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L原系A公司的员工。2020年3月16日,A公司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即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试用期6个月,即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A公司安排L从事出纳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书》第10.01约定,乙方(即劳动者)违反本合同或法律法规的规定,给甲方(即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包括但不限于:(1)……;(2)因乙方的行为给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因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财务的一切损失和损害

2020年5月9日,L在接到自称汉盛科技公司人员拨打的A公司财务部手机后添加了QQ群用于确认公司信息账号,后QQ群内有一位名称为颜某的QQ号私信L,QQ群中自称颜某的人询问公司有多少流动资产,L询问了财务会计赵某,赵某回复与汉盛科技公司无合作关系,L以为是公司的新客户,同时也给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的手机发送了微信信息,微信未回复。QQ群中自称颜某的人要求立即打款68万元,L在询问了会计黄某的情况下,进行了付款流程,经过了黄某的审批,并经过黄某的授权打款L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户名为南昌紫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汇款68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海南鑫进恒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55万元。此后,QQ群中自称颜某的人要求再次汇款,L黄某发现被电信诈骗了。当日,L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报警。2020年6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L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告知L:A公司被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标准,已立案侦查。事发后,A公司扣除了L2020年4月和5月13日的劳动报酬共计4835.59元。A公司及L均同意在本案中将该笔款项一并处理折抵。经询,A公司及L均表示该案件尚在公安机关处理中

庭审中,LA公司财务联络的方式为:公司财务内部一般都是口头说或者微信联系,外部一般都是通过A公司在财务部门配置的小手机联系。A公司称公司内部一般是通过微信和钉钉软件联系,对外一般都是通过微信和在财务部门配置的小手机联系。L称进账出账的审核方式为在钉钉软件上提交审批流程,之后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进行审批,之后抄送给财务人员。钉钉软件是电脑上下载的钉钉系统,员工入职后直接拉入,该系统不是A公司单独设计的系统

A公司主张公司总经理颜某先知情同意,财务人员才能制单提交,之后审批通过后将钉钉付款流程打印出交给出纳才能转账付款,否则不能付款。

就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情况,A公司称制单盾在出纳处,复核盾在财务经理处,没有复核盾是不能付款的。L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制单盾确实在L处。

另,A公司于2021年1月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公司原财务经理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黄某赔偿损失223万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2020年10月13日,A公司将L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L赔偿因工作失误经济损失223万元。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A公司出具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2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详尽的阐述和分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自身过错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纠纷。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这是现实中颇具争议又没有法律明确界定的问题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L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若L存在过错是否要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若L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一审法院将从上述三个焦点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L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虽然从L入职A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至本案事发时不足两个月,但作为专业从事财务及出纳工作的L,应当知晓相关的财务管理和操作规范,亦负有高于一般常人的注意义务和审慎审查之责任,而本案中,L在此次事件中,在未经认真的审查核实相关的汇款原因以及汇款相对人的基本信息的情况下,遂添加陌生人的QQ账号,并且在未得公司相关领导确认信息及相关人员回复的情况下便根据该QQ号的指示向财务经理进行汇报请示,并进行汇款操作,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虽然A公司未能提交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告知L的证据,但根据上述查明之事实,仍可以认定L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若L存在过错是否要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与L系劳动关系,因此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劳资双方发生的纠纷。根据一审法院现已经查明之事实以及确认之证据,法律未对此案所出现的情况作明确的规定,A公司与L虽然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相关的赔偿内容,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因此,本案所发生的情况既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畴,劳动合同对此亦无明确之约定。那么,劳动者是否需要为其过错承担责任成为本案需要明确阐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带薪休假、获得各种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同时也需要对用人单位承担勤勉、忠诚、敬业尽职的义务。法律不仅要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会要求劳动者履行其法定义务,所以在劳动者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时候,法律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请求赔偿,这就是用人单位求偿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第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律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广义上的《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律原则,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不当履职行为造成损失时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可以促使劳动者认真履行劳动职责,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的道德风险

第五,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在确定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到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和风险承担能力,同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故只有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因L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A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故L应当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若L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既为用人单位带来盈利,其工作中的疏忽和过失亦构成用人单位经营中的风险;用人单位既是最终利益的享有者,也应是经营风险的承担者和管理者,故在处理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时要考虑到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的这一特殊性,并参考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劳动者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之比例

就本案而言,考虑到A公司与L之间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此外,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对L进行全面的入职培训,且A公司在执行财务制度时亦存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故A公司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本案中,LA公司的出纳,L在对外付款前经过了财务经理的批准,在确定L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

对于L向A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将根据L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A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过错程度、LA公司的入职年限以及收入水平情况,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考量,并酌情确定为8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L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一审判的对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本案中,应认定L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于由此导致的A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理由和依据阐释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L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L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A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过错程度、LA公司的入职年限以及收入水平情况,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考量,并酌情确定为8万元,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提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L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于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北京)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苗苗,女,A(北京)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女,1996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志(L之兄),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A(北京)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苗苗,被上诉人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L承担。事实和理由:一、A公司已将公司财务制度进行公告并对L进行入职培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公司的《财务报销实施细则》已通过钉钉系统进行公告及官宣,并且在L入职时已进行培训,L已接受培训并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确认,L知悉公司的沟通渠道、审批途径、公司制度获取途径以及财务相关制度及付款流程。除本次涉案的两笔付款外,L均按财务制度及流程付款,可以证明L明知却故意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及流程私自提交付款。二、A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及付款流程,制度均经过公告官宣且严格按财务制度执行付款,且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A公司的执行惯例均可证明无论是在“钉钉审批流程”、“审批单填写说明”,还是在“付款时间”均按公司财务制度及付款流程执行。而本案涉案两笔款项并非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而是L在既无合同亦无任何钉钉审批,且无任何附件纸质单据、发票,在公司负责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依据自行添加的陌生QQ的要求私自提交付款,明知却故意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及付款流程导致的损失。三、A公司沟通渠道是微信及钉钉,公司全员无总经理的QQ账号,公司从来没有通过QQ或微信指令付款的惯例,也从无先付款后审批、无审批即付款的惯例。A公司无论在审批流程、付款流程、印章管理方面,均执行监管制度,已履行谨慎管理义务。

L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意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L返还A公司经济损失223万元;2.诉讼费由L承担。事实及理由:L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A公司担任出纳一职,2020年5月9日,L在无公司审批确认且单位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所有的223万元私自分批转至南昌紫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68万元、海南鑫进恒征信服务有限公司155万元,L的严重工作失误行为导致公司产生223万元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

L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A公司的审批流程,和L的工作内容,L的工作都是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进行的,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和公司制度的行为,所以L不同意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L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L原系A公司的员工。2020年3月16日,A公司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即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试用期6个月,即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A公司安排L从事出纳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书》第10.01约定,乙方(即劳动者)违反本合同或法律法规的规定,给甲方(即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包括但不限于:(1)……;(2)因乙方的行为给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因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财务的一切损失和损害。

2020年5月9日,L在接到自称汉盛科技公司人员拨打的A公司财务部手机后添加了QQ群用于确认公司信息账号,后QQ群内有一位名称为颜某的QQ号私信L,QQ群中自称颜某的人询问公司有多少流动资产,L询问了财务会计赵某,赵某回复与汉盛科技公司无合作关系,L以为是公司的新客户,同时也给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的手机发送了微信信息,微信未回复。QQ群中自称颜某的人要求立即打款68万元,L在询问了会计黄某的情况下,进行了付款流程,经过了黄某的审批,并经过黄某的授权打款。L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户名为南昌紫睱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汇款68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海南鑫进恒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55万元。此后,QQ群中自称颜某的人要求再次汇款,L与黄某发现被电信诈骗了。当日,L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报警。2020年6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L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告知L:A公司被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标准,已立案侦查。事发后,A公司扣除了L2020年4月和5月13日的劳动报酬共计4835.59元。A公司及L均同意在本案中将该笔款项一并处理折抵。经询,A公司及L均表示该案件尚在公安机关处理中。

庭审中,L称A公司财务联络的方式为:公司财务内部一般都是口头说或者微信联系,外部一般都是通过A公司在财务部门配置的小手机联系。A公司称公司内部一般是通过微信和钉钉软件联系,对外一般都是通过微信和在财务部门配置的小手机联系。L称进账出账的审核方式为在钉钉软件上提交审批流程,之后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经理进行审批,之后抄送给财务人员。钉钉软件是电脑上下载的钉钉系统,员工入职后直接拉入,该系统不是A公司单独设计的系统。

A公司主张公司总经理颜某先知情同意,财务人员才能制单提交,之后审批通过后将钉钉付款流程打印出交给出纳才能转账付款,否则不能付款。

就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情况,A公司称制单盾在出纳处,复核盾在财务经理处,没有复核盾是不能付款的。L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制单盾确实在L处。

另,A公司于2021年1月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公司原财务经理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黄某赔偿损失223万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此外,2020年10月13日,A公司将L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L赔偿因工作失误经济损失223万元。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A公司出具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2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A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本案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自身过错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纠纷。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这是现实中颇具争议又没有法律明确界定的问题。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L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若L存在过错是否要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若L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一审法院将从上述三个焦点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L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虽然从L入职A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至本案事发时不足两个月,但作为专业从事财务及出纳工作的L,应当知晓相关的财务管理和操作规范,亦负有高于一般常人的注意义务和审慎审查之责任,而本案中,L在此次事件中,在未经认真的审查核实相关的汇款原因以及汇款相对人的基本信息的情况下,遂添加陌生人的QQ账号,并且在未得公司相关领导确认信息及相关人员回复的情况下便根据该QQ号的指示向财务经理进行汇报请示,并进行汇款操作,明显存在重大过失。虽然A公司未能提交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告知L的证据,但根据上述查明之事实,仍可以认定L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

二、若L存在过错是否要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与L系劳动关系,因此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劳资双方发生的纠纷。根据一审法院现已经查明之事实以及确认之证据,法律未对此案所出现的情况作明确的规定,A公司与L虽然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相关的赔偿内容,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因此,本案所发生的情况既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畴,劳动合同对此亦无明确之约定。那么,劳动者是否需要为其过错承担责任成为本案需要明确阐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带薪休假、获得各种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同时也需要对用人单位承担勤勉、忠诚、敬业尽职的义务。法律不仅要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会要求劳动者履行其法定义务,所以在劳动者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时候,法律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请求赔偿,这就是用人单位求偿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第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广义上的《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律原则,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不当履职行为造成损失时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可以促使劳动者认真履行劳动职责,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的道德风险。

第五,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在确定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到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和风险承担能力,同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故只有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因L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A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故L应当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若L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既为用人单位带来盈利,其工作中的疏忽和过失亦构成用人单位经营中的风险;用人单位既是最终利益的享有者,也应是经营风险的承担者和管理者,故在处理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时要考虑到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的这一特殊性,并参考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劳动者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之比例。

就本案而言,考虑到A公司与L之间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此外,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对L进行全面的入职培训,且A公司在执行财务制度时亦存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故A公司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本案中,L系A公司的出纳,L在对外付款前经过了财务经理的批准,在确定L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

对于L向A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将根据L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A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过错程度、L在A公司的入职年限以及收入水平情况,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考量,并酌情确定为8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L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L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向本院提交纸质单据《银行预付对公转账单》、《银行付款对公转账单》审批记录、L入职抄送的《银行预付对公转账单》记录、《费用报销》及《转款申请》及同类案件判赔比例等证据,用以证明A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A公司已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告知L,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本案中,应认定L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于由此导致的A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理由和依据阐释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L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L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A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过错程度、L在A公司的入职年限以及收入水平情况,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考量,并酌情确定为8万元,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提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L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于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A(北京)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巍

审判员 王 成

审判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记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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