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确立以来,符合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相关主体,已经陆续的完成营利性登记或正在进行营利性登记。我们也时常能够在企业信息登记的平台看到****幼儿园有限公司、****高中有限公司、****大学(学院)有限公司等字样了。
引起笔者关注的是,有些已经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主体,在注册资金的登记信息里面填写为“认缴”,且也自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公司法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不用实缴的。那么,到底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册资金是认缴还是实缴呢?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和厘清,以避免发生混淆和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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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金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以下几点:
01
我国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以“认缴”为一般原则,以“实缴”为例外情形。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决定才有权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或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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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在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应当缴足。开办资金是相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法人)、注册资本是相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司法人)而言的。这就意味着,营利性民办学校虽为公司法人,但其注册资本应为“实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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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促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令,属于行政法规,故其有权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册资金做出“实缴”的例外规定。此时,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其注册资本“实缴”属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自然应优先适用《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我们可以得出基本确定的结论: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公司法人,其注册资本实行的并非一般原则下的“认缴制”,而应实行的是例外情形下的“实缴制”。这一点,提请相关民办学校和部门予以正确的认识。
0 2
不同情形
其次,我们再看一下,不同情形下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册资金情况。
鉴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的建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册成立又可以区分为新设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和分类选择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那么,这两种类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注册资本事项上有不同吗?
01
新设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对于新设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按照“先证后照”的行政审批流程来办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注册手续。即,应先取得教育行政部门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之后,才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法人的登记注册手续。与此同时,按照《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学校正式设立时,注册资金应当足额缴纳,并应在公司登记注册的信息中,将注册资本填写为“实缴”。
02
分类选择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对于通过分类选择登记程序注册成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其在注册成为“公司法人”之前学校主体已经存在,只是在履行相应的“非营”转“营”程序后,由之前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对于这一类的学校来说,其在“非营”的办学阶段时,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开办资金一样也是必须足额缴纳的,也就是说举办者已经履行了“实缴”义务。因此,在其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转制成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时,举办者并不需要再次重新缴纳注册资金,只需要保持和延续之前的注册资金金额,并应注明注册资本已“实缴” 而非“认缴”。
上海市、黑龙江省、江西省等地区关于民办学校分类选择登记的相关文件规定,都可以印证笔者的上述观点。例如,上海市《现有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手续办理流程》规定:“现有学校的举办者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预先核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及持股比例应与现有学校的举办者及其出资比例一致, 注册资本应与现有学校的举办者出资(开办资金)保持一致。 ”黑龙江省和江西省的相关文件中,都做出了与上海市完全相同的上述规定。
因此,对于“非营”转“营”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只要在“非营”办学阶段举办者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那么在其办理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司法人)登记注册手续时,不仅不需要再次重新缴纳注册资本,且也应当注明注册资本已经“实缴”,方才是正确的做法。
至此,笔者将不同情形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认缴”还是“实缴”的问题进行了逐层的分析与思考,谨希望借助此篇,给相关民办学校和部门提供一些参考,以有益于正确认知的达成。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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