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5条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在实践中的处理在程序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就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小额程序的常见问题做一梳理。

正文

一、劳动争议案件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吗?

答:可以。

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换而言之,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无需当事人的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实行一审终审。譬如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年终奖总额不满足当地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譬如上海2021年度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36752元,那么适用小额程序案件的法定情形为68376元以下。

约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换而言之,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均可以在劳动合同等协议中约定对未超过上述范围的金额适用小额诉讼案件。

譬如上海2021年度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36752元,那么目前适用小额程序案件的约定情形为68376-273504元。

需要注意:劳动争议案件仲裁阶段中,对单项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适用仲裁一裁终局。而小额诉讼案件则是对案件标的总额予以确定。因此,要注意两者之间的区别。

每年度的平均工资均有所变动,倘若以金额的方式约定适用小额程序,对于超出的部分则有争议。(见第三问)

二、一方增加、变更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还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将诉讼标的额进行变更。对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如经法院审理,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将部分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增加的,是否还会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劳动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通常情况下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请求就固定了,在法院一审阶段,变更诉讼标的几率较小,特别是增加诉讼标的。但有例外情况,譬如劳动者在一审阶段将经济补偿变更为赔偿金,或劳动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新劳动 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而对于超出的部分是否能适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上海认为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拥有选择权。因此,对于事实清楚的案件,考虑到维权成本,一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定要谨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审判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四条 当事人在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仅是针对诉讼标的额变更,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上海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人民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可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双方可否约定小额程序适用的金额范围?

答:可以,法无禁止即自由,如上所述,要注意小额程序金额会每年变化。

四、适用小额程序后,发现超出约定适用小额程序的金额,是否还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在实践中劳动争议领域的案件,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法院确有可能在适用小额程序后发现双方对适用小额程序的金额有特别规定。那么双方既然已约定可以适用小额程序,便表明适用小额程序的意思表示,法院此时可以让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再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处理。

但目前对于约定超出的部分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全部无效,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处理;一种认为仍可以适用第四条的精神允许双方协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笔者倾向于后者。否定观点则认为倘若已超出,法院应当依职权转换为简易程序处理,否则有滥用扩大适用小额程序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中,属于简易程序中的特别程序。而简易程序本身就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因此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双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属于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可以尊重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排除必须转普通程序的法定事由,在法律范围内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更能体现国家实现繁简分流所倡导的效率价值之目的。

五、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属确认之诉,劳动关系具有身份的属性涉及到人身关系。因此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在实践中,有劳动者会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请求由于并不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且属于管辖范围,故应予受理并做出裁判。但该项请求属于形成之诉,而小额诉讼程序属于金钱给付类案件,因此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一方仅对裁决中金钱给付类的部分事项不服,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笔者认为不适用。根据《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可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全面审理的情况下,倘若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不符合小额程序的适用条件。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涉港澳台或外籍劳动者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答:因涉外,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对按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异议的,应如何救济?

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存有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异议不成立的,继续按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如异议成立的,则转换程序,变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 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 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多少时间?

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最长为三个月。

《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一、对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劳动案件一审判决不服,应如何救济?

答: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即不能向再向中院提起二审,如对该判决结果不服的,由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申请再审。

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需特别注意,要提高警惕,尤其在证据方面需特别重视,因实行「一审终审」,在法院一审阶段的举证非常关键,莫错过最佳时机!

十二、劳动合同中即约定管辖又约定适用小额程序,约定是否有效?

答: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约定管辖,约定管辖部分无效,但约定适用小额程序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则有效。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即便约定由其他地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倘若约定的金额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则也会导致无效。

十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能否约定适用小额程序以及金额范围?

答:不可以。

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辅助手段,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依据。因此,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具有普适性,即所有劳动者都应受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不同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需要单方送达和公示即对劳动者产生效力,小额程序以及金额范围需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方式单独约定。

特别提醒:《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了消极适用的兜底条款,部分地方可能会针对地区情况作出例外规定,则应当从其规定,譬如上海高院便发布了《关于小额诉讼审判工作的实施细则》,要引起重视。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二)涉外案件;(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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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之焰,执业律师,具有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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