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一、法条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条文解读

第二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以外的信用社、投资融资租赁、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货币流通及其相关的业务活动,其工作人员出于工作性质和工作的需要,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货币。

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案件,往往涉及的犯罪金额巨大,不仅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声誉,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违背了他们维护货币的正常流通及金融秩序稳定的职责,他们的行为较一般公民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本款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规定了比一般公民更为严厉的刑罚。

本款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其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和行为特征上与普通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一样的。

本款规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其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用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即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在私下场合用自己所持有的假币向别人换取真币,不能构成本罪。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真币。

根据本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22〕12号

第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