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网络主播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能否对其生效?

「法律解答」

视情况而定。

认定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困难,面临一定的争议,但是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依然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对网络主播进行约束。据此,网络主播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约束对象。

但并非所有网络主播都属于适格主体。

网络主播由于具有从业门槛低的特征,通常而言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范围。因此公司倘若认为网络主播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举证证明网络主播能够知悉其商业秘密,譬如了解客户信息、成本利润等相关信息且公司对此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倘若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晓的,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网络主播知晓其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网络主播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范围,网络主播不符合应当签订竟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 (笔者注:网‍络主播未提出上诉,所以就网络主播的竞业限制判项未改)

参考案例:(2021)辽01民终16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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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语

王之焰,执业律师,具有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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