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01案情概述

2021年,甲某因与乙公司产生服务合同纠纷,甲方将服务提供方乙公司诉至法院。2022年3月29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某服务费43710元,甲某申请执行后未获清偿。

2022年9月15日,乙公司的两个自然人股东丙某和丁某形成股东会决议,两股东对其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同比例减资。乙公司原有注册资本500万,丙某认缴金额为320万,丁某认缴金额为180万,本次减资后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万元,丙某认缴金额为3.2万,丁某认缴金额为1.8万元;同日,乙公司在报刊上刊登减资公告,载明: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至5万元,请有关债权人自本公司减资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权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

2022年11月28日,股东丙某、丁某签署《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乙公司已于45日前、股东会作出减资决定的30日内在报刊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公司截止股东会(出资人)作出减资决议之日共有0元债务,至变更之日又新增0元债务;公司合计债务总额0元;公司截止申请变更之日前已偿还0元债务,剩余0元债务已落实担保或已和债权人达成偿还协议;乙公司股东会(出资人)确认本说明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乙公司减资、章程修订等事项核准后予以变更登记,现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万元。

2023年5月,原告甲某向法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丙某、丁某在减资范围内对此前法院判决书中确定的乙公司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法律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某申请强制执行在先,乙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在后,甲某系乙公司减资时已知的债权人,然而乙公司减资时既未清偿该债务,也未通过发送书面通知等方式直接通知原告甲某,而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原告甲某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甲某未能及时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侵害了原告甲某的利益。

同时,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系公司股东,二被告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对乙公司在减资时未严格履行通知等法定程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本案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相类似,均系股东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可以类推适用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另,二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时书面确认乙公司负债为零,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遂支持了原告甲某的诉请,判决乙公司股东丙某、丁某在减资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思路解析

01侵权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案中,乙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资到5万元时,甲某属于乙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乙公司应当直接通知甲某。而乙公司减资时仅对减资事项进行了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亦损害了甲某的合法权益。

该种思路实际暗含股东违法减资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股东在明知公司已经无力偿债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违法利用减资程序或违背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侵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足之处在于该种违法后果并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违法减资虽然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做出,但减资的主体是公司,直接起诉股东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部分地方法院为了弥补这一缺憾,出具了指导意见,明确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程序中未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面说明目前情况下适用现行有效的公司法177条认定违法减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在不足,该修订草案不仅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且将股东责任承担和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厘清,先将股东收到的资金退还公司,再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同时明确,违法减资的股东负有赔偿责任。

唯一遗憾的是,该种条文描述并未考虑股东违法做形式减资的情况,此种情况下,不存在资金的返还,股东也并未从公司获取利益损害公司的利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被保护的法理基础何在?是否需要被保护?笔者认为,首先还是要对减资的形式进行辨析,认缴制情况下,大部分的减资或许都属于形式减资,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或股东恶意减资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情形的,应依据现行的公司法第20条的思路,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参考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官亦援引了本法条作为判决依据。但本案和抽逃出资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均大有不同。抽逃出资保护的是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在事实认定上,需要有股东资金一进一出的基础事实,打击的是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同时要求董监高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违法减资,在本质上处于规避或逃避出资,属于对违法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否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到“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03自愿的债务加入或担保责任

股东依据承诺书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乙公司的股东丙某、丁某在登记机关办理乙公司减资变更登记时书面确认乙公司负债为零,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亦应根据其承诺对乙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丙某、丁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种认定思路主要依据民事责任承担的自愿原则,认定股东的承诺为一种债务加入或担保,继而认为股东应承担责任。但是在说理上又未能进行深入的分析,如果是债务加入,承担的责任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如果是担保,似乎股东们的承诺又未能明确的体现“担保”的意思表达,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担保?且各地工商部门的减资文书并非全然一致,如果违法减资程序中,没有股东的责任承担承诺书,是否就无法追究股东的责任了呢?2022年3月1日新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并无要求公司减资时提供股东债务担保的承诺书。显然该种路径只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不仅理论支持上有所欠缺,且不具备一定的普适性。

律师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争议,但是审判思路或许可以做些调整。结合我国各地法院的同类型案件判例,笔者比较推崇以下审判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债权人在决定是否进行某一项商业交易之前,对于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具有合理信赖,尽管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代表公司的实质资金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支柱是资本维持原则,如果在或然性债务已经产生或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而且是公司明知的情况下,公司利用减资程序恶意、违法减资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此种情况下,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无须得到保护,应加速到期,因为该种情况下,首先公司可能已经资不抵债,比如本文开头分享的案例,已经执行终本,可以作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有效证明,此种情况下,股东本应在认缴的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允许股东违法减资,实质上会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架空,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说理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根据股东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违法减资的时间、动机和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后,认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从而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才是应有之义。

私信我,免费解答各项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