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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清远中院审结一起不服行政处理案,依法认定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某建筑公司先行支付工人工资的涉案处理决定合法,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让工人拿回了辛苦得来的工资。

基本案情

2020年,某建筑公司承接了一项发电厂项目综合楼工程。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清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邓某,邓某又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自然人梁某。2021年2月至5月期间,梁某带领其班组工人在该项目开展劳务施工。项目完成后,经结算确认尚欠23名工人工资70687元,因邓某未能按时结清工人工资, 23名工人遂向清城区人社局投诉欠薪问题。

清城区人社局经审查,责令建筑公司先行支付梁某、邓某均已确认的工人工资,但建筑公司以其已按约定付清邓某全部劳务费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清城区人社局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要求建筑公司先行支付23名工人工资70687元。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

清远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建筑公司与邓某已经结清全部劳务费用,但根据邓某、梁某及23名工人签名确认的欠薪工资表,可以证明邓某仍然拖欠23名工人工资的事实。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邓某,而邓某拖欠工人工资,某建筑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工人工资并在支付后可予以追偿。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资是工人的保命钱、活命钱、养命钱,是让广大工人有获得感、幸福感的根本物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工人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本案中,尽管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邓某全部工程劳务费用,但因邓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建筑公司依法应当先行支付工人工资。法院判决支持清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行业的发包行为、切实保障工人群体的根本利益。

通讯员:廖欣欣 谢紫晴

编辑:罗雯婕

校对:赵彩红

审核:黄保长 肖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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