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有以下情况:
(1)以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履行了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被裁定开始破产程序时,其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如应债权人要求已经替代债务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可以以其代替破产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2)以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在保证关系中,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只要代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责任后,才能以其履行债务所遭受的损失或请求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如果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在破产程序结束后也应当履行对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可以对其将来可能造成的损失请求补偿,因此,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3)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的,再允许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就会使同一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重复清偿,因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就求偿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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