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4期;节选自《检察侦查权的制度逻辑与时代走向》一文,注释从略;本推文题目为法官隔壁所加,部分段落为法官隔壁所分,红色字体为法官隔壁标注。转自:法官隔壁
内设机构是检察系统内部的功能单元和检察权运行的组织载体。在检察系统内部设置独立的检察侦查机构早有历史,早于195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设置了侦查厅,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时期除行使侦查权的内设机构外其他各内设机构都以“监督”命名。
四十年后的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反贪污贿赂总局,这种由专门的检察内设机构履行侦查职能的历史一直延续至2018年转隶前夕。
为应对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带来的叠加影响,2018年12月4日,中央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最新一轮检察系统内设机构改革拉开帷幕。这次改革被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以来规模最大、调整最多、影响检察全部职能发挥的一次改革。
在原反贪污贿赂部门整体转隶后,“四大检察”的出台彰显着检察机关迫切希望围绕“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重整旗鼓之意图。在刑事检察模块,此轮改革将之前“切段式”部门设置模式重新整合为“捕诉合一”的刑事检察部门,落实了“检察一体化”和“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等理念。
再具体到检察侦查层面,此轮机构改革后自行侦查、机动侦查工作主要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而补充侦查工作则根据案件类型分散在其他的刑事检察部门中,形成了一种“画地为牢”“各自为战”的局面。这种各类检察侦查职权依附于不同内设机构的模式并不利于检察侦查权发挥出最大效能。
作为一种行政性权力,不同于狭义法律监督,侦查权具有主动性、效率性、强制性等特点,这种权力本质上的分野决定了检察侦查活动不适宜依附于其他内设机构。此外,为避免此前对检察职务犯罪侦查“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声讨,从内部制衡的角度来讲,检察侦查权也不适宜由负责“捕诉一体”的刑事检察部门行使。
为了走出当前困境,促进检察侦查权的统一行使以及更好地应对转型后“监督型”侦查权之全新格局,下一阶段的检察内设机构改革须根据侦查权的本质特点和转型后的监督导向,设置组织严密、纪律严格、上下联动的独立侦查机构,建立反应快、效率高的工作机制以及组织通晓侦查知识而自成一体的专业化干警队伍。
值得强调的是,虽有学者指出,当前这种以数字排列的内设机构模式,便于各部门职能分工整合,检察机关可以籍此实现重设侦查机构的愿望。但就学理上看,独立设置侦查内设机构的依据在于“职能论”,即由不同的检察内设机构承载侦查、公诉、其他狭义法律监督等具体的检察职能,这种划分标准与此轮改革所确立的“大部制”改革逻辑有所出入。
当下这种“一竿子插到底”的办案模式固然有强化司法责任,提高办案效率的优势,但也有着混淆追诉和诉讼监督,矮化监督价值的弊端。倘若按照上述思维,让某一机构、一个办案组或一名检察官常态化地在捕诉工作外兼顾侦查工作,不仅会因为案多人少之窘境导致其分身乏术影响侦查质量,而且可能自顾不暇影响到“捕诉一体”的办案效率,更值得担忧的是由此可能引发的“自侦中心主义”的死灰复燃。
反之,秉持侦、诉职能适当分离的思维,由专业检察侦查机构高效独立地完成相应侦查任务后再移交给相应刑事检察部门,不仅可以正确处理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最重要的是这也与“捕诉一体”改革提高办案效率的初衷相吻合。
就具体体制机制构建来说,侦查机构的设置应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应根据侦查业务量的多少决定机构的具体设置。根据相关报道,截至目前,部分省级检察院陆续单独设立了侦查部门,组建专门队伍从事检察侦查工作,而且其中有部分省份实现了全部市级院侦查部门的独立设置。
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量,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方案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和部分符合条件的市级检察院单独设立侦查部门。其他市级检察院可以挑选出适格的员额检察官专司侦查业务。在基层检察院层面,为杜绝“一人科、二人科”现象出现,相关案件可根据现实情况由市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由市级检察机关交由基层检察院侦查。
在侦查队伍的组建上,面对原有侦查力量因转隶而几乎丧失殆尽以及办案员额缺乏的境况,检察机关可通过短期内部挖潜、组织业务培训和长期公考招聘的方式来实现侦查队伍的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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