,至今尚未完全恢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苏某赔偿因其恶意删除公司资料造成的经济损失21,504.10元(包括恢复数据的费用6,006元、员工额外工资费用12,384.05元、停车费和汽油费3,114.05元),同时要求苏某就上述行为向甲公司赔礼道歉。之后,甲公司分别到上海某数据恢复中心恢复硬盘数据、费用为400元,到乙公司购买恢复数据的软件、费用为1,806元,到某司法鉴定所恢复数据、费用为1,000元,到丙公司恢复数据、费用为2,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员工手册》记载:3.3.2离职程序,员工在任职的最后一天,必须归还所有属于公司的财产,填写“离职物品交接清单”,所有的事项都交接完后,主管签字确认。3.3.3离职后的义务,在本协议终止或到期的时候,员工同意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制对所有设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有形机密信息、员工在其任职期间任何的发明和工程文件、记录、说明、合同、计算机制作材料提供或准备或制作的相关文档均属于公司,雇员在离职后应及时归还给公司。10.1.3公司计算机及设备的使用,公司将为员工提供工作使用的计算机,每位员工负责保持计算机和其它共享使用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所有离职员工必须将计算机退还公司,并保证无任何损坏。10.5信息管理,所有员工必须严格遵守信息管理方面的规定和准则,保障公司的信息安全和信息系统的正常有效运行。10.5.1信息安全及策略,用户要经常对数据进行备份,避免计算机硬件损坏造成数据的丢失。

原审审理中,苏某对甲公司提交的恢复数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恢复的数据其已在2009年5月13日交接时提交给甲公司的文件夹中备份存在。经法院对比甲公司提交的恢复数据文件和苏某交接文件夹数据文件,恢复数据中有部分文件(涉及公司业务)在苏某提交给甲公司的文件夹数据中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作为甲公司单位原职员,其应当知道《员工手册》中关于公司员工离职时将计算机归还甲公司及计算机制作的相关文件归属甲公司的规定,但苏某离职时未及时归还计算机并私下删除计算机内相关的文件,有违公司规定,甲公司在苏某删除数据具体内容不明的情况下,进行数据恢复,在情理之中,由此造成损失,苏某应负赔偿责任。另根据甲公司提供已恢复相关数据的证据,可证明苏某删除的文件不仅限于苏某注明删除的文件内容,苏某的上述行为已对甲公司构成侵权,因此甲公司恢复数据所产生的费用6,006元,苏某理应予以赔偿。甲公司要求苏某赔偿停车费和汽油费,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1,000元。关于甲公司其余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7,006元;二、驳回甲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甲公司负担287元、苏某负担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苏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中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苏某诉称,其在离职交接时已经将删除的文件内容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也未表示异议,至今也未告知存在文件找不到的情况。故被上诉人进行多次恢复重复性数据存在明显不合理性,甚至扩大了损失。停车费、汽油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甲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苏某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个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苏某主张其在离职交接时已经将删除的电脑内文件内容告知了被上诉人,但经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相关数据恢复单位恢复电脑硬盘,比对后证实恢复数据中存在部分文件(涉及公司业务)在苏某提交给被上诉人的文件夹数据中不存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进行数据恢复有其合理性,从而认定苏某不当删除公司电脑数据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并确定被上诉人为数据恢复而花费的合理费用由苏某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 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左莉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9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陈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8月14日21时许,因离职泄愤,蓄意删除、修改被害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运营的淘宝店铺“XXXX内衣店”及天猫店铺“XXXX旗舰店”的计算机数据,致使上述店铺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900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陈醇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泄愤报复,以删除、修改计算机数据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月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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